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94號
TNDM,101,訴,1394,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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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澐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527、5528、5922、5924號)、移送併案審理(
101年度偵字第845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450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張彤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彤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母親 張彤曲(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倉昭張彤曲男友,已歿,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倉昭供 應毒品,張彤曲則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與郭全賢、吳一東約妥交易數量、金額後,撥打丙○○ 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出面交付毒品, 或轉由丙○○以其行動電話與郭全賢、吳一東聯繫後交付毒 品,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全賢7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一東1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因車禍受傷在 其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休養,適友人董 稚儀前來探視,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不 詳數量(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董稚儀,供董稚 儀當場施用。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證人郭全賢、吳一東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 被告丙○○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本訴部分院卷一第17 9頁),而綜觀全案卷證,已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並無依傳聞法則例外將之引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引用之傳聞 證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 因予郭全賢7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一東1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行為,辯稱:伊僅是受母親張彤曲所 託為交付行為,並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丙○○雖聽從張彤曲指示而有客觀之交付毒品行為 ,但由張彤曲所述之毒品包裝方式,即以衛生紙包覆夾鍊 袋,再以不透光之信封包裝,足見被告丙○○無從知悉所 交付者為何物,亦未向郭全賢、吳一東收取金錢,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張彤曲應該有幫盧倉昭做生意,其知道 是毒品一情,純係被告丙○○之個人臆測,應未達間接故 意或直接故意之程度,又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毒品,無法斷定與毒品有關,縱與毒品有關,亦無法認定 係販賣,故尚不得以卷附譯文尚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 定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丙○○依張彤曲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郭全賢、吳一東等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彤曲於本院所 證其委託被告丙○○轉交毒品予郭全賢、吳一東等情相符 ,並經證人郭全賢、吳一東各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形, 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明確,復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是被告丙○○有附表 一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2、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101年2月2日與張彤曲之通訊監



察譯文「張:我要麻煩你,拿半瓶水給我朋友。蘇:快沒 有了。張:有沒有半瓶?蘇:我不知道。張:你給他,我 明天再拿回去給你」(本訴部分卷皮左上角編號3之偵卷 第98頁,下稱編號3卷),業已供稱:譯文內一瓶水的價 錢,我媽媽告訴我是新臺幣(下同)9000、8000、7000元 不等,水是指毒品,哪一種毒品我不知道等語(編號3卷 第93-9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你是否知道你母親在 賣什麼?)我大約知道,我母親應該有幫盧倉昭做生意, 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本訴部分卷皮 左上角編號1之偵卷第31頁,下稱編號1卷),足見被告丙 ○○主觀知悉張彤曲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其於本院辯稱 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應係卸責之詞。
3、又由附表二編號4、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彤曲聯繫被 告丙○○為交付行為,均係以「水」作為代號,衡情,所 交付者應係違禁物,方有使用代號以掩人耳目之必要,而 被告丙○○於上開通話中,對於張彤曲之指示並無任何疑 惑,聽命將「水」交予郭全賢、吳一東,甚至於編號8之 最後1次對話中表示「有補給他們」,顯然被告丙○○非 但知悉「水」即為毒品,更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種類,始能 進一步為多補之交付。此外,依據附表二編號7之譯文, 郭全賢於電話中表示要帶「計算機」前往被告丙○○住處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計算機」即為電子磅秤之意 (本訴部分卷皮左上角編號6之偵卷第74頁,下稱編號6卷 ),而證人郭全賢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該次係其自行攜 帶電子磅秤至被告丙○○住處,當場量給被告丙○○看後 ,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被告丙○○有看到白色粉末之毒 品等語(編號6卷第34頁,院卷二第172頁反面-173頁、17 4頁),則被告丙○○既明知「計算機」為電子磅秤之代 稱,又在場目睹郭全賢秤量海洛因,益徵其於本院所辯不 知受託轉交之物為毒品云云,無可採信。
