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漢哲
洪毅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漢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毅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漢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0年11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與 該巷73弄交會之T字型交岔路口轉角附近、劃設於國民路27 0巷由東往西車道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另洪毅宸於100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3弄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弄口左轉 往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面 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而由該處路口設置之廣角鏡得觀測國民路270巷往來 車輛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陳德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由東 往西直行駛來,因方漢哲所駕駛之上開6769-HG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阻礙陳德銘、洪毅宸視線,且洪毅宸又未依規定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陳德銘、洪毅宸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洪毅宸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陳德銘則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壁 挫傷等傷害。洪毅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毅宸、陳德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規範要旨,需因智 能障礙無法理解法官之訊問,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方 屬強制辯護案件之類型,亦即須「智能障礙」與「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兩項要件齊備始足當之。是雖為智能障礙者,然 其心智缺陷程度非無法理解訊問要旨而非不得為完全之陳述 者,仍不屬強制辯護案件,此亦為文義解釋所當然。本件被 告洪毅宸於案發後之101年7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等傷勢住院,於同月27日出院,現有頭痛、頭暈、 嗅覺喪失等症狀,智力測驗低下、記憶力低下等情形,此有 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1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應答,其意識清楚,雖表示對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已不太 記得,然於本院詢問其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尚能答辯 自如,且觀其答辯內容即認己身無過失,係視線遭被告方漢 哲停放於路旁之休旅車阻擋,並遭告訴人陳德銘撞擊等情, 均與其因前開傷勢住院前之101年7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就 本件案情詢問時之答辯要旨一致(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審判 筆錄、101年度核交字第1693號偵卷第16、17頁),顯見被 告洪毅宸縱因傷而有智力、記憶力低下之後遺症,然並無因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方漢哲 、洪毅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漢哲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毅宸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德銘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德銘 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時伊沒有騎出去,伊 已經轉彎了,有一台休旅車擋在路邊,伊看不到前面,就探 頭出去看一下,陳德銘就撞過來了,伊沒有撞陳德銘,是陳
德銘撞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方漢哲於上開案發時、地,將其所駕駛之6769-HG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劃設於國民路270 巷由東往西車道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上;適被告 洪毅宸於該時騎乘181-QBR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 民路270巷73弄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弄口左轉往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270巷時,與騎乘9GV-80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國民路270巷由東往西駛來之陳德銘發生撞擊,二 人均人車倒地,洪毅宸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陳德銘 則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方漢哲、洪毅宸二人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693號偵卷 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5張 、陳德銘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洪毅宸之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36、13 、14頁、101年度核交字1693號偵卷第18頁),均堪認定 。
(二)按路邊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規定。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方漢哲之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將其所駕駛之67 69-H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位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 及該巷73弄交會之T字型交岔路口轉角附近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路邊,且該車停放位置,確已影響 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對其他人車動態之觀察能力,此見告 訴人陳德銘、告訴人即被告洪毅宸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時,均提及其視線遭遮蔽,未能及時發現對方來車即明( 見警卷第4、10、12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693號偵卷第4 、16、17頁),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4、35頁) 。
(三)又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規定;汽車(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亦有明文;被告洪 毅宸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由該處路口設置之廣角鏡得觀測國民路270巷往
來車輛情形,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自國民路270巷73弄左轉國民路 270巷時,未依該弄口「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 線道即國民路270巷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與沿國民路 270巷由東往西直行之陳德銘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 。被告洪毅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自被告洪毅宸事發 時騎乘機車自國民路270巷73弄左轉國民路270巷之行向以 觀,倘已完成左轉動作,其機車應位於未劃分分向線及分 向限制線之國民路270巷道路由西往東行向之右側,且此 時被告方漢哲停放之6769-HG號自用小客車將位於其行向 之左方,已不致阻礙其觀察前方國民路對向(由東向西) 人車往來(即告訴人陳德銘之車行方向)之視線;然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洪毅宸所騎乘之181-QBR號輕型機 車呈車頭向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倒置於國民路270巷道 由西往東行向路偏左側處即被告方漢哲停放之6769-HG號 自用小客車正後方(該道路寬為7.2公尺,上開181-QBR 號機車倒置處距國民路路緣最遠距離為2.1公尺),自國 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觀察,該機車車頭自6769-HG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向外突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足稽;復參以被告洪毅宸自承:伊當時沒有騎出去,一 台休旅車擋在路邊,看不到前面的視線,所以伊探頭出去 一點點,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及告訴人陳德銘於警詢時陳稱係伊所騎乘之9GV-805 號機車車頭與被告洪毅宸181-QBR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洪毅宸視線尚受67 69-HG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及181-QBR號機車倒置位置、二 機車撞擊位置綜上研判,可知被告洪毅宸與告訴人陳德銘 發生碰撞之地點,約即在181-QBR號倒置後之車頭處,是 被告洪毅宸當時之位置仍在國民路270巷由西往東行向之 左側,尚未完成穿越國民路270巷之左轉動作,其辯稱已 完成左轉動作,即難採信。又被告洪毅宸左轉時,上開67 69-HG號自用小客車雖違規停放於案發交岔路口附近之禁 止臨時停車線上,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洪毅宸應注意往來 人車動態之義務,蓋該違規停放之車輛雖會影響包括被告 在內之往來人車對其他人車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 故之風險,卻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左轉,且對轉彎過 程中發生之事故均無肇事責任,此理至為明灼;況被告洪
毅宸行至案發誌交岔路口時,既知悉巷口左方有車輛違規 停放,其觀察判斷該側是否有來車之視野顯受阻礙,倘稍 有不慎、任意前行繼續自73弄內駛出左轉,所駕車輛極有 可能撞及其他用路人車,在此情況下尤須提高警覺,自應 暫時停等,並鳴按喇叭示警,敦促往來車輛留意,況觀諸 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交岔路口處尚設有得觀測國 民路270巷往來車輛情形之廣角鏡可供利用,然被告洪毅 宸卻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幹線道即國民路270巷之人車 往來狀況,未採取暫時停等、鳴按喇叭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181-QBR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陳 德銘騎乘沿國民路2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抵案發交岔路口 之9GV-80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停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四)綜上,被告方漢哲違規停車及被告洪毅宸未停等禮讓幹線 道車輛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參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毅宸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支道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方漢哲駕駛自小 客車,路口附近劃設紅線禁止停車線停車,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101年度核交 字第3260號偵卷第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陳德銘、告訴人即被告洪毅宸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 在卷足參,是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德銘及 被告洪毅宸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漢哲、洪毅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方漢哲以一過失行為致陳德銘、洪毅宸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洪毅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洪毅宸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 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過 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現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方漢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洪毅宸前因頭部外傷致留有頭痛、頭 暈、嗅覺喪失等症狀,智力、記憶力低下之身、心狀況,於 本件坦承肇事,然辯稱己身無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