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80號
TNDM,102,交簡,380,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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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介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介元於 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員警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介元因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洪敘朝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犯後仍否認過失,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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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