4、再就包裝方式而言,證人張彤曲於本院雖證稱其委託被告 丙○○交付之毒品,均先以夾鍊袋盛裝,再以衛生紙包覆 後,裝於黃色信封袋內摺起來等語,證人吳一東於本院作 證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上開包裝方式無誤,辯護 人以此主張被告丙○○無從得知信封袋之內容物為何。然 根據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用小小的信封袋裝,裡面 是固體硬硬的,外面還用塑膠袋包起來,約7、8公分乘以 3公分,比喻成水,但確定不是水等語(編號1卷第30頁) ,顯然被告丙○○曾自行開啟信封袋,因而得知其內毒品 以塑膠袋包裝及實際尺寸大小,故辯護人以包裝方式作為



抗辯,即屬無據。況證人郭全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一 編號2、4所交易之海洛因只有以夾練袋包裝(編號6卷第 33頁),證人郭全賢於本院固無法逐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7各次交易之包裝方式,惟仍證稱:被告丙○○交付之 毒品,有時候有單純只是夾鍊袋,都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 況,夾鍊袋是透明的等語(院卷二第173頁反面),足見 附表一所示交易,並非每次均以信封包裝,縱以信封包裝 ,被告丙○○亦有曾因自行開啟而得知其內裝有毒品之經 驗,且附表一編號7之交付,係郭全賢自行以電子磅秤當 場秤量後向被告丙○○取得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丙○○就附表一各次交付之毒品,應知之甚明。 5、關於被告丙○○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丙○○於警詢時供 稱:毒品是盧倉昭給我母親的,我聽我母親講過盧倉昭有 在販賣毒品等語(編號3卷第95-9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盧倉昭會叫我母親拿1包包的東西拿回家裡放,我母親 交代我放在抽屜裡,她的朋友過來拿叫我轉交等語(編號 1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丙○○縱未與盧倉昭有直接之意 思聯絡,仍因盧倉昭提供毒品,經張彤曲居中安排後委由 被告丙○○出面交付毒品,而與盧倉昭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故被告丙○○與張彤曲盧倉昭具有共犯關係,應堪認 定。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稚儀於偵查中所述受讓愷他命施用 等情相符,又由卷附100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追 加起訴部分警卷第58頁),被告與董稚儀於該次通話中談 論愷他命之供應,及董稚儀於101年6月5日本案警詢時, 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公訴人提出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追加起訴部分院卷第19頁),足徵董稚儀於100年10月 至101年6月5日採尿送驗期間,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 則董稚儀於本案作證被告丙○○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 日無償轉讓愷他命一情,應係真實可信。從而,堪認被告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交易,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本訴部分院卷二第1-3頁),與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者,始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丙○○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證據 證明其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愷他命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被告丙○○與張彤曲盧倉昭就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法定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茲念其參與交易之次數為7次,數 量均屬零星交易,規模甚微,且交易所得合計僅21000元 ,係因聽從母命代為轉交行為而參與犯罪,是依其犯罪情 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 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 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 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 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於偵查中坦認知悉所交付者為毒品



,於本院則否認之,難謂態度良好,然念其參與交付之次 數、數量不多,所得利益非鉅,且係聽從母親指示所為, 犯罪情節非重,另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友人施用,亦屬不當 ,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 為張彤曲及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基於共犯 責任一體原則,應於被告丙○○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6000元(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上述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彤曲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違禁物,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於100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重量約5公克)予友人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伊 在當時就讀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下 稱成大附工)上課,無從販賣愷他命予甲○○等語。辯護人 則辯以:依據成大附工回函,100年9月7日18時5分至20時30



分,被告丙○○在學校上課,不可能於當日19時許販賣愷他 命予甲○○,又100年9月7日2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 ○○對被告表示「你那天拿給我的跟上次的一樣嗎」,所謂 「那天」、「上次」應均非指100年9月7日,該譯文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販毒時間100年9月7日19時許,被告丙 ○○有無在校上課一節,經本院函詢成大附工,該校回覆 :丙○○因已服兵役而未選修100年9月7日第4節全民國防 教育課程,其於當日第3節下課後即離校等語,此有該校 回函並檢附課程表、缺曠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追加起訴 之院卷第43、45、47頁),稽之上開缺曠紀錄及課程表, 被告丙○○於當日第5節請事假缺課,而當日第1節上課時 間為18時5分,第3節下課時間為20時30分,故關於不在場 證明一節,檢察官若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應依上述回 函資料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及辯 護人抗辯100年9月7日18時5分至20時30分之期間,被告丙 ○○在成大附工上課一情,核屬有據;準此,被告丙○○ 即無從於當日19時許,在住處樓下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販賣愷他命予甲○○。
