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75號
TPDA,101,簡,175,2013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5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再興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的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101 年12月20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 務,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公司於96年間承攬新 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有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之行為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4,89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 元,並按所漏稅額2,745元,以101年5月16日Z00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處1.5倍之罰鍰4,117元。原告公司不服上開核課 及罰鍰處分,於101 年6月5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年8月 13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 。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仍表不服,於 101年9月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16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 決定書101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仍不服,遂於101年12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並未承攬大地十六社區庭院工程,檢舉人葉培華所 提供原告公司金額為5 萬元之估價單純屬誤會,該筆費用為 社區主委支付雜工許敏生(已於去年過世)工資款項,且該 筆費用並無支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絕無於96年5、6月間銷



售貨物(勞務)金額54,893元與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此乃檢舉人即該社區住戶葉培華於會議上辱罵同社區住戶即 原告公司負責人姚再興乞丐後受刑事處罰,心中不平之惡 意報復行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大地十六社區管理 委員會扣繳義務人駱文國對雜工許敏生辦理所得扣繳情形查 核(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因主任委員 改選為黃碧蓮(嗣改名為黃佳玲),黃碧蓮應申報卻未申報 且黃佳玲於101年4月13日於新莊稽徵所談話紀錄皆為虛偽不 實,被告竟引用黃碧蓮談話筆錄「社區並未僱用許敏生君, 且未支付許君相關薪資所得,有關庭院整理工程係由秉皇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附工程款共計57,638元等」之不實指 控。查黃碧蓮為卡拉OK店夜班工作者,晝伏夜出,與社區居 民生活時間相反,對社區事務均不知情,況其接任社區主委 為96年10月對前任主委事務更無法知悉,如何斷言該工程是 由原告公司承包?再者,黃碧蓮因主委帳目不清無法向眾多 住戶交代管理費去向,因而任意變造、竄改單據重複記帳以 掩飾其罪刑,此部分亦由前主委駱文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以下仍 簡稱為板橋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告訴。自己任 內對支出都不清楚,如何對前任主委事務評斷?又時任主委 駱文國僱用雜工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請該社區住 戶姚先生代為引介僱工,經會議無異議通過後執行僱工(見 96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見該工作並非交 由原告公司承攬。假設依黃碧蓮所言庭院整理工程係由原告 公司承包並付工程款共計57,638元,為何事後黃碧蓮等再以 該筆費用部分不知支付予何人為由對駱文國提出涉犯背信罪 告訴?那不就是刻意誣告。若就黃碧蓮所言庭院整理工程係 由原告公司承包並付工程款共計57,638元,為何會該筆費用 中會有謝宜道簽收2,000 元款項部分?原告公司為何將該筆 費用中謝宜道簽收2,000 元款項收據及其他部分收據用於社 區請款,而不是做為原告公司成本支出?該筆費用支付於謝 宜道是不爭事實。被告雖辯稱96年2 月11日會議中明後兩天 為2月12日及2月13日,與本件2 月23日起並不相符。然查當 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日記帳中明確記載2 月14日移櫻 花工資2,500×2=5,000元(2/13-2/14)及2月16日鄉公所送 櫻花-工人種植2 天×2,500=5,000元(2/15- 2/16),皆由 駱主委直接付與許敏生(見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日記帳 第11、12頁),其後因為其於年後連續工作,也每幾日就要 付薪,駱主委嫌麻煩且有微詞,故要求原告私人先行代墊再



分次請款,故使被告誤判。
