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5號
TNDM,101,易,1165,2013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全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福全周柏霖本即相識,許博雄曾茂雄因車禍傷害案 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蘇 福全陪同許博雄前往調解,周柏霖則與曾茂雄母親一同前往 調解,當時尚有劉道遠黃芳雯、保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 解委員蔡崇傑曾徐玉等人在場。迨於調解過程中,蘇福全周柏霖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柏霖遂以手敲打桌子及 丟擲文件於桌上後,走至調解室旁的樓梯口抽菸,蘇福全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台語 )等粗鄙言語辱罵周柏霖,足以貶損周柏霖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周柏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許博雄黃芳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蘇福全、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以台語說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邁」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罵這些髒話是自己在發牢騷,我並沒有針對 告訴人周柏霖,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因為我心裡覺得



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許博雄曾茂雄因車禍傷害案件, 於前揭時、地進行調解,被告陪同許博雄前往調解,告訴人 則與曾茂雄母親一同前往調解,當時尚有劉道遠黃芳雯、 保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解委員蔡崇傑曾徐玉等人在場, 又被告確曾以台語說出「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遠黃芳雯許博雄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因曾茂雄的車 禍案件,陪同曾茂雄母親前往調解,我要求對方要平衡處理 不可偏頗一方,即遭被告在眾人面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 雞邁」等話等語(見偵一卷即10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7頁 ,偵二卷即101年度交查字第886號卷第4頁)。 ⒉證人黃芳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服務處的秘書 ,我與被告都是服務處的義工,所以我認識被告;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有小爭執,告訴人希望被告要公平,不要偏袒某方 ,但被告仍然偏袒一方,告訴人便用手輕敲桌子要求被告要 公平,這時被告便回稱你在敲三小,告訴人遂起身向調解委 員表示他與被告應離場,請求調解委員制止他們在場,告訴 人隨後與保險公司顏先生走出調解室,告訴人離去時,被告 用手指著告訴人,罵著「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這 時調解室及辦公室人員都出來制止被告,而告訴人在樓梯口 聽到被告在罵他,起初未曾理會,後來被告一直罵,告訴人 便走回來並表示「蘇仔,你不要再罵了,再罵我就要錄起來 了。」,被告回稱「沒關係,你儘管錄」,但被告便未繼續 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⒊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是有意見不合,告訴人 敲桌子並丟文件,然後生氣地走到一邊,被告就開始罵「幹 你娘雞邁、你在講三小」,音量是有比較大一點,但後來我 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是一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偵三卷即10 1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告訴人將文件丟在桌上並 轉身離開調解桌,被告因此情緒發洩罵了「幹你娘、幹你娘 雞邁」等話語,當時告訴人只是從調解室這邊走到那邊,還 在調解室內,告訴人聽到後便走過來,兩人又吵起來,旁人 就將他們分開;當時被告情緒發洩,講話聲音比較大,被告 罵完後,告訴人有聽到,並立刻回來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罵



;被告主要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將文件丟在桌上,心裡很不舒 服,所以要發洩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⒋證人劉道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許博雄找我去幫忙 調解,我與許博雄到調解委員會後,許博雄告訴我說他也請 了王定宇服務處的人來幫忙,那人就是被告;被告與告訴人 在調解那天因為某件事情發生口角,兩人各自為自己的當事 人說話,那時我很納悶他們為何會吵起來,因為他們都是同 一個服務處的人;被告看到告訴人敲桌子就有點動怒了,當 時氣氛不是很好,我與調解委員將他們兩人隔開請到旁邊, 告訴人便走到樓梯間抽菸,被告看到告訴人離開後就宣洩情 緒,並且大聲罵髒話,三字經及五字經都有,但我不記得內 容,因樓梯口與調解室不是很遠,告訴人聽到之後,覺得被 告可能是在罵他,但告訴人回到調解室後,被告便沒有罵了 ;被告有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動作,並說「他這樣對我敲桌 子,我是王定宇北區的站長,他是王定宇的秘書,現場這麼 多人」等話,被告敲桌子時,有將右手手指指出來,但我不 確定被告是在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樣子,還是用手指著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⒌準此,依證人黃芳雯許博雄劉道遠證述之案發經過,渠 3人均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敲桌及丟擲 文件並離開調解桌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 ,告訴人聽聞後返回質問被告為何口出惡言,經旁人勸阻分 開,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稽。參以被告曾自承其係因告 訴人丟擲文件始發洩情緒,且其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與 其他人吵架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6、65頁),顯見被告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醞釀不滿情緒,復因受告訴人敲桌及 丟擲文件之舉動所激怒,始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幹你娘、幹 你娘雞邁」等語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謾罵僅係發牢騷, 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當時音量既已足以令離開調解 桌走至樓梯口之告訴人得以聽聞,並使在場之人均可認知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為,告訴人聽聞後亦認知係遭被告辱罵 而返回質問,難謂被告僅係單純發牢騷,而無辱罵告訴人之 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證人許博雄雖證稱被告 只是情緒發洩云云,劉道遠亦證稱其認為依據現場氣氛,被 告只是單純在罵髒話,因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且其 依憑個人感覺,被告只是在宣洩情緒云云,然證人許博雄劉道遠均已證稱被告口出前開惡言之主因,係因不滿告訴人 敲桌及丟擲文件,參以證人黃芳雯證稱被告謾罵時尚以手指 告訴人,證人劉道遠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舉出手指,益徵被告 出言時內心已有特定之對象,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係以其



言語對於告訴人表示輕蔑、不屑或攻擊之意,況證人劉道遠 前開所述,強調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均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實係粗俗 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 之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