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9
號、第15937號、第15938號、第15999號、第16015號、第16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附表編號十五、十七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坤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27號、98年度訴字第528號、98年 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3月、4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嗣於101年11月19 日下午5時許,李坤林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竊取楊舜棋所有之電動電鑽2臺得手後,適為楊舜棋發覺並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電鑽2臺(已發還 楊舜棋)、切割機2臺、手持式研磨機1臺、安全帽1頂(上 3項物品所有人不明,警方尚查證中)、及李坤林所有之機 車鑰匙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勇、余永鴻、黃洪美雲、李瑋晟、蔡陳輝、黃清正 、楊舜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 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 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15背面-116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 、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李坤林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長度約 23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101偵15999 卷第48頁),此類工具以金屬材質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 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訛。而被告自承該 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且其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 行竊時有攜帶在身上等語(101偵15999卷第47頁、101偵161 30卷第31頁、本院卷㈡第79頁),則被告既已將具有兇器性 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為竊盜犯行, 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無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 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惟依 被告供述該螺絲起子相似於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等語(101 偵15999卷第48頁、本院卷㈡81頁),則其所攜帶之螺絲起 子核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4、 16、18至20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且本件被告係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暨附表編號15、17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 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 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0罪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 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犯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五、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鑰匙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鑰匙共2支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4-5、7、10-13、 15-16、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4-5、7、10-13、15-16、18所示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以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犯如附表編 號17所示竊盜犯行,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且未經扣案, 足徵業已滅失,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 務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口罩1個、 礦泉水空瓶1個、轉移棉棒5個,均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犯多次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 聲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手法並非 繁複,係因貪圖代步之便,而竊取停放路旁之機車代步,而 失竊財物大部分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全部 坦承犯行,是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此外,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有從事擺攤、開大貨車 工作,目前在打零工等語(本院卷㈡第84頁正、背面),亦 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 ,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 ,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犯罪情狀(含竊盜方式、告訴人/被害人 │卷證資料 │宣告刑 │
│ │ │ │告訴人│損失財物) │ │ │
├──┼───────┼──────┼───┼──────────────────┼──────────────────┼─────────┤
│ 1 │101年7月4日 │臺南市中西區│黃健峻│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黃健峻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30分許 │公園路85號前│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6-17、19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日新煤氣行所有、黃健峻│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3-14頁)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得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二分局警10132│收之。 │
│ │ │ │ │用。嗣李坤林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系 │ 35843卷第18頁) │ │
│ │ │ │ │爭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1前,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 卷第20頁) │ │
│ │ │ │ │(車輛業經黃健峻領回)。經採集留置該│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NMJ-83│ │
│ │ │ │ │車上安全帽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 6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結果與李坤林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21-28頁)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 │
│ │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分局│ │
│ │ │ │ │ │ 警0000000000卷第29-30頁) │ │
├──┼───────┼──────┼───┼──────────────────┼──────────────────┼─────────┤
│ 2 │101年7月10日 │臺南市中西區│李舜惠│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李舜惠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國華街三段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0-11頁、二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23號之41前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分局警000000000 0第34-35、37-38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李舜惠所有使用之車牌號│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NLL-48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五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2頁、二分局警│收之。 │ 1│ │ │ │ │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系爭車輛棄置於 │ 0000000000卷第32頁) │ │
│ │ │ │ │臺南市○○區○○街○○○街○號前,為│3.失竊地點照片2張(二分局警000000000│ │
│ │ │ │ │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 │ 3卷第36頁) │ │