㈢雜工許敏生為臨時性工作,每日工資2,500 元以實際工作日 數付薪。原告公司每年僅雇用數十日,約為其總工作日數五 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時間,許敏生為原告公司以外公司或 個人雇主工作。因無固定雇主,故無加保勞健保。引介許敏 生利用工作餘暇時間(故分8 次施作)為社區整理環境,且 由社區直接付薪於許敏生,原告公司並未經手獲利一分錢, 此由許敏生於生前曾於99年2 月26日在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1222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證稱:(姚再興是否知悉你 與黃碧蓮和解?)簽了和解書後,約莫一個月去工作時,我 有跟他說我跟黃碧蓮和解等語,可證明許敏生非鎮日為原告 工作,兩次工作時間差可能長達一個月以上,自非原告公司 之員工。許敏生非每周固定時日工作之工人,乃為臨時性外 聘建築工地雜工,非屬固定公司員工,終其一生許君並無一 日勞健保,更無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存款簿。被告以原告公司 申報其工資所得,而認定許君為原告公司員工且有固定時日 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認定系爭工程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違 誤。又每月駱主委支付薪資時皆附有支出證明單為憑,並要 求雜工許敏生簽字為證(見支出證明單),證明許敏生確實 收到上列工資無誤。因雜工不識字,駱主委便委託社區姚先 生代開立證明單證明其來社區工作日期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 額,姚君因便宜行事而使用現成表格而未將原告抬頭刪除造 成此誤會。再者,除雜工許敏生工資費用外,另有電鋸用刀 片、電纜線、蛇皮石、配打鎖匙、遙控器電池、清潔用具、 蛇夾等物品,皆由當時主委駱文國與社區住戶姚再興共同前 往購買,有公司行號開立收據為憑(檢舉人及黃佳玲刻意將 此部分單據掩滅),且實報實銷部分物品非原告公司營業項 目,此部分物品並非原告公司出售。被告以姚再興於支出單 上簽屬姓氏「姚」即認定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誤認。依工 程慣例,估價單為施作前提供工程施作金額估算,經雙方議 定後進行,待工程完竣後應開立請款單或收據請款,此工程 並無原告公司開立請款單或收據,更無原告公司任何印信, 且估價單開立日期為工程完竣後,亦不符常規。是此估價單 只是事後記載雜工工作日期,並非是原告公司承攬估價單, 更非請款單。原告公司為營利事業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且 需達成被告規定法定盈餘。若系爭工程為原告公司承攬,不 但未獲利一分錢,還附送公司營運成本及管銷費用,原告公 司應歸類於慈善事業而非營利事業,原告公司亦未向大地十 六管理委員會收取營利事業規定5%稅金,是被告認定此筆支 出為原告公司承攬,實有違誤。




㈣另被告引用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書實有 違誤。該案原告為大地十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白宗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自第1203號民事 判決認定:「白宗正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不得代表原告 ,原告無訴訟能力…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板橋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書實有失察違誤,不足 採信。又檢舉人葉培華另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承攬另一大地 十六社區泥水工程,被告於100 年5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原告公司相同之估價單情形(見 97年5 月12日估價單),只因其中原告公司記載部分費用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先生支付,被告即認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以其專業為私人居住社區義務服務行為,而非原告公司承攬 之工程(見100年8月5日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秉字第000 2 號函)。同理,本件被告認定為原告公司承攬,而非原告 公司負責人以其專業為私人居住社區義務服務行為,被告前 後認定標準不一,實難讓原告公司甘服。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㈡查大地十六社區前主任委員駱文國黃佳玲君任主委期間作 為,提出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告訴,核與本件案情無涉, 先予敘明。又96年2 月11日住戶會議紀錄第11行記載:「駱 主委:請姚先生聯絡園藝工人『明後兩天』找人來移植步道 櫻花及玉蘭花…。」,查2 月11日之明後兩天為2月12日及2 月13日,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日期自2月23日起至5月18日止 並不相符。再者,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主委白宗正 君,於99年5 月18日向板橋地檢署狀告駱主委「涉犯背信等 罪嫌」,案經劉恆嘉檢察官查明後於100年3月25日作成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5行至第29行記載駱主委關



於本件之辯詞如下:「96年6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計傳票,雖 以單筆記載修葺庭園花樹工程支出5 萬7638元,然此事實上 是包括自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相關花樹種植、花園 整修、步道石板鋪設等工程,各項花費亦未逾5 萬元之限制 。」,顯見駱主委承認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事實。另原告公 司主張「姚君引介許敏生君利用工作餘暇時間,分8 次整理 社區環境」,惟查許敏生自2月23日起至5月18日止之21個工 作天中,除2 月24日及3月3日為星期六例假日外,其餘均為 正常上班之工作日,且多有連續2 天以上工作情形,原告公 司主張許敏生係利用工作餘暇時間為大地十六社區施作工程 ,核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公司96年5 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 載明業主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雜工工資,實係為配 合請款明細表而製作之工資計價單。