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41號
TNDM,101,易,1041,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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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 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100年10月間,甲 ○○經人介紹認識乙○○之乾妹林虹馨後即有意追求,然甲 ○○懷疑乙○○從中作梗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加害生命、身 體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接 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 傳送至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 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 況要件,是前揭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 證據。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101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12 日及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結,揆諸前開規定,其 陳述均不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其於97年以本人名義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曾在100 年11月 2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 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辯稱:伊僅傳送



附表編號4及6的最後之部分簡訊(即10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 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其餘簡訊內 容伊並未傳送,而且上開簡訊並非傳給告訴人,而是要傳送 給案外人林虹馨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且伊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 雲使用;且伊認為告訴人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 簡訊給促告訴人返還手機給林虹馨;另告訴人於100 年11月 至12月間,經常於夜間凌晨打電話騷擾被告云云。三、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甲○○名義於98年5月6 日申請,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足按(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以告訴人乙○○名義於97年12月14日申請,有全 虹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2 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及 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接收到來自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顯示之簡 訊內容照片24張(見同上他字卷29至3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 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 他字卷第37至5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 係有所本,而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傳送簡訊至案外人林虹馨所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而非傳送至告訴人持有使用之上開 門號中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已如上述;且附表編號3 內容 提及「我也知道你家住王行路388 巷22號」,係告訴人之戶 籍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述:告訴人竊取案外 人林虹馨之手機,故伊要叫告訴人返還手機,簡訊中所稱之 「笨女人」是指告訴人家中的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是被告既於簡訊中提及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認為告 訴人竊取案外人林虹馨之手機,故傳送簡訊給促告訴人返還 手機給林虹馨,足證被告除客觀上將簡訊傳送至告訴人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之外,其主觀上傳送簡訊之對象,亦應係



告訴人,而非案外人林虹馨
㈣、被告又陳稱: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經常於夜間凌 晨打電話騷擾被告,故伊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11月至12 月之通話明細,確實於100年11月23日、26日、28日、12月5 日、6日、7日、8日,均有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 之紀錄,1 日少則1通,多則8通,通話秒數均甚短暫,短則 數秒、長則1 分鐘餘,通話時間並非均係凌晨或中午,而是 早上、中午、下午、晚上均有等情,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2月8日全虹102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通話明細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00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亦有幾乎每日 頻繁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秒數為0秒至2 秒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 卷第40至58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至 12月間,互相頻繁撥打電話給對方,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之 門號,應知之甚詳,而不致於將要傳送給他人之簡訊誤傳至 告訴人之上開門號內,由此益證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確實 是告訴人。
㈤、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伊只傳送附表編號4及6的最後之部分 簡訊(即10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第32頁右下方照片、第34頁 左下方照片所示),其餘簡訊內容伊並未傳送云云(見本院 卷第82頁背面);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7 通都有傳送 ,但是傳到林虹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中(見本院卷第23頁 );於偵查中則先稱:有發這些簡訊,但是傳給0000000000 林虹馨的(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嗣又改稱:只有傳編號 3及5而已(同上他字卷第77頁)。綜上,被告對於伊究竟傳 送了哪些簡訊,前後陳述不一,本院綜觀附表所示之7 通簡 訊,其文字風格統一,且多有使用相同之語詞,依據經驗法 則,應係同一人所傳送,故本院認以被告初次於偵訊中陳述 ,亦即附表所示7通簡訊均係其所發出,較為可採。㈥、被告另辯稱: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 係借給案外友人林彩雲使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亦 曾陳稱將上開門號出借予林彩雲使用,然出借期間係101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與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不相符,是否真 實,即有疑義。況且,被告若於案發期間將上開門號出借他 人使用,又如何傳送其所承認之編號3、5之簡訊?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末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之晶片究係何門 號,然不論是通話或是傳送簡訊,均是以【門號】作為識別



