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馮志剛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邱靖貽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靖婷
複代理人 黃士清
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卿
被 告 陳志鵬
吳振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委任人 謝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慧萍律師
林峻立律師
羅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肆仟叁佰零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億壹仟捌佰
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捌仟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億肆仟叁佰零叁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零陸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億壹仟捌佰伍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鮑正鋼,嗣於訴訟繫屬後陸續變更為夏銘賢、葉佳瑛, 並經其於民國99年10月6日、101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㈥,頁 112、卷,頁52);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竺天翔,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金順,並於100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㈦,頁 147);被告新采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康寧,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陳國雄,並於100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㈦,頁25 4);被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邱康寧,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敏卿,並於 100 年 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㈩,頁95),經核其等聲 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㈠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登記於其 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 225萬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㈡被告邱 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成霖公司股 份分別為4,333,857股、1,428,572股、 1,428,571股移轉過 戶予原告;㈢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9,08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自97年11月 15日起至第1項之不動產及第2項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 5,512,500元;㈤被告新采公司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㈥被告邱康寧、陳 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 675,000股、 7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㈦被告邱 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69, 06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 告新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第五項之不動產及第六項之 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4,235,375 元;㈨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 司股份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㈩被告邱康 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億21, 9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 告寶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第九項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5,953,500元;第1至第11項 聲明,原告願供同面額之94年中央政府甲類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卷㈠,頁2-4)。嗣於102年 2月23日具 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卷,頁279至282)。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至6樓全部,以及地下4層及 5層之權利範圍 60/247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持份1992/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於92年間進行拍賣,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乃借用訴外人即時任董事長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
再發個人名義投標購買,並由原告以臺灣銀行支票繳付投標 保證金2億214萬元;其中部分投標金係被告新采公司及被告 成霖公司分別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臺北市○○○路0段00號5 樓、5樓之1房地為擔保(被告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與周再發 簽訂買賣不動產預約,待周再發得標取得上開房地後,再出 售被告二公司,惟被告二公司須先持此房地向原告貸得款項 後,撥付周再發以繳納投標金),向原告貸款各127,874,44 4元,共計255,748,888元,並直接撥款入周再發開立國泰世 華銀行(原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其餘投標金 5億5400萬元,則由原告於92年10月21日 開立 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予周再發,並委託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代為投標 買受系爭不動產,續由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09,74 8,888元支付尾款,而以1,011,888,888元得標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此 另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規費、稅金、代辦費及代書費 共計 110,393,234元。曾慶豐及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景春 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 被告成霖公司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新采公司名下。茲就原告對有關下列公司之請求,詳敘如下 :
㈡成霖公司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附表一所示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而 基於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成霖公司 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惟因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遭本院以95年執字第41908號、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 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予以 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扣除應納稅捐、執行費及抵押 貸款後,剩餘金額為843,041,37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544條、第215條、第259條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給付上開款 項與原告,並自民事準備書⒀狀繕本送達被告成霖公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租金部分: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於93年間,以新采公司名義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魁公司,後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將臺北○○○路0段00號2樓至 5樓房地出租,
租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前5年每月租金為 6,000,000元(不含5%營業稅,含稅即為6,300,000元),平 均每層樓每月為1,575,000元(含稅),其中3樓、4樓及5樓 1/2係登記於成霖公司名下,故成霖公司部分租金收益應為 每月3,937,500元{6,300,000÷4×2.5 =3,937,500}。林景 春又代表原告將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之臺北市○○○路 0段 00號地下4、5樓停車場,以新采公司名義出租予文魁公司, 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前5年每月租金1, 500,000元(不含稅,含稅即為1,575,000元)。故登記於成 霖公司名下房地每月租金收入共計5,512,500元{ 3,937,500 +1,575,000= 5,512,500}。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 以上開不法方式霸持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 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259,087,500元(5,512,500×47= 259,087,500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邱康寧為被告成霖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成霖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又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成霖公司自97年11月15日 至上開不動產分別於100年3月4日及同年5月 5日移轉與拍定 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給付161,778,75 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股份:
