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正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102年 3月24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0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 路00號之建物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 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 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 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61毫克 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122%(計算式:0.05%×0.61÷0.25=0.122%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0.08%至0 .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判斷能力嚴重受到干擾、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
有產生情緒異常、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 觀察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有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查獲後亦呈 多語且呆滯木僵之狀態,於102年3月24日下午11時42分至同 日下午11時45分做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且腳步 不穩之情形(見警卷第9頁) ,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貧 寒,又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之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1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