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
102年度聲字第585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員儀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已坦承起訴書所述之客觀犯罪事 實,對於本案犯行並無迴避或逃亡之意,且被告尚未滿20歲 ,亦無逃亡之能力。被告係因年輕識淺,因友人邀約而涉犯 本案犯行,家中有懷孕的姊姊及祖母需其照顧,請准被告以 新臺幣10萬元之重金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至指定之警察 機關定時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使被告得出所與家人 相聚、照顧家人,並尋找正當工作幫忙家計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101 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後,再於羈押期限 屆滿前訊問被告,由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3 月20日裁定延長 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搶奪、準強盜、 強盜、加重強盜、傷害及毀損器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 告之自白、證人仇○○、陳○○、蘇莞琪、薛嘉妍、陳謹威 、庚○○、丁○○、戊○○、己○○、乙○○、辛○○、甲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損 照片及通聯記錄為證。其中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強盜及 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其本件加重強
盜、強盜及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又遭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6 年4 月、6 年4 月、5 年10月、7 年10月、7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又未確 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另案少年案件經本院發布協尋 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有逃 避另案審理程序之情事,且其於本案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 復有抗拒警方執勤之行為,可見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甚 明,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無迴避或逃亡之意 ,且被告尚未滿20歲,亦無逃亡之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再 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未逾1 月間即 多次涉犯搶奪罪嫌,且犯罪手法極為類似,均係騎乘機車強 盜或搶奪他人財物,更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搶奪犯行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預防性羈押 之要件。綜上所述,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 參酌被告所犯強盜、加重準強盜及加重強盜罪,犯罪情節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至指定 之警察機關定時報到之方式,復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社會 防禦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 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聲請。末 被告家中有懷孕的姊姊及祖母需其照顧,與本案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