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01號
TNDM,101,易,130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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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水
      許神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神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水原係黃子謙、黃林守真夫妻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將軍 將軍區忠興段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六六九、八六九、 八七○地號土地之「將軍養雞場」員工,「將軍養雞場」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停業,黃子謙、黃林守真仍繼續僱用楊清水 看管上開養雞場,嗣九十六年三月初,黃子謙、黃林守真欲 出售上開土地,而有拆除養雞場地上物及整地之必要,遂委 託楊清水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楊清水乃出面與許神扶接洽, 雙方達成由許神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收購 「將軍養雞場」所拆除之廢鐵,並負責拆除養雞場地上建物 、清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以及整地整 平之協議。詎楊清水許神扶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許神扶僱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自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續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養雞場土地上開 挖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一.七公尺之坑洞, 復由許神扶僱用不知情之曾文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駕駛 JA-三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自上開坑洞挖得之土 方總計約六、七車次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 暫堆放,而共同竊取黃子謙、黃林守真上開養雞場之土方。 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 軍分駐所警員余進雄至上開地點共同進行加強取締陸上盜濫 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時,發現張海坪王炎秋正操作挖土機 作業中,另曾文生則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竊得土方離去 ,現場經測量已遭挖掘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 一.七公尺之坑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謙、黃林守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清水許神扶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 明文。查證人黃林守真葉清春余進雄於另案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分別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水固不否認受告訴人黃子謙、黃林守真之委託 ,出面與被告許神扶接洽,並達成由被告許神扶收購養雞場 拆除之廢鐵並負責將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協議;另被 告許神扶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用證人張海坪、王炎 秋於系爭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養雞場,並僱用證人 曾文生載運拆除養雞場後之廢棄物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 十八線魚塭旁暫堆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土方之犯行,辯稱:渠等未挖或竊取告訴人養 雞場之土方;載運出去的東西是磚塊、石棉瓦和部分土方, 且不是要運去賣,只是暫時放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 線魚塭旁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經查:(一)告訴人黃子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另「將軍養雞場」為告訴人黃林守真黃子謙所經營, 嗣因告訴人欲出售上開養雞場之土地,遂委託被告楊清水處 理拆除養雞場之地上物及整地等事宜,被告楊清水乃出面與



被告許神扶接洽,雙方達成由被告許神扶以每公斤六元之價 格收購養雞場拆除之廢鐵,並負責拆除養雞場地上建物、清 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以及整地整平之 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四頁),且有 委託書二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八十四頁、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九十一頁),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許神扶 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接續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養雞場土地上開挖出長約二十 公尺、寬約四公尺、深約一.七公尺之坑洞,復由被告許神 扶僱用不知情之曾文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駕駛JA-三 三六號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自上開坑洞挖得之土方總計約 六、七車次至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十八線魚塭旁暫堆放乙 情,除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沒有同意被 告二人將土載出「將軍養雞場」等語外(見本院卷第四十二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違 反土石採取法一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余進雄到現場,現 場有二部挖土機正在作業中,其中一部將砂挖到大卡車上, 剛好要外運出來,伊等就在外面欄截,伊等在外面欄截卡車 時許神扶就在旁邊,伊要卡車司機再運回現場將載運的東西 傾卸下來,許神扶馬上跑到卡車前面不知道與卡車司機說什 麼,伊告訴許神扶被欄截的卡車要將載運的東西倒在較為平 坦的地方,但他們不依,故意傾倒在磚頭上面,而倒出來的 土都是好的土,沒有看到磚磈;伊於現場圖劃的長、寬、深 是依據現場尚未回填的坑洞丈量的結果,現場是將好的土挖 起來,再以磚塊回填,且面積不小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及 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檢舉,說將軍養雞場有人在挖 土石,伊就找余進雄一起到現場,到現場就看到挖土機、砂 石車,而且有一部砂石車剛要離開,就被伊等攔截住,伊等 就請這部砂石車開回去;進入現場前伊有先在旁蒐證,伊拍 到二部挖土機,砂石車連同現場已經攔截的有看到二部,其 中一部挖土機在挖砂土上砂石車,另一部挖土機在後面將旁 邊的磚塊推入坑洞裡;查獲時砂石車上都是載運良質土,伊 有特別看;當時伊要求砂石車將砂土倒出來,許神扶就跑去 跟挖土機司機講話,之後砂石車回來,伊指定叫他倒在平地 上,砂石車司機就故意在磚塊堆旁倒,旁邊的挖土機就將磚



