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6號
TNDM,102,易,246,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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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豪
      蔡逸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0
1 號、第1057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蔡逸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振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其與劉立傑(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立傑駕駛前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龔振豪,於101 年 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橋,由劉立 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鉗與尖嘴鉗各1 支下車查看臺南市政府善化區 公所所有,由邱維嘉所管領之編號52區1383-8號至1833-9號 、1383-17 號至1383-18 號、1383 -32號至1383-33 號等路 燈基座,因該處之路燈電纜線已外露,劉立傑即將電纜線拉 出,再將拉出之電纜線綁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龔振豪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等電纜線拖動拉出,其後劉立傑龔振豪再將該等電纜線搬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共同竊 取電纜線約150 公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67,200元)。嗣於 駕車離去途中,因自用小貨車故障,無法發動,龔振豪、劉 立傑始將鐵鉗、尖嘴鉗各1 支、龔振豪所戴之藍色鴨舌帽1 頂及電纜線等物品遺留在車上,逕自離去,並將前開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而為警 查獲。
二、蔡逸儒劉立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行(竊盜之方式 、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邱維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洪榮駿告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前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龔振豪蔡逸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蔡逸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立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維嘉、洪榮駿於警詢之證述確有電纜 線遭竊情節綦詳(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善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簡稱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 0000 號偵查卷〈下簡稱警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復有新市區10 1 年度路燈維修工程照片3 幀、新市區公所路燈維修單、警 員賴家生101 年9 月3 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扣押物品附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箱型車 載有電纜線照片2 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照片2 幀、臺南市○○○○○○○○○○○○○○○○里○ ○00號前電桿)3 幀在卷(詳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偵查卷第6 頁 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警一卷第21頁)可稽,且經警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鴨舌帽1 頂,該鴨 舌帽經警採集其上之皮屑班跡檢驗比對結果,與被告龔振豪 DNA-STR 型別相同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 7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詳警二卷 第9 頁至第11頁)可按,足認被告龔振豪蔡逸儒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龔振豪與共犯 劉立傑共同攜至上址之鐵鉗、尖嘴鉗,及被告蔡逸儒與共犯 劉立傑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鉗等工具,均為鐵製 材質且質地堅硬,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龔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逸儒所為如附表 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龔振豪 與共犯劉立傑就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蔡逸儒與共犯劉立傑就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此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竊盜 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為準;則被告龔振豪與共犯劉立傑既已將電纜線放置於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僅因車輛故障,而將電纜線棄置在臺南市○ ○區○○里○○○00○0 號前,足見已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既遂。又被告蔡逸儒就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 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時,因見員警巡邏經過 而作罷逃逸,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龔振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龔振豪蔡逸儒均 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並兼酌其等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龔振豪竊盜次數1 次、被告 蔡逸儒竊盜次數3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逸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色大支鐵鉗、黃色小支尖嘴鉗,雖係共犯劉立傑所 有,然被告龔振豪及共犯劉立傑並未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 業經證人即共犯劉立傑供明(詳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 0 頁)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蔡逸儒與共犯劉立



傑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且共犯劉立傑自承 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蔡逸儒與共犯劉立傑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鉗(即中型電工剪) 1 支,業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89 號共同被告劉立傑所犯 竊盜案件中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業經證人共犯劉立傑證 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101 年 3月│臺南市安定│蔡逸儒劉立傑(另案審結│蔡逸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夜間│區國道八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時許 │高速公路西│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2.4 公里│犯意聯絡,由劉立傑駕駛前│算壹日。 │
│ │ │處,東向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
│ │ │3 公里處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逸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 │
│ │ │ │立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
│ │ │ │鐵鉗各1 支,先以螺絲起子│ │
│ │ │ │將西向2.4 公里路燈編號02│ │
│ │ │ │A01-02A14 間之路燈基座打│ │
│ │ │ │開,將電纜線拉出後,以鐵│ │
│ │ │ │鉗剪斷,再將電纜線綁在前│ │
│ │ │ │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蔡逸│ │
│ │ │ │儒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該│ │
│ │ │ │等電纜線拖動拉出,其後蔡│ │
│ │ │ │逸儒、劉立傑再將電纜線搬│ │
│ │ │ │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 │
│ │ │ │共同竊取之。旋又以上開方│ │
│ │ │ │法與劉立傑共同竊取東向2.│ │
│ │ │ │3 公里路燈編號02A01-02A0│ │
│ │ │ │5 間之路燈之電纜線,而共│ │
│ │ │ │同竊取之。嗣二人將竊得之│ │
│ │ │ │電纜線變賣後,所得共同花│ │
│ │ │ │用殆盡。 │ │
├──┼─────┼─────┼────────────┼────────────┤
│ 二 │101年3月間│臺南市新市│蔡逸儒劉立傑共同意圖為│蔡逸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某日夜間2 │區社內里 1│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時許 │號前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劉立傑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算壹日。 │
│ │ │ │號碼CQ-553 1號自用小貨車│ │
│ │ │ │,搭載蔡逸儒,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由劉立傑持其所有│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 支,│ │
│ │ │ │先以螺絲起子將社內里2-11│ │
│ │ │ │號至12號前路燈基座打開,│ │
│ │ │ │將電纜線拉出後,以鐵鉗剪│ │




│ │ │ │斷,再將電纜線綁在前開自│ │
│ │ │ │用小貨車上,再由蔡逸儒駕│ │
│ │ │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等電│ │
│ │ │ │纜線拖動拉出,其後蔡逸儒│ │
│ │ │ │、劉立傑再將電纜線搬抬至│ │
│ │ │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共同│ │
│ │ │ │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 │
│ │ │ │元)。嗣二人將竊得之電纜│ │
│ │ │ │線變賣後,所得共同花用殆│ │
│ │ │ │盡。 │ │
├──┼─────┼─────┼────────────┼────────────┤
│ 三 │101 年 3月│臺南市新市│蔡逸儒劉立傑共同意圖為│蔡逸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某日夜間2 │區國道八號│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高速公路南│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科交流道西│劉立傑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元折算壹日。 │
│ │ │向匝道 │號碼CQ-5531 號自用小貨車│ │
│ │ │ │,搭載蔡逸儒,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由劉立傑持其所有│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螺絲起子與鐵鉗各1 支,│ │
│ │ │ │先以螺絲起子將路燈編號 │ │
│ │ │ │09F04-09F05 電纜線之基座│ │
│ │ │ │打開,將電纜線拉出後,以│ │
│ │ │ │鐵鉗剪斷,再將電纜線綁在│ │
│ │ │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正當蔡│ │
│ │ │ │逸儒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擬│ │
│ │ │ │將電纜線拖動拉出時,適有│ │
│ │ │ │員警巡邏經過,二人乃作罷│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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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