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6號
TPDA,101,簡,19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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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步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鄧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 改制為勞動局)勞動檢查處於101年1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 外有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及分別使彭 偉誠於100年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達12小時,該月總延長工時分別為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 ,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分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被告遂於101年3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伊為保全業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已於87年7月27日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核定保 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勞基法第32條規 定之限制,且該公告並未提及是否向主管機關核備,故保全 人員實質上非勞基法第32條適用之對象。又伊之工作規則業 於90年8月21日向被告核備,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准予 核備在案。而伊工作規則第29條即已明文規定,保全人員每 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延長工時為2小時,足見伊已事先完 成核備。訴願決書雖謂工作規則之核備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核備云云,然伊已向被告完成核備是事實,至多伊之



核備有瑕疵,行政有疏失,伊之離職勞工彭偉誠既係保全人 員,自非勞基法第3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另彭偉誠於任職期 間,其工作時間為上班3日休息1日,全月工時並未違反法律 規定。且其工作時間大部分均係待命狀態,屬於監視性及間 歇性之工作,伊於彭偉誠任職前即已清楚告知工作性質及時 間,彭偉誠於完全知悉勞動條件後始上班。此外,彭偉誠對 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彭 偉誠與伊雖未簽立書面,然彭偉誠自承工作時間為做3休1, 兩造就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已有合意為由,而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彭偉誠之訴,顯見本院民事庭亦支持 伊之看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及勞委會 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知,雇主 未依法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具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 ,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者,自不生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法律效果。原告雖主張其工 作規則已向伊所屬勞動局申請核備在案云云,惟工作規則乃 雇主管理權之行使,係屬雇主之單獨行為,與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2項規定書面約定係屬雙方行為不同,職此。原告所核 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生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核備效 果。原告既自始未向主管機關即伊提出與彭偉誠間之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約定書,自不生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法律效果。又依伊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101年1月9日勞動檢查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彭偉 誠100年10月至11月工作情況如何?...答:...彭偉誠班別 自17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30分,共15小時。...本公司無工 會,亦未召開勞資會議,故未經上述二者同意。..」,該會 談記錄並經原告經理李孟峰確認無誤且簽名於後,足見原告 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彭偉誠於8小時之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其工作時間4小時,共計原告使彭偉誠於100年 10月、11月、12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 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據此,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供之彭偉誠100年10至12月份出勤紀錄、機動保全員執勤 細則,及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 錄、101年1月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 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否有理?⒉被告以原告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 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茲析述 如下:
㈢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 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 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 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又「查 勞基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 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 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故雇主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 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 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經勞委會89年6月13日(89)勞 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次按勞基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而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 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上開工作條件所 定最低標準之限制,足見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 約定對勞工個別權益影響至巨,使其工作條件甚至低於同法 第30條、第32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以放寬之標準,除抽象 規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外,幾乎沒有限制。因



此法律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2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另按簽訂何種內容之工作條件對於勞工之權益較為有利( 或較有保障),具有主觀差異性,本應尊重個別勞工之意願 ,尤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訂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等最低標準限制之書面約定,具有職業特殊性,自 應與個別勞工分別簽訂。是勞委會96年12月10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所 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 之約定;前開約定毋庸經工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同意。」、97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 …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同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 ……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基 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審認」,核與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⒊查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雖勞委會87年 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已核定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管理部經理李孟峰於 101年1月3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勞動檢查 時略稱:「(問:請問彭偉誠有無簽訂工時約定書並送主管 機關核備?或簽定勞動契約?)都沒有,都是口頭約定。」 等語,有該談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 原告對其與彭偉誠個人間無簽訂工時書面約定,亦無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既未 與彭偉誠個別勞工簽訂書面約定,且未報請被告核備,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難執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主張其所 僱用勞工彭偉誠不受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準此,被告認 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不受同法第32條 規定之限制,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之工作規則已於90年間報請被告核備,其中第 29條已明文規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延長工 時為2小時,足見伊已事先完成核備云云,惟依上揭說明, 雇主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書面約定。而工作規則 為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為統一勞動條 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足見二者確屬有別,自不得就勞基法第84條之1任意擴張 解釋,而以法條未規定之「工作規則」取代勞工與雇主另為 約定。因此在現行法制下,既無法律特別規定,即難認工作 規則可以取代個別勞工之書面約定之餘地。原告上揭主張, 洵難採取。