(二)又100年9月7日21時6分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許:喂你上次…喂你那天拿給我的跟上次的一樣嗎?蘇: 不知道耶,一樣啊」(上開院卷第84頁),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固均指證上述譯文係其質問被告丙○○,何以 最後1次向被告丙○○購買之愷他命,與之前購買之愷他 命品質有異,並證稱最後1次交易係於通話當日19時、20 時左右,在被告丙○○住處樓下,以1500元向被告丙○○ 購買約5公克之愷他命,檢察官以此起訴被告丙○○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甲○○果真於通話當日19時、20時向 被告丙○○購得愷他命,因發現品質有異,而於當日21時 6分之電話中質問被告丙○○,則甲○○既於交易後約1至 2小時隨即向被告丙○○質疑毒品品質,依一般語言習慣 ,應不至陳稱「你『那天』拿給我的跟上次的一樣嗎」, 對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剛剛交易不久就電話聯繫 ,用語會問說「這次的跟上次的為何不一樣」,譯文中「 那天」,應該是100年9月7日之前等語(上開院卷第74頁 反面-75頁),足見被告丙○○與甲○○於100年9月7日有 無交易毒品,確屬可疑,檢察官所舉證人甲○○之警偵證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於100年9月 7日19時許販賣愷他命予甲○○。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100年9月7日19時許之交易時間,既 有成大附工回函及所附課程表、缺曠紀錄等資料,足以認 定被告丙○○之不在場抗辯,係屬有據,且公訴意旨所舉 證人甲○○證詞,因與譯文顯示之客觀語意不符,無法證 明被告丙○○於100年9月7日19時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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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交易價│罪名、量刑及沒收 │
│ │ │ │象 │類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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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 │101年2月16│臺南市中│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晚間 │西區府前│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一街173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16)│ │號4樓之1│ │ │ │00000000號、093813│
│ │ │(張彤曲│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丙○○│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住處)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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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101年2月18│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凌晨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18)│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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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101年2月20│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21時50分│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許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19)│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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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100年11月 │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22日0時30 │樓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分許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25)│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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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101年2月22│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19時許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26)│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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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101年2月24│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20時許 │樓下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27)│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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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101年2月26│上開住處│郭全賢│海洛因│3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
│訴書附│日1時許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二編│ │ │ │ │ │拾伍年貳月。扣案09│
│號28)│ │ │ │ │ │00000000號、093813│
│ │ │ │ │ │ │1207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張彤
