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52號
TNDM,101,交訴,15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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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來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來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來清係清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9077-US號)自 用大貨車,搭載同事買俊傑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且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適被害人施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0 -EX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因操控失當摔倒遭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輾壓,致被 害人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重度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 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買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研擬結論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 被害人突然從對向車道倒下來,其閃避不及才使車輪壓到被 害人,但其駕駛之車速不快且正常人都會閃避不及,故應該 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證人買俊傑,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 系爭建物前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 行駛至該處,因不明原因突然摔倒躺進被告所遵行之己向車 道,被告見狀隨即煞車且向右偏駛而閃避,卻依然閃避不及 致左後車輪輾壓到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撞傷骨折 內出血之傷害,最後因重度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 實,業據證人買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駕駛上 開大貨車搭載伊自公司出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從對向車道 突然摔倒,被告看見後立即煞車並往右閃躲,伊與被告下車 察看才發現左後車輪前端壓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 60頁、第8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上開大貨車前擋 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下稱數位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如附 表所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6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8頁),足堪認定。
㈡次觀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參以陰影 受到光源之影響而有變化,上開大貨車之陰影本有大部分面 積位於對向車道(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後來位於對 向車道及己向車道之面積大約相等(陰影約在正前方),至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向右閃躲時,該大貨車陰影已完全位於 己向車道(陰影由左下角稍微斜向右上角),又被告駕駛上 開大貨車沿前揭道路行經系爭建物前時,行車分向線隨該道 路同有朝左彎曲之情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本未於遵 行車道內行駛,惟被告見被害人突然倒下而隨即向右閃躲並 踩煞車之際,被告應已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 ㈢再觀行車紀錄卡所顯示之行車速率紀錄曲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見相驗卷第7頁、第78頁至第7 9頁) ,參以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該錄影檔 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以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大貨車於撞到被害人後因煞車 完全停止,但因其看到後車輪有輾壓到被害人,所以有再稍 微倒車後停止並等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比對該行車速率紀錄於7時33分許約為時速59公里,於7時34



分許約為時速38公里並煞車停止,可知該行車紀錄卡所顯示 之時間與數位行車紀錄器所設定之時間略有差異,該行車紀 錄卡顯示時間為 7時33分許,相當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為7時26分55秒許,而該行車紀錄卡顯示時間為7 時34分許,則相當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7 時27分55秒許。又前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7時26 分55秒許,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行駛時,雖有以 時速59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 惟被告見被害人突然倒下而隨即向右閃躲並踩煞車之際,應 已減速至時速約為38公里而依速限行駛。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固皆表示:穆來清駕駛大貨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跨線行駛)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參鑑定意見書 及函文內容(見相驗卷第77頁及偵查卷第2頁) ,可知該鑑 定結果係根據數位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 7時27分53秒時之 錄影畫面,再以假設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前提所得出 之結論。然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而於前揭時地摔倒時,數位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 7時27分55秒,當不得逕以顯示時間 為 7時27分53秒時之錄影畫面,率然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於被害人尚未摔倒前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㈤檢察官雖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事發前有未於遵行車道內行 駛及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有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於被害人突然倒下而得反應之際 ,係於遵行車道內以約時速38公里之速度行駛,業經本院悉 述如前。不論之前被告是否有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超速行 駛之違規行為,均對被告於前揭可得反應之際已在遵行車道 內依速限行駛之狀態不生影響,自難遽認被告前開違規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被 告以時速約59公里駕駛上開大貨車之時,距離被告減速至以 約時速38公里駕駛上開大貨車之際,依駕駛速度及時間予以 推估,被告至少已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達數百公尺之遠,益 徵被告前揭超速駕駛行為與被告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施家豪於審理中固又稱:依據數位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當時之車速絕對很快,導致被害人受 到驚嚇而緊急煞車才摔倒;被害人跌倒後還有爬起來,足見 證人買俊傑之證述偏袒被告;若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時



之車速僅為每小時20公里,豈會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摔倒並及 時煞車;再從交通事故照片來看,被害人僅有頭與肩膀超過 分向線,胸部卻有輾壓的痕跡,參以被告轉彎未依規定減速 及企圖移動車輛之情形,被告顯係將過錯均推給被害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見到被害人突然倒下時,隨 即偏右行駛閃躲並急踩煞車,係減速後以完全煞停前之時速 約38公里行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摔倒 後無爬起之動作,上半身部位已倒於被告所遵行之車道,同 經本院勘驗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告訴人對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知顯有錯誤。