,不論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機】,其均僅能接收傳送 至其使用之門號之通話或簡訊,若被告果真是將簡訊傳送至 案外人林虹馨之0000000000門號中,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絕無可能接收到,此與告訴人究係持用何人之【手 機】,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7 通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7 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100年11月26日、27日、12月1日、17日、20日及21日所傳, 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關係 、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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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送時間 │發送之基地台│簡訊內容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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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 │臺南市善化區│你對(最)好讓我知道你家住址(,)│
│ │27日11時42│中山路246號2│快點給我(,)不要讓我找到(。)找│
│ │分許 │樓 │男人去你家強暴你選部(全部)的孫女│
│ │ │ │(,)我會讓他給我的爛巴用。 │
├──┼─────┼──────┼─────────────────┤
│2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女人(,)這輩子永遠當雞被│
│ │27日16時4 │南州里381號 │男人騎(,)而且會得到愛滋病(,)│
│ │分許 │頂樓 │永遠醫不好(。)而且我會找愛滋病患│
│ │ │ │去捧場(,)南巴插死你的小妹妹(,│
│ │ │ │)第一次就會得到愛滋病(,)永遠嫁│
│ │ │ │不出去(。)註咒你(,)咒死你選(│
│ │ │ │全)家人不得好死的要記者(。)你老│
│ │ │ │爸我本人……。 │
├──┼─────┼──────┼─────────────────┤
│3 │100年12月 │臺南市大內區│我也知道你家住王行路388巷22號(, │
│ │1日12時7分│大內段2586地│)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讓我抓到人│
│ │許 │號 │狠狠的打你(,)也一起去監獄里過(│
│ │ │ │,)知道嗎(,)笨女人(。)這之行│
│ │ │ │動手機主人不是你(,)知道嗎(。)│
│ │ │ │想好一切後果自行處裡(,)沒有想好│
│ │ │ │你會去監獄裡過(。)千萬不要被我抓│
│ │ │ │到(,)我會讓你家人選(全)部去監│
│ │ │ │獄里過(,)幫助小偷也會有事。 │
├──┼─────┼──────┼─────────────────┤
│4 │100年12月1│臺南市山上區│你永遠都是死畜牲(,)你老爸我不會│
│ │7日0時5分 │南州里381號 │把你當人看(,)因為你永遠不是人(│
│ │許 │頂樓 │。)不要讓我遇見你(,)我見一次打│
│ │ │ │你一次(,)絕對讓手腳選不(全部)│
│ │ │ │都會變癱廢(。)你要記得我做的事(│
│ │ │ │,知道嘛死變態(、)死豬頭(,)那│
│ │ │ │(拿)來拜拜用的咬橘子(,)用力咬│
│ │ │ │死羊頭。 │
├──┼─────┼──────┼─────────────────┤
│5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死小偷(,)我已經報警(。)有本事│




│ │20日18時55│南州里381號 │打有號碼給我(,)不要一直打無號碼│
│ │分許 │頂樓 │(,)我知道是你這裡(。)死畜牲做│
│ │ │ │的好是(,)你準備去監獄裡好過年(│
│ │ │ │。)要記得我做的好是(,)找人好好│
│ │ │ │打死你(,)死畜牲(、)死小偷(,│
│ │ │ │)不是和(適合)當人,是和(適合)│
│ │ │ │當永遠的死畜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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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 │臺南市山上區│你這個死變態(、)死畜牲(,)說話│
│ │21日4時50 │南州里381號 │不講信用(,)我怎麼會相信你這個死│
│ │分許 │頂樓 │太監(。)你永遠都是死畜牲(,)我│
│ │ │ │會判你死刑(,)永遠都是死畜牲(。│
│ │ │ │)我絕對會給你剝皮那(拿)來吃(。│
│ │ │ │)我太久沒吃人肉(,)而且吃你的小│
│ │ │ │弟弟(。)我一定要吃你的爛巴(,)│
│ │ │ │知道嘛(。)死變態(,)我哈哈我佛│
│ │ │ │不滋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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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 │臺南市山上區│假如你有女兒這輩子永遠當雞(,)你│
│ │26日0時32 │南州里381號 │老爸我一定去捧場(,)好好的當你的│
│ │分許 │頂樓 │龜公(,)讓他我會玩SM完死他(,)│
│ │ │ │哈哈哈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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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