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2號
TNDM,101,易,1332,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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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乾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蘇阿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九八九0號、第一0九四四號、第一四七七五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午○○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因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係嘉義市○○○街○○○號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不詳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及裝櫃如附表一所 示車輛或其零件,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贓物(車主、失竊車 牌號碼、失竊地點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外籍人士欲將附 表一拆解後之零件以貨櫃運送至國外,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於一0一年七月間某日,同意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代價,進行車輛拆解及將拆解後零件搬運裝櫃之工 作,並由該外籍人士負責聯繫報關及貨櫃運抵事宜。午○○ 隨後於一0一年七月間,以拆解每輛車三千元之代價,僱請 甲○○、壬○○進行車輛拆解及包裝工作,並因甲○○、壬 ○○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指導 甲○○、壬○○拆解車輛,而己○○明知午○○所交付拆解 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贓車,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間,接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大 崙十四分之一電桿旁鐵皮屋內以及允晟公司內,拆解附表一



之車輛同時指導甲○○、壬○○拆解車輛之技巧;而甲○○ 、壬○○均明知午○○所交付拆解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仍在允晟公司內拆解及包裝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而午○ ○經該外籍人士通知貨櫃預計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抵達 允晟公司,且需於同年八月一日裝櫃完畢運送至高雄港,為 順利完成將拆解後之零件裝櫃運送至國外,復與其妻未○○ 、丙○○、甲○○、壬○○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丙○○、甲○○、壬○○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一0 一年七月底某日,先指示甲○○、壬○○駕駛248 —N2號、 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 午○○住處外,將部分已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 允晟公司內,午○○並僱請知情之丙○○及不知情之許漢賓 、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人(許漢賓、宋廣福 、癸○○、周信智黃文杰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 將甲○○、壬○○在允晟公司內拆解或先行搬運至允晟公司 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移至停放在允晟公司內編號HJCU803 8622號貨櫃中,同時指示甲○○、壬○○於同日再度駕駛24 8 —N2號、9307—WX號貨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 ○○○○號外,將已拆解完畢之其餘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 送至允晟公司內,以便讓丙○○及其餘不知情工人將所有零 件搬運至貨櫃內,未○○則負責於工人搬運過程中監看、指 揮搬運情形及把風。嗣為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 外進行蒐證時,發現有多人在該公司內搬移汽車零件至貨櫃 內,欲將贓物運出,遂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 揮逕行搜索允晟公司,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 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號「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午○○所有之車號000 —VF號大貨車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丑○○、巳○○、丁○○、辛○○、和運租車 公司、乙○○、卯○○、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 明定。查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另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 證人丙○○、甲○○、壬○○、己○○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 據資料,被告午○○、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 ,已賦予被告午○○、未○○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 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甲○○、壬○○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雖坦承有以每輛車三萬元之代價,受外籍人 士委託進行車輛拆解及裝櫃,並且僱請甲○○、壬○○拆解 車輛且由己○○指導,同時僱請丙○○等人將零件搬運裝入 貨櫃中,待運送至國外,惟其辯護人辯稱此行為應僅構成收 受贓物云云;另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 :當日係在允晟公司看泰國片,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所示李俊煜郭光偉、戊○○、丑○○、巳○○、丁 ○○、辛○○、黃勇智(原起訴書誤載為黃勇智之父寅○○ )、和運租車公司、乙○○、卯○○、庚○○等人之車輛, 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失竊,且上開車輛經拆解後如 附表一所載之各項零件,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被告午○○ 經營之允晟公司,以及於同年八月八日在被告午○○使用之 811—VF 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煜郭光偉、戊○○、丑○○、巳○○、丁○○、辛○○、乙○ ○、卯○○、庚○○(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 一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 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 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九七七號警卷



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 七0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 0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四 頁至第二八六頁),以及證人李鴻靚即3256—WZ號車輛使用 人、朱舒瑜即1787—XX號車輛失竊時之承租人、和運租車公 司人員辰○○、寅○○即0321—C5號車輛零件代為領取人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 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六三頁 至第二六六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並有證人李俊 煜認領失竊之2635—ZE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 、證人郭光偉認領失竊之7398—G9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 品照片七張、證人戊○○認領失竊之3256—WZ號自小客車零 件照片三張、證人丑○○認領失竊之0785—P9號自小客車零 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巳○○認領失竊之9609—XU號 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丁○○認領失竊之 3962—YA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四張、證人辛○○認領失竊之 8327—ZV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證人寅○○ 認領失竊之0321—C5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六張、和運租車公 司人員認領1787—XX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二張、證人乙○○ 認領失竊之5517—C2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五張、證人卯○○ 認領失竊之0372—P5號自小客車零件及車內物品照片七張、 證人庚○○認領失竊之7525—ZD號自小客車零件照片八張( 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八五頁至第六二六頁)、破獲竊車集 團微粒奈米晶片暨失竊查詢對照表八紙(包含7398—G9號、 3256—WZ號、9609—XU號、8327—ZV號、0321—C5號、5517 —C2號、0372—P5號車輛,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五七七頁至 第五八四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為0785 — P9號車輛之函文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份(第九七七號 警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四頁、 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 四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 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三頁、 第二八七頁)、2635—ZE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一份、7398—G9號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一份、3256—WZ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0785—P9號車輛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9609—XU 號 車 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3962—YA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 一份、8327—ZV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 0321—C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1787—XX號車輛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5517—C2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 份、0372—P5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各一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份、7525—ZD 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 參(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五 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三頁、第三七三號警 卷第五九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四八頁、第五一六號警卷 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五五頁至第 二五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十頁、第九七 