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73號
TNDM,102,交簡,773,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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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 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 之一罪,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與郭柏儀所騎乘機車碰撞 並致其受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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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