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4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朱漢強、陳朝財、陳謹積(綽號:雞仔)聯絡後, 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漢 強(11次)、陳朝財(1 次)、陳謹積(3 次),共計15次 。
二、緣黃信雄之弟黃信達欲與林坤助(綽號:助仔)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黃信雄遂受黃信達之委託,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前 之某時,代向不詳之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復由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以前開門號和林坤助聯絡後 ,由黃信達於黃信雄上址住處外依出資比例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與林坤助(即附表一編號16)。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前 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3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黃信雄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 號之住處搜索,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信雄於100 年3 月31日於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受命法官問:警詢時,為何承認販毒?) 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警察詢問時,是否強暴脅迫或非 法取證?)沒有,是我自己說出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 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製作筆錄之員警有施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言語或動作進 行詢問而取得自白,從而,應認上開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 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不得單憑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較為深刻,或以證人事後有 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 。否則,因警詢之時間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 ,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26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 證人朱漢強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性質上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取 得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觀察,認為證 人朱漢強係合法通知當場作證,筆錄製作之過程全程錄音, 且製作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業據警詢筆 錄記載明確(見偵一卷第120 頁),嗣證人於偵查、審理之 中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朱漢強 警詢時係出於其真意而為之供述,其信用性有獲得確保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朱漢強警詢時證述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之例外規定,亦得為證據。三、另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人林坤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雖為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惟該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四、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監 續字第69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807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1 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031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39號、99 年聲監續字第1270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 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 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 表二),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 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信雄固坦承於99年10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前之 某時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上址 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與林坤助聯絡後,由其弟黃 信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坤助之事實(事實欄即附表 一編號16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並 於審理時辯稱:朱漢強的部分我只是幫忙調,我是跟他一起 去找藥頭拿,我和他是合資購買,次數沒有監聽譯文那麼多 次,譯文中的「VCD 」指的是A 片光碟,和毒品沒有關係; 陳朝財的部分是因為那天他和別人打架,車子留在那邊,請 我去幫他牽車;陳謹積的部分他是打給我說要還錢,他欠超 商老闆錢,問我可不可以先還一半云云。辯護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以:證人朱漢強、陳朝財、陳謹積於偵查中、 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詳如後述),證明力顯有瑕疵,不 足採信等語為之辯護。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 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 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
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至 於吸食毒品者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亦為常態。本案被告被訴販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調查後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是本判 決引用下開被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所稱之「安非他命」部分,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 先敘明。
三、販賣與朱漢強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部分) ㈠編號1 、2 之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朱漢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以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他交代我電話中用暗語詢問「有VCD 或喝米酒、啤 酒」有無?他跟我說有的,然後他會跟我約地點,再由黃信 雄至約定地點跟我交易,我向他購買約10幾次。每次均是以 1,000 元購得一小包,都是由黃信雄接聽。(提示99年8 月 27日上午11時15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本人以家 裡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黃信雄的行動電話,購買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VCD 」1 片是我向黃信雄購買毒 品的暗語,代表安非他命1 小包,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是在 通話後和黃信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舊石牌(筆錄誤載 為碑)前交易,並在約30分鐘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40秒)這通是我本人以我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撥打黃信雄的行動電話,購買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VCD 」1 片是我向黃信雄購買毒 品的暗語,代表安非他命1 小包,先調1 片表示我要賒帳, 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是在通話後和黃信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 旺萊路統一超商前交易,這次交易是賒帳等語(見偵一卷第 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⒉證人朱漢強於偵查時證述:(問:0000000 號是你家裡電話 ?)是的。(問:9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上午11時28 分,你和黃信雄聯絡的電話,是聯絡何事?)我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1,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大約在通話後30分鐘有 交易成功,我們是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舊石牌前,是黃 信雄自己交給我。(問:0000000000號是你使用的行動電話 ?)是的。(問: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下午1 時34 分、下午1 時35分、下午2 時51分、下午5 時27分,有無交 易成功?)有,是在下午5 時27分聯絡後,才約在旺來路上 的旺來統一超商前交易,這次我先向他賒帳,我後來有先還 500 元給他,之後再還5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示9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5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我與朱漢強的對話,譯文內 容與音檔內容相同,他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1,000 元,後來 我調到貨在我住家外面將毒品交給他。(提示99年9 月1 日 下午1 時32分40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我與朱漢 強的對話,音檔是我和他的聲音,他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1, 000 元,後來我調到貨在路邊(路名忘記了)將毒品交給他 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⒋又證人朱漢強分別於9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55秒許、同 日上午11時28分58秒許及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40秒許 、同日下午1 時34分15秒許、同日下午1 時35分55秒許、同 日下午2 時51分21秒許、同日下午5 時27分20秒許,以門號 為00-0000000號之住家電話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經過,經檢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9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55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你有空嗎。
黃信雄:你在那裡。
朱漢強:家裡。
黃信雄:你家。
朱漢強:剛剛提早下班。提早下班哦。
黃信雄:嗯。你現在過來嗎?
