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54號
TNDM,102,交簡,754,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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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已達輕度 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 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不勝酒力,閃避對向來車而自撞路旁鐵皮屋,人車倒地 並受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 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 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被告得 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 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每日6 小時=360 小 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 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施富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宗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北 區之伍芬菊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 結束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至台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之友人住處聊天後,再於同日21時許 ,駕車沿台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右轉本原街1段(由東往西 )行駛,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22時55分許,其行經台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75巷口東 側處時,即因不勝酒力,而於閃避對向來車後,不慎自撞路 旁鐵皮屋圍籬,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旋至醫院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施富宗就其上開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後肇事受傷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昭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 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診斷證明書 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 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 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 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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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