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79號
TNDM,102,交簡,779,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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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淳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 吳淳安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 為「吳淳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22時5分許至2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大同路二段『霸味薑母鴨』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原記載「民 國102年1月1日10時22分許,酒後」更正為「102年1月1日9 時40分許」;第3行原記載「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5至6行原記載「造成王惟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補 充為「造成王惟澤受有頭部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 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甚至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受傷送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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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