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慶
朱戴春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戴春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修慶平日從事販賣水果工作,駕駛貨車載送水果為其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1年7月11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其配偶朱戴春金,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前,理 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 開路口,適朱泓宇(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朱泓宇 因此人車倒地,朱修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 助義務之人,理應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或報警處理,然朱修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 與朱戴春金雖短暫下車察看,然並未作任何必要安全救護行 為,即再上車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朱泓宇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6時2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警方依據目擊 證人提供之車號循線通知車主朱修慶到案說明,朱戴春金為 求脫免朱修慶之刑事責任,意圖使朱修慶隱避,乃於101年7 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製作筆錄,供稱發生上開車禍時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 而頂替朱修慶,經警方詳加查證後,朱戴春金始於101年7月 12日21時51分許,向警方自白上開頂替情事。二、案經朱泓宇胞姊朱俞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無意見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朱修慶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修慶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朱泓宇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於肇事後,並未 下車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處理,即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乙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朱修慶於101年7月11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朱戴春金,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北往南 之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五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 路口時,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 人朱泓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五妃街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朱修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並 未作任何必要安全救護行為,即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6分許,因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修慶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 朱俞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3-15頁、相 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在車禍碰撞後旋抵現場之 許乃昌、蕭宏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警 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50頁、第84頁背面-87頁 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酒精濃度排除 (代謝)換算值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第 24-26頁、第33-56頁、第72-9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2幀附卷可憑( 相驗卷第39-47頁、第87-98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 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 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 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本件被 告朱修慶係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7頁),且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 其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為30公里等 語(見相驗卷第70頁背面、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亦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側 駛至之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仍貿然通過肇事路口,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 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前開車禍事故,經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朱泓宇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 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修 慶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01-102頁),亦認被告 朱修慶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酒後駕車、支線道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朱修慶之刑責 。且被告朱修慶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朱修慶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責。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 照)。查,本案被告朱修慶在市場販賣水果為業,平日均 須駕車載運水果至市場乙節,業據被告朱修慶自承在卷, 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案發前正欲駕車至市場販售水果, 其該時正在執行其附隨業務無訛。是被告朱修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修慶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戴春金部分:
㈠上揭被告朱戴春金因朱修慶車禍肇事,竟意圖使被告朱修慶 隱避而頂替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戴春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修慶供述及證人蕭宏彬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朱戴春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頂替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朱修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朱戴春 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朱修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朱 戴春金因係被告朱修慶之配偶,其為圖隱避被告朱修慶而觸 犯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朱戴春金雖於101年7月12日21時51分許製作警詢筆 錄時坦承有頂替情事,然本案警方業已於101年7月11日15時 35分許、101年7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證人蕭宏彬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據其證述而可知悉上開車禍肇事之藍色貨車駕駛人
為男性,且該證人並已指認肇事駕駛人即為被告朱修慶,有 該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第76頁),是 本案員警既已掌握肇事駕駛人為男性,且已知悉即為被告朱 修慶,自屬有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朱戴春金涉嫌頂替 情事,是被告朱戴春金縱於事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頂替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朱修慶、朱 戴春金之素行,及被告朱修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雖為肇事次因,而 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朱修慶之駕駛行為,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其過失程度要屬重大,且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 人業已受傷倒地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屬 重大,又被告朱戴春金基於袒護其夫即被告朱修慶之心態而 出面頂替,阻礙司法調查及發覺真相,行為實不可取,而被 告朱修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修慶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朱戴春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