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75號
TPSV,106,台上,2175,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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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林旺生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順
      吳碧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3年8月4日2時46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至德惠街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沿中山北路 3段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黃偉庭騎乘之機車先行,且行車速度甚快,黃偉庭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上訴人之計程車,黃偉庭因而心臟破裂、心包填塞造成循環衰竭而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黃偉庭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黃偉庭似有超速行駛,惟黃偉庭騎乘機車直行,當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且系爭事故路段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分隔島上種植之樹木遮避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視線,上訴人駕車自快車道行左轉,未經停等即突然駛入慢車道,黃偉庭於其時距路口甚近,以該路段限速計算,反應時間不到 1秒,縱未超速亦不及採取迴避措施,難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黃偉庭之父母,被上訴人黃永順黃偉庭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元、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34萬5,785元,並受有扶養費154萬3,78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吳碧津受有扶養費201萬8,877元,扣除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永順253萬5,394元、吳碧津251萬8,87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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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