系爭貨物及勞務銷售額 54,893元,由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1日開出支 出證明單,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姚再興簽署姓氏「姚」領取 ,並經劉恆嘉檢察官查明肯認。至原告公司舉許敏生簽收工 資之支出證明單主張係由社區支付工資予許敏生,惟該4 紙 支出證明單並無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開出 支出證明單般之抬頭。又5 萬元工資既由社區支付予許敏生 ,何以96年6月1日社區又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單, 足證系爭工程款確係由原告公司領取。又社區施工所需工具 及零件,按理應由專業施工人員許敏生採購或陪同駱主委前 往採購,何以卻由原告公司代表人陪同駱主委前往購買?購 買工具及零件資費如係由駱主委支付,何以請款明細表及96 年6月1日社區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單又列報購買工 具及零件資費?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工具及零件係由原告 公司購買交付許敏生使用,另請款明細表中列報「水電修加 壓馬達工資2000元」應係原告公司支付謝宜道君之修繕工資 。另原告公司自94年度至100 年度均申報許敏生薪資所得, 足證許敏生係原告員工,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指派許敏 生施作,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國家之稅制既有明確之規範, 納稅主體不容由營業人任意變更之。本件既由原告公司銷售 貨物及勞務,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 2,745元,並無不合,原告公司所訴核不足採。 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 處最高10倍(按現行規定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為 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本 件原告公司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4,893元,致逃漏營業稅額 2,745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公司既係營業人, 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公司漏未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又原告公司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規定,應擇高以營業 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部分:「…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公司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2,745 元處 1.5倍之罰鍰4,11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公司違章程度而為 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㈣對原告公司主張之抗辯:駱主委係經過票選產生,處理社區 涉及金錢之事務卻需原告公司代表人背書,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符。又縱需原告公司代表人背書,亦無需由原告公司代表 人先行墊付之理。再者,駱主委係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公民 ,何以攜帶日常消費無法使用之外幣而不攜帶通用貨幣?縱 原告公司代表人所述先行代墊款項屬實,則取得銷貨人開立 以社區管委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返家後駱主委再 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可,何以私人借貸款項需 要簽收?又原告公司未舉證以社區管委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再者,本案估價單係原告公司開立,相 關款項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簽收,謝宜道許敏生係原告找



來的工人,即為原告公司所僱用,按「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3類定義之薪資所得,是原告公司支付謝宜道許敏生 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並非一定要「渠等係固定時日任 職於原告之員工」。另駱主委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為社區事務 立於同一立場,駱主委夫人證詞自然有利於原告公司,又駱 主委夫人既已開立9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0日、4月16日、5 月18日支付許敏生薪資合計5萬元之支出證明單4紙,何需於 96年6月1日再開立支出證明單及請款明細表時,重複列報雜 工工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為營 業稅法第1 條所明定,原告公司為營業人,當知銷售勞務與 大地十六社區即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 原告公司主張「未經手獲利1 分錢而無營業事實」實為臨訟 辯詞。至原告公司主張97年5 月12日估價單與本件估價單性 質相同,而「被告卻前後認定標準不一」,查被告所屬中正 分局如掌握原告公司簽收款項證據,將依法另案查核辦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 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 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我國境內有提供 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 「營業事實」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於96年間承攬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 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銷售額54,893元(稅前),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大地十六社區,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745元,並按所漏稅額2,745元,以101年5月16日