│ │ │ │ │業經李舜惠領回)。經採集場留置之安全│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帽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結果與李坤林 │ 卷第39頁、101偵15039卷第34頁) │ │
│ │ │ │ │DNA-STR型別相同。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101偵15039卷第35頁)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NLL-48│ │
│ │ │ │ │ │ 2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 │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1-44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3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分局警│ │
│ │ │ │ │ │ 0000000000卷第45頁) │ │
│ │ │ │ │ │8.公務電話紀錄簿(五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暨扣案鑰匙照片【扣有:鑰匙2支】 │ │
│ │ │ │ │ │ (101偵15039卷第40、42頁) │ │
├──┼───────┼──────┼───┼──────────────────┼──────────────────┼─────────┤
│ 3 │101年7月11日 │臺南市北區 │陳家勇│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揭│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勇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8時42分許 │北成路592號 │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3-14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前 │ │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陳家勇所有之車│2.失竊財物現場照片2張(101偵15039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牌號碼SU-0810號自小貨車車上、價值約 │ 第36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真空幫浦1個 │3.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 │。 │
│ │ │ │ │(品牌:PLATINUM;型號:DV-142N)之 │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5頁) │ │
│ │ │ │ │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將竊得之真空│ │ │
│ │ │ │ │幫浦1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 │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以換得現金 │ │ │
│ │ │ │ │800元悉數花用殆盡。 │ │ │
├──┼───────┼──────┼───┼──────────────────┼──────────────────┼─────────┤
│ 4 │101年7月12日 │臺南市中西區│阮蘇淑│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阮蘇淑汝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 │上午9時30分許 │和善街98巷6 │汝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8-49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前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2.證人即被害人阮燕郎於警詢時之證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阮蘇淑汝所有使用之車牌│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53-54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碼LCB-057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場逸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6頁) │收之。 │
│ │ │ │ │林於當日下午4-5時許,因系爭車輛汽油 │4.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 │ │
│ │ │ │ │使用殆盡,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南市新化│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50、57頁)│ │
│ │ │ │ │區和平街71號前,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5.失竊與尋獲地點現場照片5張(二分局 │ │
│ │ │ │ │扣得贓物1輛(車輛業經阮燕郎領回)。 │ 警0000000000卷第51-52、56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 │ 卷第55頁) │ │
├──┼───────┼──────┼───┼──────────────────┼──────────────────┼─────────┤
│ 5 │101年7月14日 │臺南市東區 │林子洺│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洺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許 │前鋒路成大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1-62、64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光復校區側門│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對面 │ │電門方式,竊取林由藤所有、由林子洺使│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58頁)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二分局警10132│收之。 │
│ │ │ │ │。嗣李坤林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系爭 │ 35843卷第63頁) │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員警發現該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業 │ 卷第65頁) │ │
│ │ │ │ │經林子洺領回)。經採集該車後照鏡與留│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MHT-59│ │
│ │ │ │ │置該車上安全帽指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 8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確認,結果與李坤林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6-72頁) │ │
│ │ │ │ │相同,另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結果亦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 │
│ │ │ │ │與李坤林DNA-STR型別相同。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分局│ │
│ │ │ │ │ │ 警0000000000卷第73-74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3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分局警│ │
│ │ │ │ │ │ 0000000000卷第75頁) │ │
├──┼───────┼──────┼───┼──────────────────┼──────────────────┼─────────┤
│ 6 │101年7月21日 │臺南市永康區│郭志豪│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所竊│1.證人即被害人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下午1時4分許 │永大路二段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7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03號前 │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郭志豪所有之車牌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針對郭志豪│,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碼OJ-2119號自小貨車車上、價值約5,000│ 車內財物失竊案現場勘察卷附現場勘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之電鑽1具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旋 │ 紀錄表、失竊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採│。 │
│ │ │ │ │即竊得之電鑽1具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 證照片(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 │
│ │ │ │ │料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以換│ 8-13 頁) │ │
│ │ │ │ │得現金800元悉數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 │3.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 │
│ │ │ │ │監視影器攝得其身影,始查悉上情。 │ (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5-20頁)│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南市警│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10│ │
