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被 告 王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坤翰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參拾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坤翰新臺幣貳萬;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參拾壹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坤翰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雄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下 午3 時3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 段、4 段、本原街2 段、3 段間交岔路口西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 段南向車道路 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 向駛入海佃路3 段北向車道,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 林坤翰所駕駛,沿海佃路3 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坤翰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排門牙斷裂、雙手擦傷、下巴撕裂 傷3 公分、臉部擦傷、雙下肢擦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口、腰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雄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坤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7 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 幀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2幀、自上開處所 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12幀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或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 參諸100 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 年12月13日修正 時,將原第1 項第6 款移置於第1 項第7 款,並另訂第1 項 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 份在卷可按,此仍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海佃路3 段北向車道,而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 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王智雄無照駕 駛小客車,逆向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 坤翰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 4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雖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 中隊安南區事故 處理小組員警蔡竣丞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惟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發布通緝,始於102 年2 月6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 卷可查,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應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 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已針對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經法定代理人林文雄、陳月香代理之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惟於調解 成立,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 8 萬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0年 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尚未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之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2 年4 月30日以 前,給付告訴人2 萬;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 6 萬元。又上開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8 萬元,乃緩刑宣告所 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另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8 萬元,乃損害賠償,被告依 照主文所示向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係對於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