⒌原告另提出前揭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主張該判 決認定彭偉誠與伊雖未簽立書面,然彭偉誠自承工作時間為 做3休1,兩造就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已有合意為由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民事確定判決固 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 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 ,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 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 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均同斯旨)。且民事訴訟係採 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證 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 必與真實一致。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 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是行政法院自得本於 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民事判決認事 用法之拘束,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欲規避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 之人,得藉由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較不嚴謹之民 事訴訟程序,獲取民事勝訴判決後,再藉詞應尊重民事確定 判決之效力為由,據以規避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責任。查原告 因未與彭偉誠個別勞工簽訂書面約定,且未報請被告核備, 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30條、第32 條等規定之限制,業經本院依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認定如上 ,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㈣被告以原告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分別延長工作 時間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 鍰2萬元,共計4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已如前述,則 其所僱用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月3 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於未經工會同意下,使所僱勞工彭偉誠分別於100年10 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彭偉誠之部門考勤表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89頁),洵堪認定。又原告 固稱有關延長保全員工作時間有開過勞資會議云云,並提出 94年5月31日、6月3日及95年1月6日之勞資會議簽到簿為憑 (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05頁),惟觀諸該3份勞資會議 簽到簿所記載會議主題分別為:勞退新制說明及員工配合事 項、保全部工作檢討、與94年工作檢討及95年工作規劃,均 與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事項無關 ,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份勞資會議簽到簿,尚難證明原告 使彭偉誠延長工時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加以原告管理部經理 李孟峰於勞動檢查時復稱:「(問:請問貴公司延長彭偉誠 工作時間是否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本公司無工會, 亦未召開勞資會議,故未經上述2者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顯見原告於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下 ,延長彭偉誠工作時間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與所僱勞工彭偉 誠特別協議簽定書面約定,亦無踐行獨立之核備程序,業述 如上,自應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而彭偉誠於100年 10月、11月及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時,該 月總延長工時分別為68小時【計算式:(12小時-8小時)× 17日(工作日數)=68小時】、76小時【計算式:(12 小 時-8小時)×19日(工作日數)=76小時】及64小時【計算 式:(12小時-8小時)×16日(工作日數)=64小時】,超 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有彭偉誠之部門考勤表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87-8 9頁)。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 項規定,保全業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日10小時,故彭偉誠於 100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應以12小時扣除10小時再乘以 工作日數後分別為34小時、38小時及32小時,未逾法定每月 46小時上限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2小時。」,可知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須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而原告延長勞工 彭偉誠工作時間,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已述如前 ,即與上揭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援 引該規定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認原告於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使勞工彭 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小 時,致該等月份總延長工時超過法定每月46小時上限,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罰鍰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因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個別 勞工簽訂書面約定及踐行獨立之核備程序,亦未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之同意,使勞工彭偉誠於100年10月至12月正常工時 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違章事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各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於該日言詞辯論前未收到被 告102年3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致其喪失辯論終結前,最 後之陳述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被告102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答辯狀僅係再度重申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至12月 使彭偉誠延長工作時間達68小時、76小時及64小時,超過法 定每月46小時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該等事實即係被告裁罰原告之違 章事實,為原告所知悉並據此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是 被告上揭答辯狀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原告,亦無礙於 原告之主張,原告喪失辯論終結前最後之陳述機會,係因其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致,與被告答辯 狀送達之時間無涉。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未發現原告有 提出何項新事實與新證據,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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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