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民國102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二)102年4月11日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筆錄( 102年刑調字第224號)1 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仍未停車或停留現場予以協 助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諒解,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 7、9、1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被害人亦陳明原諒被告之本案犯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表2紙、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