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
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最後,第2行前方「車牌號碼0000 -000」等語,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等語。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 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沈金俊受傷,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904號卷第20頁正 反面),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未到場,見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 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張村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村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長春街97號附近,適有沈金俊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前 方,張村珍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沈金俊騎乘之腳踏 車,2 車遂發生碰撞,沈金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 足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嗣張村珍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金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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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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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村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自白 │車輛超車時,與告訴人騎乘│
│ │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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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沈金俊於警詢及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
│ │查中之指述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 │ │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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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 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 │ │ 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⑵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 │ │ 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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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
│ │委員會102年2月21日南市│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 │
│ │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 │
│ │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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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斷證明書1紙 │示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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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依客觀情況,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此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主動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份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麗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