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為保障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 全,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有罹於刑典之虞,業經報 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且自撞行道樹,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惡性非輕,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惟被告 未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該署 指定公益團體,而遭撤銷緩起訴,顯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