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1.5倍之罰鍰4,117元等情,有核 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款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告公司起 訴主張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言等語 。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認原告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大 地十六社區,於法是否有據?亦即大地十六社區是否係以原 告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委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㈡被告雖以卷附估價單、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 第67頁至第69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等書證為據。然查: ⒈原告公司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務,姚再 興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大地十六社區之住戶。大 地十六社區有於96年間進行系爭工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亦支付含有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在內之57,638元,由「姚再 興」於96年6月1日簽收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本(原處分卷第 33頁至第34頁)及前開請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附卷可考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所承攬,惟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公司與大地十六社區就系爭工程有簽訂任何書面合 約書,且經本院向大地十六社區調閱該社區決議施作系爭 工程之相關會議決議,亦經該社區函覆並無相關資料一節 ,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2 月27日大地十六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再者,訴外人即大 地十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駱文國不僅於原查階段提出聲明 書載明:「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任主委管理本社區期間, 因社區需要請一名雜工整理庭園,委請時任設計公司姚再 興先生代為引介,…並未將工程交由姚再興先生或其任職 秉皇公司承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且證人即駱 文國之配偶何清宜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駱文國是否擔任過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是的;(你曾經擔任過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幹 部嗎?)沒有;(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設置經管 社區財務的幹部?)沒有;(大地十六社區的經費是何人 管理?)是主委,我們社區只有13戶,我只有我跟先生兩 人,所以我會協助他處理財務的部分;(你如何協助駱文 國處理社區的財務?)只要跟財務有關都有;(你有無負 責記帳及管理憑證?)有;(你有無負責現金管理?)有 ;(你有無負責與金融機構的往來事務?)有;(你有無 負責社區事務相關費用的支用或收入,比如說是管理費? )都有;(廠商的請款,相關的請款單據或憑證也是你負



責審核的嗎?)是駱先生,有些事情不是我能決定的,是 駱文國交給我單據憑證,我就要付錢給人家,有時候有一 些小東西,例如掃把,我會去買再製作支出憑證,有時候 是管理員去買,支出的款項小額的部分有時候我會代墊, 過一段時間再以社區的經費歸墊,而且憑證或帳務的製作 可能會2、3個月才會一次製作,不會憑證拿到就馬上製作 ,就因為這樣,所以有時候,憑證掉了,之前支付的費用 就自己吸收;(姚再興有無曾經拿過單據或相關憑證向你 請款?)我聽我先生說,因為林口區公所在過年前有送櫻 花一批過來我們社區,所以急著要種植,我先生就問姚再 興,有沒有人可以來我們社區種植這些櫻花,姚再興就找 來一位「阿生」(台語,按:即許敏生)來幫我們種植。 姚再興是沒有跟我請款過,但是這筆錢還是要付,所以我 就跟姚再興說請姚再興列一份單據給我,因為我要有單據 我才能夠付錢,姚再興說好,所以姚再興後來有列一份單 據給我;(你請姚再興列一份單據給你,那一份單據就是 跟「阿生」所作的種植櫻花的工程有關的費用嗎?)對; (所以錢是要支付給「阿生」?)對;(當初大地十六社 區請「阿生」來施作種植櫻花、杜鵑花及石階等工程,是 大地十六社區發包給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再由秉皇公 司交給「阿生」施作,還是大地十六社區直接僱請「阿生 」來施作?)