七號警卷第二六九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 0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四頁、第三七三號警卷第六一 頁、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第五一六號 警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九七七號警 卷第二八八頁),並有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 ○○街○○○號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員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在大昌汽車保養廠內執行搜索 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以 及允晟公司解體工廠現場圖、搜索現場暨採證照片六十七張 、扣案物照片三十七張等存卷可按(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 九四頁至第四0一頁、第四0七頁至第四一四頁、第四二四 頁、第四二七頁至第四六五頁、第五一六號警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五四頁)。是附表一被害人李俊煜等人失竊車輛遭解 體後之零件,為警在被告午○○所經營之允晟公司,以及被 告午○○使用之811 —VF號大貨車上尋獲乙情,即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在被告午○○經營之允晟公司內及811—VF號大 貨車上查扣之附表一零件,係被告午○○於一0一年七月間 ,接受外籍人士委託,以一輛車三萬元之代價進行拆解及搬 運裝櫃,該外籍人士欲將拆解後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國外,且



被告午○○知悉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僱請甲○○ 、壬○○自一0一年七月間開始在允晟公司進行車輛拆解及 包裝工作,同時因甲○○、壬○○不諳車輛拆解,又商請己 ○○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十四分之一電桿旁鐵皮屋內以及允 晟公司內,拆解車輛同時指導甲○○、壬○○拆車技術,被 告午○○並於一0一年七月底及八月一日,指示甲○○、壬 ○○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號外,將其餘已 拆解之附表一贓車零件搬運載送至允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 至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復據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允晟公司內負責拆解車體工作,是 午○○雇用我,拆一輛車可以賺三千元,午○○有叫我跟壬 ○○把車子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塗掉,警方去現場搜索時, 扣到的汽車零件,有些是我們拆解的,有些是昨天午○○叫 我和壬○○去鹿草那邊載的,我們到那邊把汽車零件搬上貨 車,再載到保忠二街那邊,那些東西外表看起來就是新的, 載到保忠二街之後,午○○叫工人裝到貨櫃裡面,我們負責 拆解的是七月初開始在允晟公司陸續拆解,是拆整台好的車 子,拆好後的零件都是放在允晟公司裡面,我們去鹿草搬零 件搬二次,一次是七月底,一次是八月一日,午○○在八月 一日那天也有叫我和壬○○在那邊搬贓車零件到貨櫃裡面等 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二 0頁及背面);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允晟公 司內負責拆解車體工作,是午○○雇用我,拆一輛車可以賺 三千元,午○○有叫我跟甲○○把車子引擎號碼跟車身號碼 塗掉,扣到的零件有些一開始看到是整台好的,還沒有拆, 是七月初在允晟公司看到,我們七月初開始陸續拆,只要整 顆引擎好的,就是我和甲○○拆的,是由己○○教我們拆的 ,有些拆好的零件是我跟甲○○去鹿草午○○住處載的,是 八月一日早上午○○叫我們去鹿草載的,我們把汽車零件搬 上貨車,再載到保忠二街那邊,外表看起來像是新的,午○ ○也有叫我們幫忙搬零件到貨櫃裡頭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 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二二一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有叫我教甲○○、壬○○ 拆車還有拆引擎,拆車地點有水上鄉鐵皮屋以及保忠二街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員警在允晟公司及811 —VF 號大貨車上查扣之附表一被害人車輛零件,係被告午○○受 外籍人士委託後,指示甲○○、壬○○、己○○拆解車輛而 來,或指示甲○○、壬○○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 ○○○號外載運至允晟公司等情,即堪認定,且依證人甲○



○、壬○○上開證述,被告午○○尚特別指示渠等於拆解車 輛時需塗掉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顯然被告午○○知悉該外 籍人士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有塗掉可追查車輛 來源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之需要,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失竊 之車輛,為九十八年至一0一年出廠之車輛,有前述各該車 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上開 車輛均甚為新穎,並非一般使用多年需拆解報廢之老舊車輛 ,且該外籍人士亦未交付任何車輛證明文件與被告午○○, 被告午○○對於該外籍人士委託其拆解裝櫃之車輛或零件,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無不知。至證人壬○○雖於本院 證稱渠等所搬運之車輛零件外表看起來都有撞到、也有掉漆 ,看起來是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然證人壬○ ○、甲○○前於偵查中均證稱所搬運之車輛零件外表看起來 像是新的等語,業如前述,且上開車輛距離渠等搬運時均為 三年以內甚至當年度之新車,並非駕駛十餘年之中古老舊車 輛,且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零件多呈現新穎狀態,證 人壬○○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刻意維護被告午○○之詞, 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壬○○上開本院證述內容,而認被告 午○○不知渠等搬運之零件為贓物。
