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7號
TPDA,101,簡,47,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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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曾麗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褚楠南
      黃懷萱
      周小園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益民,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0日函附卷可稽,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曾慶龍之配偶,曾慶龍前以譽豐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譽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嗣於99年7月20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 請曾慶龍勞工保險本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曾 慶龍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前以99年11月17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1月17日函),核定發 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40,500 元在案。原告以曾慶龍勞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不服上開核 定,申請爭議審議,主張曾慶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經被 告重新審查,仍認定曾慶龍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 以100年2月1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曾慶龍本人死亡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死亡給 付辦理,並同時撤銷前開99年11月17日函。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該會於100年5月2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967號審定 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配偶曾慶龍於99年7月20日在工作場所工作中 死亡,其同事約於3-4分鐘後即發現曾慶龍已倒臥在發酵槽 附近地面,足可排除曾慶龍倒臥前3-4分鐘內,或曾慶龍死 亡前數小時有遭人毆擊之可能。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略以:曾慶龍死亡原 因為因毆擊、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遲發性腦血腫及小腦腦



死等語,有關該報告所載毆擊、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部分, 乃係因曾慶龍死亡前一天於工作場所,因修理馬達而撞擊到 鐵管所致。復參酌曾慶龍從事辣椒醬抽料作業死亡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本案雖辣椒醬抽 料泵馬達外殼對地電壓約182伏特,有漏電情形云云,則因 工作場所漏電,且該地面並無良好絕緣設施,而在潮濕地面 有導電情形時,將使電壓、電流突增,而有電擊麻痺曾慶龍 之情形,且漏電時無他人在旁協助排除短路,以致曾慶龍因 遭電擊,復且舊傷未痊癒,甚或是曾慶龍死亡前一日工作中 再度受創,導致曾慶龍因此再度因電擊麻痹倒地時猛然頭部 撞擊地面,故參酌本件現存資料,曾慶龍應係因漏電及工作 場所設施不全而發生意外死亡,並非無職業上因果關係。曾 慶龍雖於99年6月初,為腦部開刀手術,惟該次手術已取出 顱內血塊、排出血水淤積,理應無顱內再度無故出血之情, 況曾慶龍死亡果係因99年6月初頭部傷勢,導致遲發性水腫 及小腦腦死,則應參酌該等狀況係應於多久時間即會發生此 等情形,如此方足以判斷有無排除其死因係99年7月19日及7 月20日發生撞擊鐵板或撞擊地面所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准依原告 申請再給付被保險人曾慶龍職業傷害死亡之保險給付183,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曾慶龍於99年7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 原告檢據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伊以99年11月17日函 ,按曾慶龍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 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在案。原告不服 該核定,申請爭議審議,主張曾慶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經伊重新審查,據檢查初步報告書略以:「曾慶龍先生於99 年7月20日11時50分左右去辣椒醬槽使用抽料泵將辣椒醬打 進滅菌間攪拌槽,約3至4分鐘後,經人發現曾先生倒臥在辣 椒發酵槽附近之地面,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據廠長表示曾先 生曾於99年6月3日因喝酒糾紛遭人持酒瓶擊傷後腦,緊急進 行腦部手術,並於楊梅分局備案,同年月15日術後上班,經 常反映劇烈頭痛,惟未回診治療。且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曾慶龍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 :毆擊、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遲發性腦血腫及小腦腦死, 最後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故曾慶龍非職業災害死亡」等語 ,伊因而認定曾慶龍係因普通傷病死亡,乃以原處分核定仍 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已於99年11月17 日核付在案,並撤銷99年11月17日函。由於伊係依據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曾慶龍非職業災害死亡,伊



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曾慶龍於事故前一日因 修理馬達致頭部撞擊到鐵板,惟未提供客觀事證佐證,僅為 空泛之論陳,其所言委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 給付標準如下:⒈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 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⒊遺屬津貼: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 款、第3款第3目、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又按勞工保險條 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 作,此稽之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死 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 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死亡。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 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者,原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 任。