我們的對象並不是秉皇公司,我們只是透過 姚再興找來「阿生」來施作等語,均未證實系爭工程確實 是由大地十六社區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更何況,依上 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所示,款項支出之用 途乃在於工資及物品,並無何景觀設計、裝潢等專業事項 ,而原告公司既以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 姚再興又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大地十六社區住戶,姚再 興藉由其在裝潢業界之人脈協助社區尋找適合人力,並提 供採購物品之意見,於情理上並無何悖逆之處,被告復未 能提出上開工程款項有入帳原告公司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 核,則原告公司主張伊僅是為社區引介許敏生到社區施作 工程,原告公司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自屬可能。至被 告雖引訴外人黃佳玲(即黃碧蓮)談話紀錄所載:「(你 是否為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9 日至98年12月 30日之主任委員)是;(貴單位是否於96年度僱用一名雜 工?工作內容為何?僱用該員工經過為何?)本單位係因 整理庭園之需,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工程,本 單位並未僱用任何雜工」等語,及前開板橋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認定原告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惟訴外人黃佳玲任職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期 間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及工程款完成給付之後,其是否瞭解 全案來龍去脈,自屬有疑。又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 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稱:「大地十六社區於96年間所 進行之修茸庭園花樹工程,實係自96年2 月23日起,至同 年5月18日止,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次施作之 工程,其雜工費用計為5 萬元,此外另包括電鋸用刀片、 電纜線、蛇皮石、佩打鑰匙及遙控器電池、清潔用具、蛇 夾與龍頭開關、加壓馬達修繕費等雜項費用,共計為5 萬 7638元等情,有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 表、大地十六社區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佐」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63頁),惟該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工程係「由秉皇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 次施作之工程」,其依據無非即本件 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公司之估價 單、請款明細表、大地十六社區支出證明單等書證,別無 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可見檢察官僅係因「估價單」抬頭 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為 原告公司所施作,而得否因該估價單抬頭載為「秉皇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即得認定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恰恰 即為本案之爭點,是自難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主張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支出用途均係用於 系爭工程等語,惟系爭工程乃係庭園整理工程,不僅該請 款明細表所臚列之「打Key 、換遙控器電池」項目(金額 為320 元)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就「水電修加壓馬達工 資」項目(金額為2,000 元)部分,經證人謝宜道於本院 102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姚再興?)認識; (你本身職業?)水電工;(你有無自行開設行業?)現 在有,是在兩年前開設的;(在你自行開業之前,你也是 從事水電工的行業嗎?)對;(在你自行開業之前,你從 事水電工的職業,你有受僱於哪一家行業嗎?)受僱於永 隆水電材料行,這家材料行是我爸爸開設的,我從退伍之 後(大約86年或87年),就在材料行幫忙;(你有無去過 大地十六社區?)有;(你為何會到這個社區?)我有去 過幾次,有2、3次是單純為了拜訪姚再興,另外,有一次 是去那邊修東西;(你為何會去大地十六社區修東西?) 好像因為是馬達的問題;(是誰找你去修馬達?)是姚再 興叫我過去那邊看;(你曾經在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 職過嗎?)沒有;(你曾經做過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 承包的工程內容嗎?)沒有,但是姚再興曾經有叫我去幫



他的客戶換過水龍頭之類的小維修,費用部分是我直接跟 客戶收取,沒有經過姚再興;(你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 達,你還記得是什麼時候嗎?)我記不得了,我知道是幾 年前的事情,是在我自行開業之前的事情;(你還記得那 一次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維修的費用為何?)可能 1、2千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你還記得那一次到大地 十六社區維修馬達,維修的費用是誰支付的嗎?)我忘記 了,因為姚再興也住在該社區,那一天我去維修時,姚先 生跟另外一個人有在旁邊,所以我忘記是這兩個人哪一個 人付錢給我;(那一次你到大地十六社區維修馬達,馬達 是位於何處?)應該是地下一樓等語,參酌證人何清宜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那批櫻花是種植社區的那裡?)是種 植在「社區前面的草原」,我們社區前面的草原蠻大的, 前任的主委只有施作一半的石階,所以「阿生」除了種植 櫻花之外,還有施作草原的石階,把之前施作一半的石階 接起來。