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徐尉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洪暐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3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與謝俊志、巫坤達、兵天賜(謝俊志、巫坤 達、兵天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1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曾○○、蕭○○ 、毛○○(上開少年3 人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分別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51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 度少護字第52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101 年度少護字第513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1 年6 月26日晚間,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其餘人 所騎乘之數十輛機車在臺南市關廟區鳳梨公園集結後,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仁德區中山路及東區 東門路等路段,以騎車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之方法行駛於上 揭路段,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甲○○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義烽之 張逸凡(郭義烽、張逸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南市 歸仁區圓環見上開車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 意聯絡,加入上開車隊以相同方式與之集結行進。後經警據 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 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謝俊志、巫坤達、兵天賜、郭義烽、張逸 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少年曾○○、蕭○○、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44至49、61至65、11 1 至115 、124 至12 8、139 至144 頁、偵字卷第44至47、 62至6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公共危 險競駛路線圖1 紙、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及舉發被告丙○○ 、乙○○、甲○○危險駕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 25、27、36、40、41、81至85、87、88),足認被告3 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 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 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壅塞陸路」,致生 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 設備而言;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 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丙○○、乙○○、甲○ ○等人,以集結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行駛 ,屬壅塞陸路之行為,惟本件被告3 人雖與眾多車輛集結 行駛於陸路,然尚非達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係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 乙○○係與其他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人係集結後一起出發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甲○○見被告丙○○、乙○○及其他飆車者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集結併排競駛,即加入與之集結行進,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甲○○自已與被告丙○○、乙○○及其他飆 車者默示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固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 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丙○○於前 案確定前曾另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後案),若後案確定, 與前案屬被告丙○○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則若經法院就前、後2 案定應執行刑,前案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既屬未定,自 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又被告丙○○、 乙○○、甲○○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其共犯中之少年曾○○、蕭○○、毛○○則均為未滿18歲 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3 人均供稱不認識上開少年(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60頁正面),雖證人即少年曾○○、蕭○○、毛○○於 警詢中均表示認識綽號「大猴」、「猴子」之被告丙○○ ,惟渠等均僅知被告丙○○之綽號,並不知被告丙○○之 真實姓名年籍(見警卷第115 、128 、143 頁),堪信被 告丙○○與上開少年3 人實際上並不熟識,該3 名少年又 均為年近18歲之人,實難認被告丙○○能預見渠等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對於 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恣意在道路上為騎乘機車集結併排競駛、 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 之危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丙○○前已因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案件歷經法院科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 輕縱,惟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 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 達悔悟,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目前尚為大學在 學學生,並非游手好閒之徒,堪認本件應係單一、偶發之 犯罪,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