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 充記載被告蔡竹林之前案紀錄:「蔡竹林前於民國101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23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未構 成累犯)。」及第1行至第2行記載:「蔡竹林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上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記載為:「蔡竹 林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在臺南市歸仁區丁厝 街及大德路上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行至第6行記載:「…… 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汪思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因不勝酒力,追撞 前方由汪思宗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第6行至第8行記載:「……,即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測得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9時56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 查獲。」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汪思宗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 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 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 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 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 告蔡竹林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 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中毒症
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 時於夜間駕車,追撞前方由汪思宗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 客車而肇事,且查獲後經警觀察其狀況,被告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拉扯,大聲咆哮等情;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 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同年12月2日生效,核被告蔡竹林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 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 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 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 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罰金50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愓,再次觸犯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