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峻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全富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6 時許,因飲酒後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從 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大同釣蝦場」處出發,於 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194 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5 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 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 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被告周峻宏所駕駛 ,適沿同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車頭。致2人人車倒地,李全富受有頭部外傷、 耳後之1 公分裂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擦傷; 被告周峻宏受有雙膝挫擦傷,並測得李全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李全富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認被告周峻 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李全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爭 執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證人李全富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證人李全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已靠右行駛,係證人李全富酒後 騎車,突然逆向駛入其車道,其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其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可言等語。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證人李全富所騎乘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李全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 李全富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係在該路面中線右側,長度1.5 公尺 ,終止於兩車碰接點,且兩車碰撞點係在被告之車道內,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警卷第23頁上方 之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處理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 上開2 部肇事車輛均停留於現場,如現場圖所示,並詢問當 事人確認肇事車輛均未移動,有保持現場之完整等語(本院 卷第40頁)可佐,足證該路段雖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然被告在兩車碰撞前係行駛於車道右側,並非未靠右行駛, 兩車之所以發生碰撞,起因於證人李全富酒後無法安全騎乘 機車,進而侵入被告行車方向正前方,且被告發現上情,即 採取煞車因應,然仍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顯已盡注意車 前狀況之責,是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證人李全富酒精測
定值0.78MG/L超過標準仍騎乘機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被告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本院卷第27頁 ),亦同此見解,從而對於證人李全富之本件傷害,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可言,足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偵 卷第23頁),惟與上開客觀證據未合,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 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 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