│ │ │ │ │ │ 10811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二分局針對MHT-598號重機車現場勘察 │ │
│ │ │ │ │ │ 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永康分局警 │ │
│ │ │ │ │ │ 0000000000卷第21、22-24、25-30頁)│ │
├──┼───────┼──────┼───┼──────────────────┼──────────────────┼─────────┤
│ 7 │101年7月27日 │臺南市東區 │鄭淙吉│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鄭淙吉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許 │北門路一段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79-80、82-83│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72號前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鄭弘男所有、由鄭淙吉使│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76頁)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二分局警10132│收之。 │
│ │ │ │ │。嗣李坤林於當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車 │ 35843卷第81頁) │ │
│ │ │ │ │輛棄置於臺南市東區臺南後火車站前,為│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 │ 卷第84頁) │ │
│ │ │ │ │業經鄭淙吉領回)。經採集現場留置之安│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ORQ-96│ │
│ │ │ │ │全帽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結果與李坤 │ 1 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林DNA-STR型別相同。 │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85-89頁)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南市 │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分局│ │
│ │ │ │ │ │ 警0000000000卷第90頁) │ │
├──┼───────┼──────┼───┼──────────────────┼──────────────────┼─────────┤
│ 8 │101年8月20日 │臺南市北區 │余永鴻│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友│1.證人即告訴人余永鴻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20分許│大興街602巷 │ │人所借得之機車,前往該處,徒手竊取余│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7-18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號前 │ │永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2.失竊財物現場照片2張(101偵15039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車上、價值約41,000元之工具焊接器、切│ 第37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割機、釘槍各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 │,旋即將竊得之工具焊接器、切割機、釘│ │ │
│ │ │ │ │槍各1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 │
│ │ │ │ │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以換得現金 │ │ │
│ │ │ │ │1500元悉數花用殆盡。 │ │ │
├──┼───────┼──────┼───┼──────────────────┼──────────────────┼─────────┤
│ 9 │101年8月28日 │臺南市北區 │吳嘉佑│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吳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8時30分許 │和緯路五段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以原置放在上開│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94-95、97-98│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38巷10號前 │ │車輛電門處之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 │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並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夏美莉所有│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吳嘉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91頁) │。 │
│ │ │ │ │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二分局警10132│ │
│ │ │ │ │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於當日下午4-5 │ 35843卷第96頁) │ │
│ │ │ │ │許,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街349號前,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 │ 卷第99頁) │ │
│ │ │ │ │贓物1輛(車輛業經吳嘉佑領回)。經採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ORW-40│ │
│ │ │ │ │集該車後照鏡與留置該車上安全帽指紋,│ 6 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李坤林指│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00-110頁 │ │
│ │ │ │ │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另進行皮屑斑跡│ ) │ │
│ │ │ │ │DNA檢驗,結果與李坤林DNA-STR型別相同│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6 │ │
│ │ │ │ │。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分│ │
│ │ │ │ │ │ 局警0000000000卷第111-113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南市 │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分局│ │
│ │ │ │ │ │ 警0000000000卷第114頁) │ │
├──┼───────┼──────┼───┼──────────────────┼──────────────────┼─────────┤
│ 10 │101年9月19日 │臺南市東區 │李易紜│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李易紜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許 │大學路與育樂│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1-32、36-│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街口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3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李易紜所有使用之車牌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VHN-675號輕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逃逸 │ 、尋獲電腦輸入單(永康分局警101318│。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於當│ 6511卷第33、38頁) │收之。 │
│ │ │ │ │日下午4-5時許,因系爭車輛汽油使用殆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101│ │
│ │ │ │ │盡,遂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568 │ 0000000卷第34-35頁) │ │
│ │ │ │ │巷口前,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4.尋獲地點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101│ │
│ │ │ │ │1輛(車輛業經李易紜領回),經採集該 │ 0000000卷第39-41頁) │ │
│ │ │ │ │車後照鏡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南市 │ │
│ │ │ │ │結果與李坤林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二分局針對VHN-675號輕機車現場 │ │
│ │ │ │ │ │ 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紀錄表、跡證分布圖│ │
│ │ │ │ │ │ 、現場照片(永康分局警0000000000卷│ │
│ │ │ │ │ │ 第42、43-44、45-49頁) │ │
├──┼───────┼──────┼───┼──────────────────┼──────────────────┼─────────┤