塊推到砂土中;現場挖掘的坑洞長二十公尺、寬四公尺、深 一.七公尺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核 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余進雄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違反土石採取 法一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河川駐衛警葉清春到派出所說有 人運砂土出去,伊就跟葉清春到現場,到現場時剛好有一輛 砂石車要載運出去,渠等就攔下來,請砂石車再開進去裡面 ,伊等進去裡面時,有二、三部挖土機在挖,當時就有一個 坑洞,葉清春跟他們表明是來處理土石採取的事情,現場的 工作人員說在整地,要將整地的東西運出去,葉清春就請司 機將車上載運的東西倒下來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五頁);及於本案偵查中證 述:葉清春到派出所向伊反應有人在運砂石,伊就跟葉清春 到養雞場,到的時候剛好有一輛砂石車運砂石出來,渠等把 砂石車攔下,請他把車開回養雞場,並將車上的砂石倒下來 ;現場有看到一個坑洞,坑洞旁沒有土推,因為挖土機就將 土挖到砂石車上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十七至十八頁);此 外,並有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 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六十四 至六十七頁)。
(三)被告許神扶雖辯稱:僅僱用張海坪王炎秋駕駛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上拆除雞舍,案發當天,曾文生之大貨車上所載運之 物品確實是磚塊及石棉瓦等廢棄物云云;被告楊清水亦辯謂 :許神扶確實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方云云。而證人張海坪王炎秋曾文生亦均附和被告二人之辯解,證人張海坪證稱 :伊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到「將軍養雞場」工作 ,均是駕駛挖土機將原本土地上之磚塊挖除,並將磚塊挖給 砂石車載運走;證人王炎秋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開 始到「將軍養雞場」工作,駕駛挖土機將地整平;另證人曾 文生則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段○○○號工地前的道路,遭水利 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載運工地挖起的 磚塊及棄土;伊是受僱許神扶載運磚塊及土塊云云(見偵卷 一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然觀之JA -三三六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時之車斗照片(見偵卷一第 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一二一頁、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該部大貨 車車斗上確實係裝載砂土,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磚塊、石棉 瓦等物,已難認被告二人所辯為可採。況查,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河川駐衛警葉清春在系爭土地外面道路攔截曾文生所駕 駛之大貨車上,確係載滿砂土乙情,迭經證人葉清春、余進 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黃林守真 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業如前 述,參酌證人葉清春余進雄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亦從未爭執其等與證人葉清春余進雄間有何過節 ,殊難想像證人葉清春余進雄有故意攀誣被告二人擅採土 石之動機,證人葉清春余進雄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二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告訴人黃林守真雖因被告二人前開採取土石,及將土石外運 之行為,遭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裁處一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 續挖掘土方,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文到三十 日內辦理整復完畢,逾期連續處罰;嗣告訴人黃林守真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告 訴人黃林守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裁字第八六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 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按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據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判決,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經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乙情, 除經告訴人黃林守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且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見偵卷五第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而衡 情,倘若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委託被告二人拆除養雞場、清除 廢棄物並整平土地時,確實曾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上 之土方,詎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其二人採取土方之行為遭水利 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後,竟誣指其二人竊取土方,並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竊盜告訴,被告二人當無於本 案偵審時,一再堅稱告訴人確實未同意其二人採取系爭土地 之土方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二 人雖辯稱告訴人黃林守真在其等拆除雞舍期間,曾經到過現 場多次;然查,由證人葉清春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 進入現場前有無先蒐證?)有,我就先在旁邊蒐證,當時我 拍到二部挖土機,砂石車連同現場已經攔截的,有看到二部 ,當時我也都有拍照,其中一部挖土機在挖砂土上砂石車, 另一部挖土機在後面將旁邊的磚塊推入坑洞裡等語可知(見 偵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本件於現場作業之挖土機在 將砂土挖上大貨車後,隨即有另一部挖土機將旁邊的磚塊推 入坑洞中將坑洞填平;參以系爭養雞場佔地約一甲,面積非 小(參偵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六件),



則縱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在施工期間,確實曾經到現場,惟參 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小,且現場係一部挖土機負責把土挖至 大貨車上後,隨即有另一部挖土機將一旁之磚塊推入坑洞中 將坑洞填平,則案發現場既無明顯之大坑洞,自難遽認告訴 人黃林守真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所僱用之工人於現場所施作之 工程項目究竟為何?且系爭土地原本係「將軍養雞場」之舊 址,告訴人黃林守真確有委請被告楊清水僱工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雞舍,然本件被告許神扶僱用大貨車司機曾文生至案發 現場載運砂石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見偵卷一第 一一四頁、偵卷三第十九頁,證人曾文生警、偵訊筆錄), 當時告訴人黃林守真並不在國內,有告訴人黃林守真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五十九頁),已難 認告訴人黃林守真確實知悉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方之 情事;何況被告二人既不爭執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其二人採 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則縱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在施工期間確實 曾經到過現場,然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黃林守真必然知悉被 告二人有挖掘土方之情事,更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黃林守真 有同意被告二人採取系爭土地之土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清水許神扶共同竊取告 訴人上開養雞場之土方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挖掘土方 ,運往他處,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海坪王炎秋曾文生(無證據證明該三人知悉被告二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而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以挖土機、大貨車分 數次挖掘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土方後運往外處,共計六、七 車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 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個人 私利,利用受告訴人委託拆除養雞場之機會,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土方,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侵害、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 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竊 取土方所用之上開挖土機、大貨車等物,雖屬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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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