㈢又被告午○○為完成裝櫃之工作,復僱請丙○○以及許漢賓 、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搬運工人,於一0一 年八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將上開甲○○、壬○○、己○○ 拆解後之車輛零件,以及甲○○、壬○○載運至允晟公司之 車輛零件,搬運至停放在允晟公司編號HJCU0000000 號貨櫃 內,同時亦指示甲○○、壬○○協助上開工人搬運乙情,此 為被告午○○所不爭執,亦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癸○○ 、周信智黃文杰廖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 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 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 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 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 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第三四頁 至第三九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復據同案被告丙○○ 、甲○○、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 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而上開貨櫃 係某年籍不詳埃及人委託光益報關行經理沈龍明代為向韓進 海運訂貨櫃,欲出口汽車零件至埃及,並指定將貨櫃拖至允 晟公司,該名埃及人士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電話通知光 益報關行可於同年八月一日前去拖貨櫃,光益報關行遂再委



託全環貨運公司載運,並由貨櫃司機顏宏仁於七月二十六日 將貨櫃運至允晟公司,預計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由司機陳 順輝將貨櫃運至高雄港碼頭之事實,亦據證人沈龍明、顏宏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陳順輝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七三頁、第三六三 頁至第三六六頁、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二頁、第九八九0號 偵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並有沈龍明提出該埃 及人士書寫埃及地址及電話之紙條一張,以及在允晟公司內 扣得之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鎖 貨櫃之封條各一紙可資佐證(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三七四頁 至第三七五頁、第五四二頁),而同案被告丙○○復於警詢 供稱:事前午○○要我叫一些工人幫忙裝貨櫃,所以我於一 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我與六名工人在公司內待命,貨櫃 車進來公司附近時,是我指揮貨櫃車進來廠內的,貨櫃司機 拿一個信封袋,跟我說裡面有鎖貨櫃門的封條,我就將該信 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問午○○要裝什麼東西,午○ ○說東西沒有到齊,你們先回去星期一(即八月一日)八點 再來,我跟午○○說我已經請工人來了,午○○說東西沒有 齊全要裝什麼,所以我就與工人回去了等語(見第九七七號 警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故依上開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被告午○○要求同案被告丙○○於一0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前來允晟公司,又因貨物尚未到齊而改要求丙○○於 一0一年八月一日再帶同工人前來搬運裝櫃,上開日期與貨 櫃運抵、預計運送至高雄港之日期均相符,亦徵被告午○○ 對於貨櫃運抵時間、何時始能將各項零件搬運裝櫃完畢,以 及預計何時會將貨櫃運至高雄港,均有相當之掌控,顯然知 悉該外籍人士委託拆解裝櫃之贓車或零件,最終目的係為運 抵國外,因此僱請工人搬運裝櫃,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未○○雖辯稱其夫午○○之行為其均不知悉,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然:
①證人廖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當天老闆午○○本來有 在,後來先離開,辦公室裡面還有我跟老闆娘未○○,未○ ○當時是在看外面工人裝貨櫃,外面有六個工人在裝貨櫃等 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六九頁);又證人癸○○亦於警 詢指稱:被警察查獲的二名女子我不認識,但是較矮的那個 女子(指未○○),在我工作當中有去看我們工作的情形, 但是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七九頁至第 第一八七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在搬東西的時候,未○○ 有在旁邊看我們搬東西,在那裡站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九四頁)。是證人廖富美、癸○○證稱被告未○○當日有



前往廠區觀看工人搬運物品至貨櫃之情互核相符,且證人癸 ○○當日係因臨時前往允晟公司擔任搬運工作,與被告未○ ○並不認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未○○對於 當日有大批工人在允晟公司內搬運汽車零件至貨櫃乙節,顯 然知悉,並且在場觀看。參以證人宋廣福亦於警詢證稱:當 天我們一行人到達允晟公司時,在辦公廳內坐在沙發上聊天 ,當時問丙○○何時開工,丙○○問未○○,未○○說老闆 在客廳椅子上睡覺,要由老闆決定何時開工,在開始工作前 未○○告訴丙○○說,在場區地上的東西及車上的汽車零組 件搬上貨櫃就可以了,我沒有參與組裝,只有將包裝好的汽 車零組件搬上貨櫃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六九頁至第 一七六頁),而證人宋廣福係為賺取一日搬運工資而前往允 晟公司,事前與被告未○○或午○○均不認識,實無在員警 詢問時刻意編纂上開情節之理,且其警詢筆錄係於一0一年 八月二日製作,於製作警詢筆錄之當下對於前一日發生之事 情顯然記憶鮮明,其證詞之真誠性及記憶可靠性應無疑義, 足見被告未○○除在場觀看工人搬運情形外,亦有指示丙○ ○搬運事宜。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進去看 到卡車停在那裡,我們就開始搬了,我沒有問未○○,也沒 有問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及背面),然本件查 扣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扣案物堆 放情形,並非僅集中一處或均擺放在貨車上,若無人在場指 示哪些物品需搬運至貨櫃內,丙○○並非允晟公司人員,僅 係搬運工人,豈能自行作主判斷?顯見證人丙○○上開本院 證述之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其記憶有誤,或係刻意 維護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
