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13號
TPDA,102,簡,113,2013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號
             102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惠珍
輔 佐 人 賴煌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洪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科員,其自願退休案 前經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定自10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原告係44年10月25日出生, 退休生效時已年滿56歲)。上開審定函中,由於原告68年8 月至70年6月止及74年9月至76年5月止,分別曾任前臺北縣 瑞芳國民中學及前臺中縣立后里國民中學兵缺代理教師(共 計3年8個月),後因任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幹事(屬於適 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原 告上開曾任之兵缺代理教師年資,依被告函釋規定採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至其101年6 月2日退休生效日止,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1 年9個月、16年11個月1天,被告乃據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1年9個月及17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8.75%及34%(即本件原處分)。原告 不服被告該審定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規定,追 溯其適用「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時發給5個基數之一 次退休金(簡稱55加發)」規定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 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前臺中縣政府科員,99年12月25日縣 市合併現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科員,自76年5月15日至101年 6月2日止服務滿25年,併計曾任代理兵缺教師年資計3年8月 0日,計28年8月1日。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退休,並經銓敘部101年5月17日部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在案與事實相符無誤。緣原告出生日期44年10月



25日,至99年10月25日年滿55歲,自76年5月15日至99年10 月25日止服務滿23年5月10日,未足25年。併計曾任代理兵 缺教師年資計3年8月0日,計27年1月10日,應可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1條第6項規定於年滿55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4條 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惟因銓敘部對於原告自68年8月23日至70年7月1日止曾任 臺北縣瑞芳國中代理兵缺教師年資,及74年9月4日至76年5 月15日止曾任臺中縣立后里國民中學代理兵缺教師年資,共 計3年8月,前有95年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14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銓敘部長信箱答覆,均以無法採計代 理兵缺教師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通案下令及回覆原告, 使原告於年滿55歲時形成服務年資不足,無法成就退休條件 ,阻卻原告於年滿55歲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致喪失一次加 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權益。銓敘部對上述見解,辯稱均 依當時法令解釋並無違誤,特別是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 0000000000號令,恐於法無據違法不當發布命令,誤導原告 於法定期間內無法提出55專案退休,使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致損害其權利,卻隻字 不提。經原告提出復審後,銓敘部已於101年6月28日部退三 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銓敘部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 0000000000號令釋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採 計規定。相關事宜應回歸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另該令廢止後,原具有符合被告上開96年12月21日令釋 規定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且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 退休生效者,仍得照原令規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但遲來的正義並非正義,銓敘部並未對於違法發布命令而誤 導基層公務人員認知負起行政指導與法律責任,反歸咎責任 於原告(基層公務人員)判斷錯誤,致未於年滿55歲提出退 休申請,而喪失55歲發給5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權益。銓敘部 為公務人員權益最高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事務負有行政指導 義務,其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事項所為之解釋與命令,對於全 國公務人員自有其一定之拘束力與信賴度,豈可將法令解釋 視同兒戲,出爾反爾,做出錯誤的行政指導,先違法不當發 布命,造成公務人員損失,隨後又廢止命令,回歸法律規定 ,自毀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責任卻又推諉責任,實不當為。 基於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治與原告權益,聲 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 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 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得一 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第6項 規定得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得 自年滿5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案原告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101年5月17日前開函 審定自101年6月2日退休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 年資分別為11年9個月及17年)時,本部所以未依上開規 定加發予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係因其任職年資雖已滿25 年,惟因其係44年10月25日出生,其至101年6月2日退休 生效日之實際年齡已年滿56歲,並未符合上開55加發之規 定,從而被告以101年5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二)有關原告稱本部數次答復其請釋,均以無法採計兵缺代理 教師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使其於年滿55歲時,以為 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無法採計而年資不足以成就退休條件 致未申請退休,因而喪失55加發之權益一節,說明如下: 1.查被告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配合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簡稱退休條例)第3條修正條文於97 年1月1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 ,依下列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97年1月1日以後 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擔任兵缺代理 (課)教師,嗣後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等各種適 (準)用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教育人員職務,再轉任為公務 人員者,其96年12月31日以前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 因符合退休條例第3條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爰亦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 以兵缺代理教師係屬職務代理性質,非屬編制內專任人員, 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退休採計條件不合,故無法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惟本部為配合退休條例第3條修正條文規定 ,乃以上開96年12月21日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規範97年1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曾任兵 缺代理年資,嗣後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等各種適 (準)用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教育人員職務,再轉任為公務 人員者,其曾任兵缺代理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2.原告於9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及96年10月1日曾函詢有



