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以上 5人下合稱蕭經等 5人)、張益周、張秀政提供坐落新北市貢寮區下雙溪小段土地116筆及貢寮段土地 1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月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張秀政對吳月春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吳月春以張秀政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 2億9,138萬9,443元。吳月春嗣以張秀政尚有借款未清償,對蕭經等5人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認定吳月春實際貸與張秀政款項為1億6千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款),已經全部獲償為由,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蕭經則以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額受償為由,訴請吳月春賠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確定判決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證稱系爭借貸款是吳月春出借,吳月春以債權人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予承受而獲分配,且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為借款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地位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借吳月春名義出借款項與張秀政,其以吳月春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敗訴判決之認定,恐受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月春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