林景春於完成系爭不動產標購及其後登記管理經營事宜後, 經徵得訴外人即原告投資部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更名 為蔡坤祐後,再更名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國寶集 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福座公司)協理陳宜良 及被告邱康寧等人同意,擔任成霖公司股東,並由原告繳納 股金。而成霖公司原有股份為 252萬股,原告分別登記50萬 股在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名下,被告邱康寧則 登記52萬股。原告於93年4月1日再出資辦理成霖公司增資54 80萬元,成霖公司增資後資本額為8000萬元,共為 800萬股 ,其中蔡秉宏、吳頌恩名下各登記為 1,587,302股,陳宜良 、吳焜龍名下各登記為 1,587,301股,被告邱康寧名下登記 1,650,794股,並由被告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 恩為董事,陳宜良為監察人。詎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以偽造文書並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股份移 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4,815,397股、被告陳志鵬名下1,587,3 02股及被告吳振雄名下 1,587,301股。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 登記或委任關係將股份登記被告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9條、 第541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康 寧名下4,815,397股、被告陳志鵬名下1,587,302股及被告吳 振雄名下 1,587,301股之成霖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另 被告成霖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 義。
㈢新采公司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附表二所示登記於新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而 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新采公司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或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新 采公司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惟因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遭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 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扣除應納稅捐 、執行費及抵押貸款後,剩餘金額為 618,575,365元,原告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15條、第259條第 6款及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新 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並自民事準備書(13)狀繕本 送達被告成霖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
⒉租金部分: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於93年間以新采公司名義將臺北○○○路0段00號2樓 至5樓房地及地下4、 5樓停車場出租予文魁公司,每月租金 6,300,000元、1,575,000元,林景春又代表原告將臺北市○ ○○路0段00號地下3樓起至地面 1樓房屋以新采公司名義出 租予文魁公司,每月租金 3,500,000元(不含稅,含稅為每 月租金3,675,000元)。另原告出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 00號 6樓部分,係以新采公司名義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清算中)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 685,375元。故上開以新采公司名義簽訂租約,每月租金收 益共計14,235,375元。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 不法方式霸持新采公司之資產及收益,使原告受有自93年12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69,062,625元{14,235,375×47=669,062,625},爰 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邱康寧
、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 349,825,181元及利息。又被 告邱康寧為被告新采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新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又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新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 至上開不動產移轉與拍定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28條, 請求被告給付4億12,969,111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股份:
原告經徵得新采公司原負責人周再發、黃亞麗同意使用新采 公司,林景春並徵得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及被告邱康寧 、吳振雄等人同意,由其等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而新采公 司原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為 100萬股,為配合辦理新采 公司貸款案件,而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增資3000萬元,增資 後新采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並由原告負責所有增資款, 增資後蔡秉宏名下登記575,000股、吳焜龍登記 75,000股、 吳頌恩登記55萬股、被告邱康寧登記10萬股、被告吳振雄5 萬股,其餘 225萬股則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而成霖公司全 部股份既由原告出資,則成霖公司所持有新采公司股份亦為 原告所有。惟嗣後被告邱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同樣以 偽造文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手法,將股份移轉至被告 邱康寧名下675,000股、被告陳志鵬名下 75,000股及被告吳 振雄名下60萬股。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將股 份登記被告等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或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 259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成霖公司名下 225萬股 、邱康寧名下675,000股、被告陳志鵬名下 75,000股及被告 吳振雄名下60萬股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另被告 新采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名義。 ㈣寶采公司部分:
⒈顧問費之收益:
⑴97年11月14日以前:
林景春以寶采公司名義與文魁公司就臺北市○○○路 0段00 號地下5樓至地上5樓簽訂之營運管理顧問合約,自93年 9月 15日起顧問費前4年每月2,330,000元(不含稅,含稅每月2, 446,500元),第5年起每月 5,670,000元(不含稅,含稅每 月 5,953,500元)。上開管理顧問費實係系爭臺北市○○○ 路0段00號地下5樓至地上 5樓租金之一部分,僅以管理顧問 費名義簽約。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以上開不法方式
霸持寶采公司資產及收益,致原告受有自93年12月15日起至 97年11月14日止,計47個月顧問費(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121,999,500元{2,446,500×45+5,953,500×2=121 ,999,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邱康寧為被告寶采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寶采公司應與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 鵬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利息。
⑵97年11月15日以後:
被告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及寶采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至 上開不動產移轉與拍定人止,仍占有前開不動產,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28條,請 求被告給付1億7662萬500元。
⒉股份:
原告出資1000萬元成立寶采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 林景春徵得吳頌恩及陳良宜及被告邱康寧同意,擔任寶采公 司股東。原告並指派陳宜良擔任董事長,將10萬股份登記於 其名下,吳頌恩及被告吳振雄則擔任董事,並各登記30萬股 ,被告邱康寧為監察人,登記30萬股。詎被告邱康寧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以偽造文書、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手法, 將前開股份中之70萬股移轉至被告邱康寧名下,另30萬股移 轉至被告吳振雄名下。因原告原係基於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將股份登記被告等名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5 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康寧名下 70萬股 、被告吳振雄名下30萬股之寶采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與原告。 另被告寶采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之前開股份回復為原告 名義。
㈤綜上所述,上開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暨 所收取之租金、及寶采公司應收取之顧問費或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及被告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均 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不法侵奪,爰上開法律規定,為如聲 明所示之請求。
㈥聲明:
⒈被告成霖公司應給付原告 843,04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⒉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 259,0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成霖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161,778,750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
⒋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成霖 公司股份分別為4,815,397股、1,587,302股、 1,587,301股 移轉過戶予原告。
4-1被告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799萬股份回復為原告 名義。
⒌被告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 618,575,3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⒍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 349,82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新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412,969,111元及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之利息。
⒏被告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被告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為225萬股、675,000股、75,000股 、6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8-1被告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36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 名義。