│ │ │ │ │ │ │曲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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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101年1月16│臺南市南│吳一東│甲基安│8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二│
│訴書附│日凌晨1時 │區大同路│ │非他命│(實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六編│34分許 │大林國宅│ │ │僅支付│柒年貳月。扣案0938│
│號7) │ │「全家便│ │ │5000元│131206號、00000000│
│ │ │利商店」│ │ │,積欠│07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共│
│ │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與張彤曲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張彤曲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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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編號6 卷第18頁及反面、228-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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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方│對方號碼│ 通話內容 │
│ │ │(A) │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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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 │101.02.16 │0000-000│< │00-00000│B:那現在要去哪裡呢? │
│訴書附│17:26:21 │206 │ │87 │A:現在嗎? │
│表二編│ │張彤曲 │ │郭全賢 │B:嗯。 │
│號16)│ │ │ │ │A:我打電話給我少年仔..我小孩。 │
│ │ │ │ │ │B:三。 │
│ │ │ │ │ │A:好。 │
│ │ │ │ │ │B:不要太遠。 │
│ │ │ │ │ │A:我家。 │
│ │ │ │ │ │B:你家。 │
│ │ │ │ │ │A:嗯,我家你不是知道。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我家會不會太遠? │
│ │ │ │ │ │B:如果沒有塞車的話是不會太遠,如│
│ │ │ │ │ │ 果塞車的話就會覺得比較遠。 │
│ │ │ │ │ │A:不然我叫.. │
│ │ │ │ │ │B:沒關係,過去就好。 │
│ │ │ │ │ │A:這樣子,他認識你嗎? │
│ │ │ │ │ │B:有看過。 │
│ │ │ │ │ │A:對,那我打電話給他。 │
│ │ │ │ │ │B:好,你打電話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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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16 │0000-000│< │00-00000│B:喂。 │
│ │17:49:50 │206 │ │87 │A:我打給他,他都沒接。 │
│ │ │張彤曲 │ │郭全賢 │B:我打給他他也沒接,怎麼會這樣? │
│ │ │ │ │ │A:他可能在家裡面睡覺。 │
│ │ │ │ │ │B:這樣怎麼辦呢? │
│ │ │ │ │ │A:不然你上去敲門。 │
│ │ │ │ │ │B:幾樓?四樓嗎? │
│ │ │ │ │ │A:嗯,四樓,左手邊那間。 │
│ │ │ │ │ │B:好。 │
│ │ │ │ │ │A:你知道那一間嗎?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那你去敲門,可能他在裡面睡覺。│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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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16 │0000-000│< │0000-000│A:他在家· │
│ │18:03:58 │206 │ │879 │B:樓下門都鎖起來。 │
│ │ │張彤曲 │ │郭全賢 │A:我跟你說,樓下的門你用腳踹就開│
│ │ │ │ │ │ 了。 │
│ │ │ │ │ │B:用腳踹就開了? │
│ │ │ │ │ │A:嗯,我兒子在家,我有交代你過去│
│ │ │ │ │ │ 。 │
│ │ │ │ │ │B:你是說從轉角這個門進去嗎? │
│ │ │ │ │ │A:不是,我家的鐵門,你沒有看到我│
│ │ │ │ │ │ 的摩托車在外面嗎?那台992的! │
│ │ │ │ │ │B:那台..有。 │
│ │ │ │ │ │A:對,那台我在騎。 │
│ │ │ │ │ │B:踹都踹不開,樓下大門。 │
│ │ │ │ │ │A:嗯,用踹的,我都踹的開。 │
│ │ │ │ │ │B:樓下大門踹的開? │
│ │ │ │ │ │A:可以。 │
│ │ │ │ │ │B:可以。 │
│ │ │ │ │ │A:嗯,爬上去、他在樓上。 │
│ │ │ │ │ │B:喔,按電鈴? │
│ │ │ │ │ │A:我叫他幫你開門,我電鈴都剪斷了│
│ │ │ │ │ │ ,我家沒在用電鈴。 │
│ │ │ │ │ │B:喔,那我先下樓跟我朋友拿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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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 │101.02.17 │0000-000│< │00-00000│B:嫂仔,我跟你說,你可以先讓我欠│
│訴書附│23:36:07 │206 │ │87 │ 兩千,明天再給你? │
│表二編│ │張彤曲 │ │郭全賢 │A:好,沒關係,你不要太晚拿去給他│




│號18)│ │ │ │ │ ,我再跟他說你要先拿牌支錢先拿│
│ │ │ │ │ │ 一千嗎? │
│ │ │ │ │ │B:嗯,對。 │
│ │ │ │ │ │A:他在家裡。 │
│ │ │ │ │ │B:好,不好意思。 │
│ │ │ │ │ │A:你明天再拿給他就好。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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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17 │0000-000│< │0000-000│B:媽媽是要說第一下粽仔如果要經過│
│ │22:33:28 │207 │ │206 │ 我們家裡,你在拿給他一下,媽媽│
│ │ │丙○○ │ │張彤曲 │ 才不用又趕回去。 │
│ │ │ │ │ │A:甚麼?粽仔怎樣? │
│ │ │ │ │ │B:你怎聽不懂?我跟你說甚麼你聽不 │
│ │ │ │ │ │ 懂?我交代你的那種,你拿給他, │
│ │ │ │ │ │ 媽媽就不用趕回去,你聽懂嗎? │
│ │ │ │ │ │A:你不是都帶走了嗎? │
│ │ │ │ │ │B:還有一個在那件衣服裡面。 │
│ │ │ │ │ │A:好。 │
│ │ │ │ │ │B:你再拿給他就好了,媽媽不用在趕│
│ │ │ │ │ │ 回去,媽媽跟小玉阿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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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