②其次,一0一年八月一日,丙○○、許漢賓、癸○○、周信 智、黃文杰、甲○○等人在允晟公司搬運扣案零件至貨櫃過 程中,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突然往外逃跑,丙○○、許 漢賓、癸○○、周信智黃文杰、宋廣福等人,又於同日十 三時四十分許,於搬運過程中,自搬運廠區往外逃跑等情, 業據證人許漢賓、宋廣福、癸○○、周信智黃文杰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 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第一八七頁 、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 復據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九八 九0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二0頁背面 )。而渠等逃跑之情形,證人廖富美於警詢供稱:一0一年 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有人從允晟公司圍牆逃竄出來, 是因為我發現有制服警察在大門外叫門,我便通知未○○,



未○○立刻從辦公室後門通知搬運工人逃跑,警方在八月一 日十三時四十分進入允晟公司搜索,工人逃跑是因為我從監 視器發現有警察前來叫門,我便告知老闆娘,老闆娘又從辦 公室後門通知丙○○等人逃跑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 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當天老闆 午○○本來有在,後來先離開,辦公室裡面還有我跟老闆娘 未○○,我在辦公室裡面看監視器發現外面很多人,我就去 跟老闆娘講,未○○就看了監視器一下,然後馬上從後門走 出去到工人搬貨櫃的地方,後來老闆娘跟那些工人講什麼我 不知道,我就回去工作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六九頁 至第七四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證人許漢賓於警 詢證稱:八月一日十一點十分的時候,我在貨櫃內堆疊零件 ,只聽到女生的聲音叫說大家快跑,我看到其餘人都在跑, 我就跟著跑,後來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老闆娘告訴我們說 有人來了,之後我看到在場其他人在跑,我就跟著一起跑( 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證人宋廣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我聽到老闆娘 未○○告訴我們有人來了快跑,當時看大家逃離所以我才逃 開,結果來不及逃跑就被警察抓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 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八頁);證 人周信智警詢供稱:八月一日上午十一點十分,有一名不詳 女子叫我們趕快跑,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我們就趕快跑, 在十三點四十分的時候,老闆娘告訴我們說有人來了,叫我 們趕快跑,所以我們才逃離貨櫃現場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 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證人黃文杰於警詢供稱:我 們是去允晟公司把汽車零件搬進貨櫃內擺放好,在十一點十 分的時候我聽到一個女性的聲音喊說有人來了,叫我們快跑 ,我看大家都在跑我就跟著跑,第二次是因為有人喊快跑, 我看到有人跑我就跟著跑等語(見第九七七號警卷第二0二 頁至第二0八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我 本來在貨櫃裡頭搬零件,聽到未○○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跑, 我們就跑到旁邊的雜草魚塭,又跑到旁邊檳榔攤那邊等,我 們跑第二次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 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參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日廠內僅有其與廖富美二位女性,並未聽到廖富 美叫搬運工人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是 綜觀證人廖富美許漢賓、宋廣福、周信智黃文杰、丙○ ○之證述內容,於案發當日二次喊叫逃跑之女性顯然為被告 未○○,則被告未○○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許、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廖富美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員



警而告知被告未○○後,未○○隨即前往貨櫃搬運區域告知 搬運人員逃跑,即堪認定。而以被告未○○上開通知廠區搬 運人員逃跑之行為,其顯然知悉渠等搬運之物品為贓物,始 有逃跑避免遭查獲逮捕之需要,若上開廠區內物品均有合法 來源,逕可放心繼續搬運,焉有二度通知搬運人員逃跑之必 要?參以被告未○○前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從 一0一年六月開始,我和午○○收報廢車,我要幫忙在電腦 上操作,午○○不會使用電腦,如果有報廢車進來,我會開 車過去開四聯單,之後由我載摩托車回放公司等語(見第九 七七號警卷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而員警於一0一年八 月一日在允晟公司內查獲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並非僅零星 少數,則被告未○○在允晟公司負責報廢車輛之電腦申報事 宜,並且開立報廢車輛四聯單,對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允晟 公司廠區內搬運人員搬運之大批零件,均未曾經由其辦理報 廢車輛之相關程序,零件來源不明,豈會不知?亦徵被告未 ○○顯然知悉該批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且在工人搬 運零件時負責注意警方動態在場把風,亦堪認定。 ③再者,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八月一日那天我看到人 家一直跑,我就跟著跑,跑到後面檳榔攤,有六、七個搬運 工人都在檳榔攤,躲了快一小時,後來未○○叫我們回去工 作,就是搬那些東西上貨櫃,當時檳榔攤裡頭有六、七個人 ,後來我們就跟著未○○回去,吃完飯再搬那些東西,之後 我跟壬○○有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 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一日我本來在貨 櫃裡頭搬零件,聽到未○○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跑,我們就跑 到旁邊的雜草魚塭,又跑到旁邊檳榔攤那邊等,後來未○○ 又來叫我們去吃便當,我有跟她說我們不要搬了,但是吃完 便當後午○○又叫我們繼續搬,後來他就出去了,我們後來 就繼續搬等語(見第九八九0號偵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 二四頁)。是依證人甲○○、丙○○之證述,渠等與其餘搬 運工人逃跑至檳榔攤躲藏後,係由被告未○○負責前來告知 可返回,且依甲○○證述情詞,被告未○○係要求渠等返回 繼續搬運零件之工作,亦徵被告未○○確實有參與、指示同 案被告丙○○等人員搬運扣案零件之行為。至證人丙○○雖 於本院翻稱:當天我在貨櫃裡面疊貨,我聽到有人喊跑,我 就跟著跑,我不知道是誰喊跑的,是其他搬運工人說是老闆 娘,我在偵查中才會說是未○○,後來我們是跑到檳榔攤, 然後聽旁邊的說回去吃便當,我不曉得是誰叫我們回去吃便 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而與其前於 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然當日係由被告未○○喊叫逃跑乙情



,業據本院綜合證人廖富美許漢賓、宋廣福、周信智、黃 文杰之證述內容認定如前,另渠等逃跑至檳榔攤時,係由未 ○○前來通知可返回允晟公司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 證述明確,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前往檳 榔攤叫工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是同案被告 丙○○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未○○之詞,不 足採信。
④承前各節,被告未○○於丙○○等人開始搬運之前,即有指 示丙○○搬運事項,觀看監督搬運過程,並且負責注意有無 員警查緝,於丙○○等人第一次逃跑至檳榔攤後,亦前往通 知渠等返回繼續工作,則被告未○○雖並未實際搬運零件至 貨櫃內,然自其上開指示搬運事宜、監督搬運過程、把風及 要求渠等返回繼續工作行為以觀,其顯然對於被告午○○所 進行搬運贓物零件至貨櫃內,欲將該批贓物運送至他處乙情 知悉,並有參與而分擔上開工作,其辯稱對於本案並不知情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未○○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 士購買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然被告午○○、未○○均否認 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為渠等所購買,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 證據,亦缺乏有親見被告午○○、未○○向他人購買附表一 車輛、零件之證人,亦無任何相關買賣契約、單據,或被告 午○○、未○○購買附表一車輛、零件之付款資料,故尚難 認定附表一車輛或其零件係被告午○○、未○○所故買,併 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午○○以每台車三萬元之代價,受外籍人士委託 負責拆解附表一車輛、零件及將之搬運裝櫃,被告午○○並 僱請甲○○、壬○○進行車輛拆解及搬運工作,又僱請丙○ ○等人負責搬運工作,商請己○○進行拆解及指導,而被告 未○○則負責在場進行基本指揮監看及把風等各情,均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 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 ),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午○○受外籍人士委託,欲將拆解後之附表一零件裝櫃運 送至國外,顯係欲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運至國外,且被告午 ○○為完成將贓物運送至國外目的,已命同案被告甲○○、



壬○○將部分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村○○○○○○號搬 運至允晟公司,而已開始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又被告午 ○○同時指示甲○○、壬○○、丙○○及其餘不知情搬運工 人,將零件搬運至貨櫃內,亦屬開始著手搬移贓物之行為; 而一般人將物品特意集中裝入貨櫃內,係為方便整體運送至 他處,此亦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未○○對於零件裝入貨櫃 之目的係為運送至他處,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午○○、未 ○○雖尚未將貨櫃運抵至國外目的地即為警查獲,然既已著 手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辯護人抗辯 被告收受贓物之後不會再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然收受贓物 罪係屬概括規定,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 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若收受他人贓物而不符合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之情形,始僅論以概括性之收受贓物罪, 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上開觀點顯係誤解贓 物罪之相關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午○○、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午○○、未○○與同案被告甲○○ 、壬○○、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於一0一年七月底、八月一日陸續 指示甲○○、壬○○將贓車零件自嘉義縣鹿草鄉住處搬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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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