黃信雄:還是一樣嗎?
朱漢強:對ㄚ,現在比較不方便,那就VCD 1 片而已(譯文 誤載為「以」)。
黃信雄:ㄚ。
朱漢強:VCD 1 片而已(譯文誤載為「以」)。 黃信雄:你在家嗎,我等一下過去好了。
朱漢強:ㄚ。
黃信雄:我等一下過去你家。
朱漢強:ㄚ。
黃信雄:早一點啦,因為我下午要工作趕時間。 朱漢強:下午。
黃信雄:沒有。我下午要工作在趕時間。
朱漢強:不會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②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28分58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你在那裡。
黃信雄:哇,你都不講話,我以為什麼聲意呢。我要和你講 說我沒有車子。
朱漢強:ㄚ,我在家裡ㄚ。
黃信雄:ㄚ我媽車子騎出去了。
朱漢強:這樣哦,我也不知道你家在那裡。
黃信雄:XX。
朱漢強:要不然在那見你。
黃信雄: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這理。
朱漢強:那裡ㄚ。你那邊我不知道你那裡呢。
黃信雄:那個旺萊路你知道嗎。
朱漢強:知道ㄚ。
黃信雄:你知道嗎。
朱漢強:ㄚ。
黃信雄:往龍崎這邊過來這條路。
朱漢強:知道ㄚ。
黃信雄:就是要過來不是有一間舊石牌(譯文誤載為「碑」 )。
朱漢強:你就在旺萊路馬路那邊等我。
黃信雄:我去那個大馬路等你。
③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40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黃信雄:喂,怎樣。
朱漢強:你方便嗎?
黃信雄:我…我還要問我朋友有沒有上班呢
朱漢強:我身上沒有錢。
黃信雄:哇。
朱漢強:看你朋友有沒有方便。
黃信雄:這個,因為之前那個我沒有在接觸了。 朱漢強:好啦,好啦。
黃信雄:我換這個,這個比較多。
朱漢強:哦。
黃信雄:你那天拿的那個是之前那個。
朱漢強:哦,好啦。
黃信雄:我和他翻臉了。他每次用這樣我就翻臉了。對ㄚ, 我換這個,這個比較多看怎樣。
朱漢強:看怎樣。看怎樣先調一片VCD 。
黃信雄:沒辦法啦
朱漢強:ㄚ啦。
黃信雄:ㄚ…等一下我問看看啦!
朱漢強:好啦。
④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4分15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黃信雄:喂。如果可以的話,你要借一片嗎?
朱漢強:嗯。
黃信雄:那我問看看。
朱漢強:哦。好。
黃信雄:喂…喂…喂…
⑤99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5分55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黃信雄:喂。我還沒講完。
朱漢強:哦。
黃信雄:如果他要借你,你什麼時間要還。
⑥99年9 月1 日下午2 時51分21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怎樣。
黃信雄:有啦。
朱漢強:哦。等我下班。你等一下打給我,我手機沒有錢了 啦。
黃信雄:是哦,你下班啦。
朱漢強:哦,好啦。
⑦99年9 月1 日下午5 時27分20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黃信雄:喂。你出來了沒。
朱漢強:有ㄚ,我在外面ㄚ。
黃信雄:哦。不是那裡啦。
朱漢強:哦,我知道,我知道。我馬上到。
黃信雄:好。
⒌從上可知,證人朱漢強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得以明確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地 點、價格等節,且與被告警詢之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至於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VCD 是指A 片,朱漢強自己 有在看色情光碟,他是跟我要光碟云云;證人朱漢強亦於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改稱:就是VCD 一片,他要
向我拿VCD ,他要向我借A 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正面) ,惟被告與證人朱漢強此部分之供述,對於究係「被告要拿 光碟給證人」或「證人要拿光碟給被告」乙節,已屬有異, 而證人朱漢強於警詢、偵訊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此節,且縱 被告所述VCD 一片係指色情光碟屬實,證人朱漢強既無須先 在通話中表示「現在不太方便」,被告及證人朱漢強更無須 大費周章,於聯絡當日即時約定在外面交易,此均不合理。 又證人朱漢強於本院審理時復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改稱: 是被告想跟我借錢,我身上也沒多少錢,就幾百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但依據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 朱漢強於③之通話中稱「要調一片VCD ,但身上沒錢」等語 ,倘若係指要借一片色情光碟,又何必告知被告伊身上沒錢 ,且證人朱漢強所使用之「調」字,存有託請他人代為尋貨 之意思,與被告所辯之「借」VCD 給朱漢強與證人朱漢強嗣 改稱是被告向伊借錢,均難以苟合。另探之被告亦在通話中 稱:「之前那個沒在接觸了,現在換這個,這個比較多,那 天拿的那個是之前那個」等語,及④至⑦之對話內容所示, 即為被告應允證人朱漢強所求向他人「調貨」之經過,應認 證人朱漢強先前警詢時所述:VCD 是指安非他命的暗號等語 ,較合於通話內容之意思,被告所稱之「看朋友有沒有在上 班」,係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來源。證人朱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則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上開供述中對於附表一編號 1 之交易地點與證人朱漢強所述有異,但被告亦不否認有以 1,000 元之價格與朱漢強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復觀 上開監察譯文②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朱漢強有指引被告前 往「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舊石牌」處,故應以證人朱漢強所 述之交易地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地以1,000 元為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 漢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編號3 之部分:
