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28號
TNDM,101,交簡上,12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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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
上 訴 人 楊芳成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
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芳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芳成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 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95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 行,且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同一車道由邱秋雄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車,致使楊芳成機車右手把撞擊邱秋雄機車左手把, 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邱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鈍挫 傷等傷害。楊芳成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蔡竣丞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秋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芳成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核交卷第3、4頁,簡上卷第36、3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秋雄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至5頁背面,核交卷第3、4頁),再有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9幀及監理機關之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明(見警卷第7、8頁)。從而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時,本 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先行 為超車之表示動作,待告訴人允讓後,始得由告訴人之左側 超車,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由告 訴人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距離過近,致 使被告機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手把,造成告訴人因而 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騎車於被告前方正常行駛 ,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後方被告機車撞擊,其駕駛行 為尚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件肇事時所騎乘 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業見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肇事後,於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蔡竣丞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詳後), 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雜工及承認過失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被告未考領汽、機 車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情事,尚有未洽,檢察官及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和解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亦謂其因經濟困難 ,請再調解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2年1月7日成 立調解,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9萬元(不包括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102年1月12 日前及102年2月12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於102年3月12日前 給付2萬元,餘款自102年4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1萬元,除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19萬元;告訴人於被告給付 5萬元後,始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5號102年1月15日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16、33頁),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告訴人3萬2千 元,並未遵守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3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21、41頁),亦經被告及告 訴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36頁),因之難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仍予賠償告訴人部分金 錢,故量處未較重於原審之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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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