㈡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見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知被害人於 上揭時地突然倒下時,距離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尚有10餘 公尺左右之遠,上開機車係約於該車道中間而未貼近行車分 向線行駛;衡情被害人實無因被告以約時速38公里駕駛上開 大貨車而受到驚嚇之理。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輾壓到被害人,在煞車停 止後又稍微倒車至未壓到被害人為止,可避免被害人因持續 承受壓力而擴大傷害,有助於被害人送醫治療而獲救之可能 ,亦難遽謂被告係為將過錯推給被害人而企圖移動車輛。 ㈣從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事實容有錯誤認知之情形,其前開陳 述無非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臆測,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附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仍無法 獲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無疑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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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器時間│ 勘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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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38│1.被告駕駛1部大貨車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之環福街。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上。 │
├─────┼──────────────────────────────────────┤
│07:27:39│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下。 │
├─────┼──────────────────────────────────────┤
│07:27:40│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上。 │
├─────┼──────────────────────────────────────┤
│07:27:41│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下。 │
├─────┼──────────────────────────────────────┤
│07:27:42│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 │
├─────┼──────────────────────────────────────┤
│07:27:43│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下。 │
├─────┼──────────────────────────────────────┤
│07:27:44│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上。 │
├─────┼──────────────────────────────────────┤
│07:27:45│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下。 │
├─────┼──────────────────────────────────────┤
│07:27:46│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經寺廟旁)。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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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47│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至電線杆前且道路開始略微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受到右側建築物影響僅有部分出現於對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有1輛小客車及1部機車駛來。 │
│ │4.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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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48│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經電線杆旁且道路依然略微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的小客車略微靠左(該車右側)繼續行駛,機車亦尾隨小客車繼續行駛。 │
│ │4.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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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49│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開始變直)。 │
│ │2.大貨車陰影約在正前方(位於對向車道及己向車道的部分約略相等)。 │
│ │3.對向車道的小客車從該大貨車旁行駛經過,機車駛至該大貨車左前處。 │
│ │4.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下。 │
├─────┼──────────────────────────────────────┤
│07:27:50│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上。 │
├─────┼──────────────────────────────────────┤
│07:27:51│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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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2│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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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3│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開始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有數部機車駛來。 │
│ │4.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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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4│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轉變成由左下角向右上角(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
│ │ 位於對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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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5│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朝左彎曲,但開始變直),看到對向車│
│ │ 道第2部機車突然向右(騎士左側)倒下,開始向右閃躲並踩煞車。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左下稍微斜向右上(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至被告駕駛該大貨車向右閃躲時,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第 2部機車突然向右(騎士左側)倒下(騎士右側即畫面左方有鋪設於住宅│
│ │ 前之水泥斜坡及資源回收堆置物,距離機車前方單黃虛線線段尚有些微距離),該機│
│ │ 車騎士(即被害人)頭戴白色帽子且左腳踩地,機車依然繼續向右倒下至完全平躺,│
│ │ 被害人隨左手與地面接觸而完全倒地,被害人倒地時左手碰到單黃虛線線段,被害人│
│ │ 臀部約與左手呈直線且上半身部位倒於己向車道。 │
│ │4.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下至第47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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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6│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被害人身影逐漸從畫面下方消失。 │
│ │4.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下至第48頁上。 │
├─────┼──────────────────────────────────────┤
│07:27:57│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下。 │
├─────┼──────────────────────────────────────┤
│07:27:58│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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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7:59│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至完全停止(大貨車非常靠近右側建物為施工而設置之圍│
│ │ 牆)。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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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數位行車紀錄器(PAPAGO)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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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