關其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時, 因當時係被告作出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 之前。爰被告以95年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年11月2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10月8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 採計,係以有給專任且一職缺僅採計一人之年資為原則;至 於兵缺代理之合格教師之年資,以其並非屬專任有給教師, 亦無法依任用法規定辦理任審及依俸給法規定核敘薪給,自 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此,本部上開所為 數次函復,確係依退休法所為之函復。
3.嗣被告為配合退休條例第3條修正條文規定,作出96年12月 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後,原告復於96年12月27 日函詢「若係轉任公務人員(學校幹事『經過銓審』)並無 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經歷,得否比照 本部96年12月21日前開令規定辦理?」,被告爰再以97年1 月1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本部96年12月 21日前開令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教師年資者, 必須其於擔任公務人員之前,先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 職員,日後轉任公務人員後,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至於未曾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者,其所具該段 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 ,本部97年1月15日上開函,僅係明確答復原告「具有兵缺 代理教師年資者,如先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日 後轉任公務人員時,則得採計兵缺代理教師年資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反之,若未曾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者 ,則該段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是被告97年1月15日上開函復,亦無違誤。 4.另查原告之配偶賴煌爐先生亦於本部作出96年12月21日部退 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前,數次函詢本部有關兵缺代理教 師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當時本部亦數次函 復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 務人員具有合格證件為準,對於公務人員職務代理人之服務 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不予採計。準此,由於兵 役代理教師年資係屬職務代理性質,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 計規定不符,是代理入伍人員之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 不予採計」;嗣被告作出96年12月21日上開令後,其再於 101年1月19日函詢「現職公務人員44年10月25日出生,在 100年10月24日滿56歲前(滿55歲一年之內),曾經兵缺代 理教師年資3年8個月,之前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導致 年資不足,無法提出55專案退休;惟保訓會100年12月27日



100公審決字第0571號決定書,確認可以採計,年資超過25 年,請問可否追溯於100年10月24日申請55專案退休」 時,本部亦以101年2月1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賴先生多次建議兵缺代理教師之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的來信,前經本部95年11月20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 00號等電子郵件詳細回復,仍請其參考。是本部101年2月14 日上開函,乃係針對其認為在無任何條件下均得採計兵缺代 理教師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所為之澄清解釋,自無違誤 之處。
5.據上,被告數次答復原告及其配偶之詢問,僅係針對原告及 其配偶對於當時相關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說明,確係依當時 退休法令意旨所為。又由原告96年12月27日致本部信函可知 ,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時已知本部96年12月21日前開令(何 況本部又以97年1月15日前開函,針就該令作進一步之解釋 詳細答復予原告)。因此,原告於併計合於採計之兵缺代課 年資3年8個月後,於任職年資滿25年時未申請退休,顯係其 自己之錯誤判斷所致。綜上所述,被告101年5月17日部退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及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 決字第034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建請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5 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原告年滿55歲加發 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 下: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 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同法第11條第6項規定「中 華民國101年1月1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 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 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1條第6項規定得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 員,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 年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辦理退休 並加發退休給與」。是公務人員於100年12月31日前,任 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者,自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依退 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生效者,始得加 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經查,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至其101年6月2日退 休生效日止,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1年9個 月、16年11個月1天,經被告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任職年資為11年9個月、17年,合計任職年資為28年9個月 ,業已前述,即原告任職年資確已滿25年。此外,原告係 44年10月25日出生,於99年10月25日則已年滿55歲,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若擬符合得請求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資格,至遲應於100年10月25日年滿56歲前退休生效。 惟原告經由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月23日府授人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於101年6月2日自願退 休生效,有被告101年5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可憑,故原告退休生效時實際年齡已逾56歲,核與前 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所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 且年滿55歲,自滿5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退休生效, 始得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就101 年5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審定作成加發 原告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自68年8月23日至70年7月1日止曾任臺北 縣瑞芳國中代理兵缺教師年資,及74年9月4日至76年5月 15日止曾任臺中縣立后里國民中學代理兵缺教師年資,共 計3年8月,前有95年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2月14 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銓敘部長信箱答覆,均以無法 採計代理兵缺教師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通案下令及回 覆原告,使原告於年滿55歲時形成服務年資不足,無法成 就退休條件,阻卻原告於年滿55歲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致喪失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權益云云。惟原告 於101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前,固曾數次就其系爭年資 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請求被告解釋,而被告 就原告所詢疑義,並非對原告具體退休案件之審定。又被 告之95年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62頁)、96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 00號令(第59頁)、101年2月1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銓敘部長信箱答覆(第84頁),經核均屬對當時法規就 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是否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之答覆及適用解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做出錯誤行政指導 及違法不當發布命令情事。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 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均自100年1月1 日施行,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計



算退休之)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 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內容,自97年1月1日即已施行,故 依法原告確實得併計合於採計之兵缺代課年資3年8個月自 行決定於100年1月1日後、100年10月25日年滿56歲前是否 申請退休生效,但原告卻仍未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 向被告提出自願退休案之申請,被告自無從就其自願退休 案予以審定作出加發其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處分。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