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梁語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姐妹,被上訴人於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謝照祥請求離婚事件審理中,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依兩造之母梁范阿曲、兩造之胞兄梁文昌之證詞與被上訴人現仍住居於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變賣股票、黃金,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謝照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不實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