㈡經查,原告已故配偶曾慶龍原任職譽豐公司,具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資格,其於99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譽豐公司楊 梅廠執行辣椒醬槽使用抽料泵將辣椒醬打進滅菌間攪拌槽工 作時,約3至4分鐘後,經人發現倒臥在辣椒發酵槽附近之地 面,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原告乃檢具相關書件請求被告為死 亡給付,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曾慶龍乃為普通傷病死亡,而 以原處分按普通傷病死亡,核定死亡給付30個月遺屬津貼及 5個月喪葬津貼,共計640,500元。原告不服,以被保險人曾 慶龍死亡原因為職業災害,申請審議、訴願,繼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殯葬費支出收據、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影 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曾慶龍 之死亡是否屬職業傷害,亦即被保險人曾慶龍之死亡是否係 因執行職務所致。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慶龍於99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經人發現 倒臥在譽豐公司楊梅廠辣椒發酵槽旁之地面,送醫急救無效 死亡。經桃園地檢署委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曾慶龍 有右側和後側頭皮下出血,右側顱骨切開術後,右側硬膜上 有陳舊性出血痕跡,右側大腦和小腦表面有局部薄層蜘蛛膜 下出血,並無明顯血腫血塊積存。大腦實質水腫,小腦腦疝 ,部分神經元有缺氧性變化。曾慶龍頭部右後皮下出血,右 側硬膜上出血,較符合衝擊性損傷,常見於直接受鈍力側的 頭部所致的損傷(如受毆擊等)。曾慶龍頭部外傷和顱內出 血,經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後,研判因遲發性腦水腫,造成 顱內壓上升,引發小腦腦疝,壓迫腦幹生命中樞,最後因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而鑑定結果為:曾慶龍「因他人毆擊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引起遲發性腦水腫 ,致小腦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 式應疑為『他為』」,有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 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認定:曾慶龍死亡方式為「他殺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 克」、先行原因為「乙、遲發性腦水腫,小腦腦疝(甲之原 因)」、「丙、毆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乙 之原因)」,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而檢查初 步報告書本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定:「本案雖辣椒醬抽料 泵馬達外殼對地電壓約182伏特,有漏電情形,惟罹災者先 前有頭部外傷在案,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罹災者之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亡原因為: 毆擊、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遲發性腦血腫,小腦腦死,最 後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與原因與馬達漏電無關, 亦與職業上無明顯因果關係,故本案災害類別屬非職業災害 。」等語。足徵被保險人曾慶龍死亡係肇因於99年6月3日遭 人毆擊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遲發性腦水腫,致小腦 腦疝,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客觀上並非因其執行 職務所致之傷害。被告援引上揭檢查初步報告書,審認被保 險人曾慶龍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乃按非 職業傷害核定死亡保險給付,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曾慶龍係在工作場所中工作時死亡,自 應屬職業傷害死亡。且工作現場亦經勞動檢查發現有漏電情 形,被保險人曾慶龍應係被電擊,摔倒而引發潛在病發致死 亡云云。惟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二度檢具相關證據先 後送鑑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其醫理見解分別為: 「本案死因為毆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非有證 據可認定有明確之電擊傷害(例如無電擊傷害之入出口痕跡 )。綜上,無法認定其死亡與漏電有關。」、「電擊引 起的死亡,通常為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此案的解剖 十分清楚,大小腦水腫合併腦疝,腦疝乃一神經科急症,足 以導致腦幹壓迫,中樞神經性休克。如果是由電擊引起的 昏迷、跌倒,頭部重創應成新鮮(非陳舊)廣泛(非輕微) 的出血,才足以在幾日後導致大腦水腫與腦疝,但本案並無 這些病徵與病程。此案係死於前次遭擊打引起的遲發性腦 水腫與腦疝,而非當日跌倒所致。結論:本案非職業傷病。 」,有101年7月5日及9月14日之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在卷足 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於99年7 月20日為被保險人曾慶龍進行急救之怡仁綜合醫院有關被保 險人曾慶龍是否因觸電而死亡或致頭部受傷而死亡一節,怡 仁綜合醫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 覆:「依病歷記錄並無明顯證據足以顯示病患因觸電或頭外 傷致死。」、法醫研究所於101年12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案死者曾慶龍於99年7月20日解剖時, 並未發現有明顯的電擊或電流斑痕跡。」,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顯見被保險人曾慶龍發死亡 之結果,肇因於其個人於99年6月3日遭人毆擊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引起遲發性腦水腫與腦疝,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 亡,而非因電擊致死甚明。被保險人曾慶龍既非因執行職務 而致死亡,自尚難僅因其死亡發生於上班時間及處所,即謂 其屬於執行職務致死亡。況原告就被保險人曾慶龍係被電擊



,摔倒而引發潛在病發致死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 要無從認定確有此等事故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慶龍於死亡前一日於工作場 所因修馬達不慎撞擊鐵板云云,查原告及曾慶雲即被保險人 曾慶龍之弟弟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提及曾慶龍於99年6月3 日遭人毆擊事,不曾提及曾慶龍於死亡前一日曾於工作場所 因修馬達不慎撞擊鐵板,有99年7月21日及26日之訊問筆錄 附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183號卷可按,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顯示曾慶龍於死亡前一日有於工作場所因修馬達不 慎撞擊鐵板,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確有此事故 之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被保險人曾慶龍非因職業傷病致死,以原 處分核定發給原告35個月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於法並無違 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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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