⒈證人朱漢強於警詢時證述:(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9分44 秒)這通是我本人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信雄的行動電話,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你看能不能訂 一下」是我要向黃信雄購買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先拜 託黃信雄幫我先墊,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是在通話後和黃信 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東興路我家路口前交易,並在99年9 月 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和黃信雄通話後,黃信雄交毒品給我, 並讓我賒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⒉證人朱漢強於偵查時證述:(問: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9
分、下午5 時6 分、下午5 時10分這三通電話,有無交易成 功?)譯文中「你看能不能幫我訂一下」是我講的,內容是 我要黃信雄幫我墊1,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1, 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我家附近的馬路上交易,我 給他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 ⒊又證人朱漢強於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9分44秒許、同日下 午5 時6 分22秒許、同日下午5 時10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 經過,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製作監察譯文如下: ①99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9分44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朱漢強(譯文誤植為黃信雄):喂,你看看能不能訂一下。 朱漢強:喂。
黃信雄:嗯。明天嗎。
朱漢強:喂。
黃信雄:是明天。
朱漢強:明天…不是2天嗎。後天啦。
黃信雄:最晚後天。
朱漢強:嗯。
黃信雄: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6 分22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
黃信雄:喂。過來走路這麼。
朱漢強:哦。
黃信雄:喂。你到馬路那邊,到了打給我。
朱漢強:哦。
③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43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到了。
黃信雄:好。
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並與證人朱漢強之證述 相互勾稽,上開①之通話內容,係證人朱漢強以手機與被告 聯絡以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嗣被告向其他上游調 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②、③之通話後將毒品交付與證人 朱漢強。且證人朱漢強與被告於①之通話中所述:「明天嗎 ?……不是2 天嗎?後天啦。……最晚後天。」等語,推究
應係被告與證人朱漢強討論關於本次交易何時付款之過程, 而譯文所示被告允諾於後天付款乙節,亦與證人朱漢強上開 證述:本次交易係黃信雄讓我賒帳,先幫我墊1,000 元等語 相符。從上事證,應認證人朱漢強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 地點、價格等情,堪以採信。
⒌另員警製作之上開①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喂,你看 看能不能訂一下…」記載為黃信雄之通話,惟該句通話係由 證人朱漢強所述乙情,業據證人朱漢強證述明確如上,故此 部分之譯文應為員警製作時之誤植,爰更正如上。 ㈢編號4 、5 之部分:
⒈證人朱漢強於偵訊時證述:(問:99年9 月18日晚上6 時44 分、晚上7 時18分、晚上7 時20分,這三通通話有無交易成 功?)這次我向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只有給他500 元,交易地點是在關廟區我以前老闆那邊;(問:99年9 月 24日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先給他500 元,也是約在關廟區的馬 路上,另外500 元,我隔天有還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 )。
⒉又證人朱漢強於99年9 月18日晚上6 時44分43秒許、同日晚 上7 時18分5 秒許、同日晚上7 時20分56秒許、99年9 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57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經過,經檢警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製作監察譯文如下:
①99年9 月18日晚上6 時44分43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朱漢強:我這只剩500 元而已(譯文誤載為「以」),我沒 賺沒錢呢,小孩學費2 萬多,可以的話500 元改天 再給。
黃信雄:沒辦法,你少50,我就貼50。
②99年9 月18日晚上7 時18分5 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 我要過去了哦。
黃信雄:你到再打給我。。
朱漢強:ㄚ,什麼。
黃信雄:你到這的外面再打給我
③99年9 月18日晚上7 時20分56秒許
發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受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黃信雄:喂。
朱漢強:在以前的老板這邊。
黃信雄:哦。
④99年9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57秒許 發話方:黃信雄(0000000000號)
受話方:朱漢強(0000000000號)
朱漢強:喂。有ㄚ。你有空嗎,ㄚ。
黃信雄:有空ㄚ怎樣。
朱漢強:能不能到我家一下。
黃信雄:為什麼。
朱漢強:我老婆不在ㄚ。
黃信雄:你不出來哦。
朱漢強:好啦,我出去啦,但我身上剩500 而已(譯文誤載 為「以」)。
黃信雄 :ㄚ。
朱漢強:我明天再給你ㄚ。
黃信雄:另外一半呢,確定哦。
朱漢強:我明天領錢ㄚ。
黃信雄:你確定哦。
朱漢強:我身上500,明天再給你500。
黃信雄:好ㄚ。你過來。