│ 11 │101年9月25日 │臺南市北區 │黃峻國│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告訴人黃洪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下午2時許 │小東路建國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7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校區警衛室旁│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人行道前 │ │電門方式,竊取黃峻國所有、由黃峻逸使│ 單(101偵15937卷第19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五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頁) │收之。 │
│ │ │ │ │。嗣李坤林於當日晚上8-9時許,將系爭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前│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0頁) │ │
│ │ │ │ │,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車輛經車主黃峻國之配偶黃洪美雲領回)│ 卷第11頁) │ │
│ │ │ │ │,經採集現場留置之安全帽進行皮屑斑跡│6.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五分局警 │ │
│ │ │ │ │DNA檢驗,結果與李坤林DNA-STR型別相同│ 0000000000卷第12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3日南市警│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五分局警│ │
│ │ │ │ │ │ 0000000000卷第13-14頁) │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針對 │ │
│ │ │ │ │ │ NKB-442 號重機車尋獲採證案現場勘察│ │
│ │ │ │ │ │ 卷附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 │
│ │ │ │ │ │ 位圖、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
│ │ │ │ │ │ 照片(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5-33 │ │
│ │ │ │ │ │ 頁) │ │
├──┼───────┼──────┼───┼──────────────────┼──────────────────┼─────────┤
│ 12 │101年10月4日 │臺南市東區 │范桂月│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范桂月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10時許 │長榮路三段 │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17-118、12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0巷9號前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12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范桂月所有使用之車牌號│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MTY-7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15頁)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二分局警10132│收之。 │
│ │ │ │ │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系爭車輛棄置於 │ 35843卷第119頁) │ │
│ │ │ │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前,為 │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員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業 │ 卷第122頁) │ │
│ │ │ │ │經范桂月領回),經採集現場留置之安全│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MTY-79│ │
│ │ │ │ │帽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結果與李坤林 │ 6 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DNASTR型別相同。 │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23-127頁 │ │
│ │ │ │ │ │ )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簿(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 │ 卷第128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 │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偵 │ │
│ │ │ │ │ │ 16015卷第36頁) │ │
├──┼───────┼──────┼───┼──────────────────┼──────────────────┼─────────┤
│ 13 │101年10月9日 │臺南市署立 │高錦賢│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 │臺南醫院圍牆│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5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高錦賢所有、由劉庭宇使│ 單(101偵15937卷第20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逞駛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五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4頁) │收之。 │
│ │ │ │ │李坤林於當日晚上8-9時許,將系爭車輛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棄置於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公賣局圍牆│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7頁) │ │
│ │ │ │ │旁前,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輛(車輛業經劉庭宇領回),經採集現場│ 卷第38頁) │ │
│ │ │ │ │留置之安全帽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結 │6.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張(五分局警10112│ │
│ │ │ │ │果與李坤林DNA-STR型別相同。 │ 01336卷第39頁) │ │
│ │ │ │ │ │7.公務電話紀錄(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 │
│ │ │ │ │ │ 第40頁) │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針對QVY-86│ │
│ │ │ │ │ │ 5 號輕機車尋獲採證案現場勘察卷附勘│ │
│ │ │ │ │ │ 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位圖、│ │
│ │ │ │ │ │ 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
│ │ │ │ │ │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5-56頁) │ │
│ │ │ │ │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 │
│ │ │ │ │ │ 南檢欽忠101偵15039字第02671號函檢 │ │
│ │ │ │ │ │ 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日南 │ │
│ │ │ │ │ │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 │
│ │ │ │ │ │ 年12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鑑驗書影本1份(101易1409號卷㈠第10│ │
│ │ │ │ │ │ 6-109頁) │ │
│ │ │ │ │ │ │ │
├──┼───────┼──────┼───┼──────────────────┼──────────────────┼─────────┤
│ 14 │101年10月9日 │臺南市北區 │李瑋晟│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揭│1.證人即告訴人李瑋晟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下午4時57分許 │民德路58巷 │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2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2弄口處 │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李瑋晟所有之車牌號│2.失竊財物地點現場照片2張(五分局警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碼0563-Q8號自小貨車車上、價值約6,000│ 0000000000卷第65頁)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之破碎機1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3.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 │。 │
│ │ │ │ │旋即將竊得之破碎機1臺變賣予真實名年 │ (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66-67頁) │ │
│ │ │ │ │籍資料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 │ │
│ │ │ │ │以換得現金600元悉數花用殆盡,嗣警調 │ │ │
│ │ │ │ │閱監視錄影器攝得其身影,始查悉上情。│ │ │
├──┼───────┼──────┼───┼──────────────────┼──────────────────┼─────────┤
│ 15 │101年10月11日 │臺南市東區 │陳宗鴻│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1.證人即被害人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攜帶兇器竊│