後來「阿生」還有做其他的部分,也是在那一塊 草原,只是是在草原比較下坡的部分,我知道「阿生」有 在那邊種植杜鵑花,其他還有做什麼工程,我就不知道了 ,可能是在3、4月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 至第146 頁),以及前開黃佳玲談話紀錄所載:「本單位 係因整理庭園之需,…」等語,可見證人謝宜道受領上開 請款明細表所載2,000 元款項,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 爭工程無關,被告將之納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有未 洽。再就請款明細表其餘所載「電鋸用刀片(鋸樹用)、 電纜線(步道燈用)、蛇皮石(中庭用石頭)、清潔工用 掃把拖把、蛇夾及龍頭開關」等物品,其中「電鋸用刀片 (鋸樹用)、電纜線(步道燈用)、蛇皮石(中庭用石頭 )」等物品即便可認為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上開物品僅「蛇皮石(中庭用石頭)」與系爭工程 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惟若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之情屬實,不論是帶工帶料承攬,抑或是帶工不 帶料承攬,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均無就購料或施工 器具部分另行向業主請款之情,且無論是料材或施工器具 ,均涉及日後業主給付工程款項之金額範圍,於購買前自 有經雙方協議認可之必要,否則無異任令承攬人予取予求 ,詎被告所據為認定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抬 頭為原告公司),僅記載工資部分,卻未見相關料材或施 工器具之估價單,遑論亦無雙方所協議簽訂之合約書,此 顯與常理不合,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請款明細表所示之款 項支出用途均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固



認為原告公司所主張請款明細表除工資外之物品項目,係 由駱文國姚再興共同前往購買,此部分物品並非原告公 司出售等語,以及姚再興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這些物品只 是單純駱文國要去買這些東西,需要住戶陪同證明,說購 買這些東西,確實作為公共用途(買這些東西都有相關的 憑證,存放在管委會,但我拿不到),且是由我先墊這些 款項,事後我們只是把這些收據交給管委會,管委會把款 項歸墊給我,我在收據上簽名。因為駱文國是從事國際貿 易,經常出國,身上帶的都是外幣,所以才會由我代墊( 這些物品也沒辦法刷卡),而這些物品我也比較熟,可以 知道哪裡可以買的比較便宜等語,與常情不符。惟原告公 司(或姚再興)上開關於駱文國使用現金之習慣,業經證 人何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實:(駱文國在擔任社區主委期 間,有無幫社區代購物品過嗎?)駱文國很少會自己去買 東西,他通常會帶著我或者跟姚再興一起去買;(為何駱 文國幫社區代購物品,要帶著你或者跟姚再興一起去買? )因為有時候會討論購買這個物品好不好,而且我要付錢 。他帶姚再興的部分也是要問姚再興關於購買該項物品的 意見,而這個物品是我不熟的,或者因為我有別的事情, 我沒有辦法跟他去;(駱文國姚再興一起去幫社區代購 物品時,是由何人支付費用?)我不清楚;(駱文國有跟 你說過嗎?)駱文國有跟我說都是叫姚再興付的,因為他 身上都沒有放錢;(駱文國平日外出不攜帶台幣嗎?)他 常說他是大老闆,所以都要我付錢,甚至在外面餐廳也會 打電話叫我過去付錢,他常出國,身上都會帶美金、多明 尼加等外幣,所以他在台灣身上比較不帶台幣等語,且如 前所述,姚再興既係住戶之一員,其本身又因經營裝潢設 計公司,對於相關料材、工具之品質及價格自較行外人士 熟稔,則其陪同社區主委外出購物並提供意見,必要時並 先行代墊款項,自屬合理。再由原告所提前開板橋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大地十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委白宗正告訴駱文國背信等)、刑事告訴狀(駱 文國告訴黃碧蓮偽造文書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黃碧 蓮告訴姚再興妨害名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等 書證可知,大地十六社區內部住戶間感情不睦,則時任主 委之駱文國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訴牽扯不清,而要求姚再 興陪同購物以為見證,自非無稽;而姚再興代墊款項後, 連同所代墊之許敏生謝宜道工資一併檢據向大地十六社 區請領款項,亦不失為返還墊款可行方式之一(因部分款



項數額甚少,若每次代墊即要求返還墊款,不無略嫌勞煩 之處),至於原告公司無法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憑證部分 ,依卷附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移交清冊、管理委員會移 交清冊所示(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3頁),黃佳玲(黃 碧蓮)確實自前任主委交接取得支出憑證、會計憑證、收 據等文件資料,而如前所述,該社區住戶間平日不合,駱 文國、姚再興黃佳玲互有刑事互告之情,則姚再興所陳 其現在無法拿到當初購買物品所取得之購買憑證等語,非 無可能,被告據此而認原告公司上開所辯不合經驗法則等 語,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雖執估價單、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第67頁、第69 頁)等文件,而認系爭工程確為原告公司所承攬。然查, 上開估價單之抬頭固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惟 所謂估價單,一般而言乃係指承攬人於爭取承攬工程時, 所提供關於貨品或勞務之數量、金額之估算,以供業主考 量參酌,而依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5 月26日」,已 在同估價單所載雜工工資施工日期(最末日為5 月18日) 之後,則該估價單是否作為一般認知上所謂「估價單」之 用途,確屬有疑;且如前所述,若系爭工程確為原告公司 所承攬,則何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工資部分之估價,而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