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第1508、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文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九七六二三八九三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榮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施用、持有,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育仁、陳東源相約會面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育仁、陳東源。復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胡銍芫聯絡後,即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地點交付予胡銍芫,胡銍芫收受前開海洛因後,即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完畢(胡銍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 據起訴),楊榮文以此方式幫助胡銍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為警循線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洪明旭、曾育仁、陳東源、胡銍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 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 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員警監聽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洪明旭、曾育仁、陳東源、胡銍芫間之通聯對話,依聽取 之內容所轉譯作成之譯文,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傳 聞證據,復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榮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育仁、陳東源、胡銍芫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其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素行難稱良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海洛因予證人曾育仁 、陳東源,復為證人胡銍芫代購海洛因以供施用,戕害他人 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亦 無扶養對象,現罹有愛滋病、高血壓、尿酸、痛風等疾病, 以從事粗工為業,偶爾靠親姊接濟,因見證人曾育仁、陳東 源痛苦而轉讓海洛因予其等施用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份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 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 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本判決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部份,不與其餘三罪定其應執行 刑,附帶說明之。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第104頁背面),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收之。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榮文意圖營利,於101年9月11日17 時1分5秒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旭通話後之 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洪明旭。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同正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 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 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榮文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洪明旭於偵訊時所 為證述,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明旭 間通聯對話之監聽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辯稱:係 伊向證人洪明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證人洪明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31 日遭員警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其以1,000 元向被告所購得,員警於警詢時曾提示其於101年9月11日下 午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即為伊與被告相約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之對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這一次云云(本院卷第 95至97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前揭其與被告於101年9月 11日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相約出外聊天,其向 被告購買毒品係檢察官另行提示之101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 文云云(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即與其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內容不相符。又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有向被告 買海洛因,但是還沒有錢給被告云云(偵卷第153頁),於 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有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96頁),其證詞前後矛盾,憑信性顯有疑義。又被 告於101年9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明 旭間通聯對話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 68頁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綜觀其通話內 容,僅證人洪明旭邀約被告出外會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 從事毒品交易,或可疑為交易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之對話 ,自尚不足以補強前揭證人洪明旭有瑕疵之片面指述,而遽 論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遍查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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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行為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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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育仁│101年7月 │臺南市善化火│轉讓價值500元 │楊榮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6日20時7 │車站 │海洛因。 │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九七│
│ │ │分通話後某│ │ │六二三八九三七號行動電話(│
│ │ │時許 │ │ │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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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東源│101年8月13│臺南市大內區│轉讓海洛因半包│楊榮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21時3分 │石林里石子瀨│。 │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九七│
│ │ │通話後某時│239號 │ │六二三八九三七號行動電話(│
│ │ │許 │ │ │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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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東源│101年8月17│臺南市大內區│轉讓海洛因半包│楊榮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日16時58分│石林里石子瀨│。 │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九七│
│ │ │通話後某時│239號 │ │六二三八九三七號行動電話(│
│ │ │許 │ │ │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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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銍芫│101年7月29│臺南市善化區│協助購買海洛因│楊榮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日9時2分5 │茄拔冰廠 │5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秒通話後某│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 │ │扣案門號○九七六二三八九三│
│ │ │ │ │ │七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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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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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
│ │時間 │A:楊榮文電話0000000000;B:洪明旭電話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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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A:喂! │
│ │165302 │B:阿文嗎? │
│ │ │A:嗯! │
│ │ │B:你出來外面。那個我們..。 │
│ │ │A:喔,好啦。 │
│ │ │B:出來外面。 │
│ │ │A:你到了嗎? │
│ │ │B:那個..。 │
│ │ │A:到了嗎? │
│ │ │B:我在這個作..的..這裡(聽不清楚)。 │
│ │ │A:好啦,好啦。 │
│ │ │B:亭仔下(台語)。 │
│ │ │A: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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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A:喂! │
│ │170105 │B:我到了。同樣在這個..。 │
│ │ │A:哪裡? │
│ │ │B:在你說的砂石場,橋進來這裡啊。要進去..,你帶我來砂石 │
│ │ │ 場這裡啊,你曾經帶我來過的這裡啊。 │
│ │ │A: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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