⒊則證人朱漢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 地點、價格、付款方式及聯絡方式,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均能證述詳實,堪認此係證人對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且證人朱漢強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衡之證 人朱漢強稱其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怨,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見偵一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其當無甘冒 受偽證刑罰之風險,而虛詞羅織被告犯行之必要。且證人朱 漢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問:你們這三通電話 在講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哪一個說法是 在跟黃信雄說甲基安非他命?)你到馬路那邊打電話給我。 (辯護人問:這樣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是。」、「( 檢察官問:你如果要跟黃信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會在電 話中如何跟他說?)我問他有沒有空,叫他過來一下。……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講你有沒有空,黃信雄就聽得懂你 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聽的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與上開譯文之 內容相互勾稽,已足認上開通話確係證人朱漢強與被告連繫
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證人朱漢強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堪 採信。
⒋至於證人朱漢強雖於警詢中證述:(99年9 月18日晚上6 時 44分43秒)該通電話是黃信雄打給我向我要債,他是向我要 99年9 月5 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賒帳的1,000 元,當時我表 示我身上只剩500 元,另外500 元先欠著;(99年9 月24日 上午11時10分57秒)該通電話是黃信雄跟我要99年9 月5 日 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所欠的另外500 元等語。雖證人朱漢強 於通話中均有表示「我這只剩500 元而已,可以的話500 元 明天再給」、「我身上500 ,明天再給你500 」等欲暫緩付 款之意,但依通話內容所示,應係證人朱漢強對被告共負有 2 筆債務,金額各為1,000 元,且均先付500 元,此即於證 人朱漢強警詢中所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被告打電話來追討99年 9 月5 日賒帳之1,000 元之情不符,足認證人朱漢強此部分 警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證人朱漢強嗣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所言,合於譯文之內容及實際情節。
㈣編號6 、7 、8 、10、11之部分:
⒈證人朱漢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交代我 電話中用暗語詢問「有VCD 或喝米酒、啤酒」有無?他跟我 說有的,然後他會跟我約地點,再由黃信雄至約定地點跟我 交易,我向他購買約10幾次。每次均是以1,000 元購得一小 包,都是由黃信雄接聽。(99年9 月28日晚上10時17分)這 通是我本人以我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電動話撥打黃信雄 行動電話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啤酒、米酒」是購 買安非他命的暗語,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是在通話後和黃信 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路口交易,大約是在99年9 月28 日晚上10時25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19分)這通是黃信雄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可是要等我下 班,這次我向黃信雄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 完成,我是在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19分許和黃信雄通話後 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路邊交易,並大約在99年10月3 日 12時13分完成交易,這次也是現金交易;(99年10月15日晚 上10時25分)這通是黃信雄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 我問我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向黃信雄 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我是在99年10月15 日晚上10時25分許和黃信雄通話後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 路邊交易,並大約在9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0分完成交易, 這次也是現金交易;(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56分)這通是
我本人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雄行動電 話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我是在通話後 和黃信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東興路我家路口前交易,大約於 99 年11 月26日晚上6 時30分完成交易,這次也是現金交易 ;(99年12月11日晚上6 時6 分)這通是我本人以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雄行動電話,購買1,000 元 安非他命,我是在通話後和黃信雄約在臺南市關廟區東興路 我家路口前交易,並大約於99年12月11日晚上10時20分完成 交易,這次也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
⒉證人朱漢強於偵查時證述:(問:99年9 月28日晚上10時17 分的通話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有交易成功,打完電話約晚 上10時25分就向他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是約在旺萊 路口;(問: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19分、下午12時13分的 通話,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我也是向他買1, 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約在關廟區的旺萊路旁交易。(問: 99年10月15日晚上10時25分、晚上10時32分通話,這次有無 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旺萊路旁交易有,是在下 午5 時27分聯絡後,才約在旺萊路旁交易;(問:99年11月 26日下午5 時56分、下午6 時29分的通話,這次有無交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