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延壽
黃富麟
鄭厚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麟、鄭厚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饒延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部分新增:「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54 號、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延壽、黃富麟、鄭厚佐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等3人就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饒延壽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另再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易字第161號、99年度簡字第139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饒延壽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事由外,亦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黃富麟、鄭厚佐之素行尚可,與告 訴人之關係、犯罪之主要動機僅因債務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 人,及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念被告等3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黃 富麟、鄭厚佐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撤回 告訴,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併此敘 明),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54號、102年度司南 小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富 麟、鄭厚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件可按,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均如前所述,是其等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均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富麟、鄭 厚佐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饒延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厚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延壽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99年 度簡字第13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2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民國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5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鎮安宮」門口,因債務問題邀集 黃富麟、鄭厚佐與宋雲璽相約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 合,饒延壽、黃富麟、鄭厚佐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鄭厚佐持機車大鎖,饒延壽、黃富麟均徒手,共 同毆打宋雲璽,致宋雲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之撕裂 傷及臉部1公分之撕裂傷、右胸壁挫傷、1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
二、案經宋雲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延壽、黃富麟、鄭厚佐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雲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等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饒延壽、黃富麟、鄭厚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饒延壽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