│ │上午9時許 │東寧路西段22│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歸仁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5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前 │ │兇器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行經該處,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徒刑拾月。扣案之一│
│ │ │ │ │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鑰匙│ 一般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 │ │ │ │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電門 │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歸仁分局警1013│鑰匙貳支沒收之。 │
│ │ │ │ │方式,竊取陳宗鴻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 │ 238833卷第25、23、21頁) │ │
│ │ │ │ │NJS-43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逃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101│ │
│ │ │ │ │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於│ 0000000卷第16-19頁) │ │
│ │ │ │ │當日下午6-7時許,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 │4.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分局警00000000│ │
│ │ │ │ │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停車場旁,為員警發│ 33 卷第20頁) │ │
│ │ │ │ │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業經陳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針對NJS-43│ │
│ │ │ │ │宗鴻領回),在該機車上並扣得一字型螺│ 6 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絲起子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個、礦泉 │ (歸仁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0-15頁 │ │
│ │ │ │ │水1瓶。經採集現場留置之安全帽進行皮 │ ) │ │
│ │ │ │ │屑斑跡DNA檢驗,結果與李坤林DNA-STR型│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南市 │ │
│ │ │ │ │別相同。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歸仁分局警│ │
│ │ │ │ │ │ 0000000000卷第6頁) │ │
│ │ │ │ │ │7.公務電話紀錄簿(歸仁分局警00000000│ │
│ │ │ │ │ │ 33 卷第9頁) │ │
│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 │ │ 單【扣有:安全帽1個、口罩1個、螺絲│ │
│ │ │ │ │ │ 起子1支、礦泉水空瓶1個、轉移棉棒5 │ │
│ │ │ │ │ │ 支】暨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照片2張( │ │
│ │ │ │ │ │ 101偵16130卷第20-21頁、第34頁) │ │
├──┼───────┼──────┼───┼──────────────────┼──────────────────┼─────────┤
│ 16 │101年10月19日 │臺南市東區 │李伯宏│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李伯宏於警詢時之證訴(│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許 │北門路與北忠│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31-133、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街口時 │ │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 │ 135-13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電門方式,竊取李伯宏所有使用之車牌號│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KX2-962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駛離現場 │ 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29頁)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
│ │ │ │ │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李坤林│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二分局警 │收之。 │
│ │ │ │ │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將系爭車輛棄置於 │ 0000000000卷第134頁)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署南醫院圍牆旁,│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為員警發現該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 │ 卷第137頁) │ │
│ │ │ │ │輛業經李伯宏領回)。經採集現場留置之│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針對KX2-96│ │
│ │ │ │ │安全帽及礦泉水瓶進行皮屑斑跡DNA檢驗 │ 2 號重機車現場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照片│ │
│ │ │ │ │,結果與李林DNA-STR型別相同。 │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38-145頁 │ │
│ │ │ │ │ │ ) │ │
│ │ │ │ │ │6.公務電話紀錄簿(二分局警0000000000│ │
│ │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南市 │ │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偵 │ │
│ │ │ │ │ │ 16015卷第39-40頁) │ │
├──┼───────┼──────┼───┼──────────────────┼──────────────────┼─────────┤
│ 17 │101年11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蔡陳輝│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友│1.證人即告訴人蔡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坤林犯攜帶兇器竊│
│ │下午5時24分許 │中華西路2段 │ │人借得之機車,前往該處,攜帶客觀上足│ 之證訴(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5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791巷21號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頁,101偵15999卷第35頁) │徒刑拾月。 │
│ │ │對面路旁 │ │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蔡陳輝所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南市警│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價值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
│ │ │ │ │約50,000元之釣竿5支等物,得手後逃離 │ 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1│ │
│ │ │ │ │現場,因無法變賣旋即棄置。嗣為蔡陳輝│ 0000000號鑑定書(二分局警000000000│ │
│ │ │ │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並│ 7卷第11、12-13頁) │ │
│ │ │ │ │在該自小客車採集指紋1枚,與李坤林之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針對車牌號│ │
│ │ │ │ │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碼4359-P8號自小貨車財物竊盜案現場 │ │
│ │ │ │ │ │ 勘察卷附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 │
│ │ │ │ │ │ 察採證照片(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
│ │ │ │ │ │ 14-18頁) │ │
│ │ │ │ │ │4.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7頁) │ │
│ │ │ │ │ │5.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張(二分局警10132│ │
│ │ │ │ │ │ 36157卷第9-10頁) │ │
├──┼───────┼──────┼───┼──────────────────┼──────────────────┼─────────┤
│ 18 │101年11月14日 │臺南市東區 │林民昌│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該處│1.證人即被害人林民昌之配偶馮怡娟於警│李坤林犯竊盜罪,累│
│ │上午9時15分許 │前鋒路臺南火│ │,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持己所有之備用│ 詢時之證訴(101偵15039卷第29-3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