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32號
TNDM,102,交簡,103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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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蔡明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長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 酒烹煮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蔡明長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 2年2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10巷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測 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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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