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10號
TNDM,102,交簡,810,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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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 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蘇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區老闆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當日上午1 1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 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欲靠右停車由 鄭進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蘇南宏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 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南宏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 情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鄭進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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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