⒐被告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寶采公司股份 分別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
9-1被告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 100萬股份回復為原告 名義。
⒑被告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與被告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48,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第 1至第10項聲明,原告願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部分: ⒈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均否認分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 名或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悖離土地登記公示之客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執其與周再發間資金往來主張由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 價金,惟僅憑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再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十億元,原告與成霖 公司與新采公司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惟就此竟未簽署任何載 明借名或委任關係之書面約定,顯然不合常情。
⒉又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向本院投標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次日,原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曾慶豐以 210,000,000元為上 限,購買系爭6樓(含6樓之 1)之不動產,嗣曾慶豐於同日 即與原告達成協議,以209,640,000元承購系爭6樓不動產, 惟曾慶豐及林景春藉原告擬購置系爭 6樓不動產之便,在未 徵得經原告董事會授權下,以原告資金代周再發繳納法院投 標金202,140,000元,此可證原告自始僅有投資購買系爭6樓 不動產之意。嗣後曾慶豐乃依原告授權,於92年10月21日周 再發確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代表原告與周再發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代周再發所繳交之投標保證金,以 抵付系爭 6樓不動產買賣價金方式返還原告,原告依約取得 系爭6樓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成霖公司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於92年10月 1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成霖公司承諾於周再 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195,000,000元承購系爭5樓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又於92年11月1日與周再發依上開預約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擔 保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給付予周再發作為買 賣價金,取得系爭5樓不動產之所有權。成霖公司復於93年5 月5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44,889,000元買 受系爭3、4樓及地下4、5層之不動產,再以系爭3、4樓及地 下4、5層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 5月17日取得購屋貸款495,000,000元,再將貸款金額支付予 周再發,並同時清償周再發以系爭3、4樓及地下4、5層不動 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以及成霖公司以系爭 5 樓不動產應有部分 1/2為擔保向原告貸款債務本金及利息, 成霖公司並於93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3、4樓及地下 4、5 層不動產所有權,是依上開買賣過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 實被告成霖公司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
⒋新采公司係於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於92年10 月 1日與周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由新采公司承諾於 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 195,000,000元承購系 爭5樓不動產1/2,又於92年11月間與周再發依上開預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擔保向 原告申辦抵押貸款,再將貸款金額給付予周再發,先行買受 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新采公司復於93年5月5日與周 再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48,720,000元買受系爭2樓 之不動產,又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240,0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6樓不動產,新采公司再以系爭2、 6樓之 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所得貸款給付周再
發、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並同時清償周再發以系爭 2樓不動 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債務,以及被告新采公司以 系爭5樓不動產應有部分 1 /2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借款 債務本金及利息,被告新采公司並於93年 5月19日登記取得 系爭2、6樓之不動產所有權。故被告新采公司亦基於買賣關 係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邱康寧等人將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寶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惟查,上開公司依90年11月12日 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當時 依法應發行股票,是股東自應以股票之持有表彰其股東權利 ,故應由原告提出股票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非 於上開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係由訴外人甘錦地、黃亞麗等人所設立之公司,原告應提出 其受讓上開公司之股份之證據。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37 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主張登記在邱康寧等人名下之成 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係原告所出資而以借名 或委任關係所為登記云云,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更不受未經法院判決之起訴書所拘束。況檢察 官起訴書從未認定邱康寧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併辦移送 書所載邱康寧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根本無從認定登記在邱 康寧等人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係原 告所出資而以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在邱康寧等人名下,而上 開公司原登記股東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亦無從資為原告為公 司實際出資者之證明,更無從推翻邱康寧係上開公司實際所 有權人之事實。是邱康寧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充其量僅係在 於辯明邱康寧有無不法行使股東權利而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但邱康寧為上開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其以自己意思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並無不法可言,縱認邱康寧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之行為涉及登載不實,姑不論是否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問題,至少對所謂掛名股東並無 損害可言。
⒍又原告因95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違反保險法第14 3條之4第 1項規定,且迄今未依法增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149條規定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 法第 6條之規定,禁止原告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及不 動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成霖公司等移轉系爭股權。另蔡秉 宏等人自承係掛名股東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說明渠等係應林 錦春要求擔任成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股東,並無法推認邱康 寧亦為掛名股東。又陳良宜、蔡秉宏等人提起撤銷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民事判決,其主要爭點在於邱康寧以監察人身分召 集三家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適法性,與邱 康寧嗣後透過合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取得三家公司 之經營權無關,且邱康寧取得經營權乃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 ,並無不法。
⒎另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依自己之意思借名或委託登記於成霖 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則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成霖公司、新 采公司以來所享有租金之收益,當然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享有,此乃委任關係之必然,何來原告所稱其因此受有租金 或相當租金之損失可言?且系爭不動產亦仍為被告成霖公司 、新采公司所有,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受有租金之利益 乃因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基於其與出資人間 之租賃關係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與被 告邱康寧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實屬無稽。又被告邱康寧為被 告三公司之真正股東,而將自己合法持有之股份委託張承中 、陳志鵬、吳振雄等人,並無不法可言。而張承中、陳志鵬 、吳振雄僅單純受登記為股東,並依登記之結果依法行使股 東表決權,詎原告竟恣意將張承中、陳志鵬、吳振雄等人擔 任股東之行為,曲解為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稽。另原告主 張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等人分別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 、寶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9,087,500元、669,062,625元、 121,999,500元,究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為不當得利?若 為不當得利,其起求連帶賠償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振雄、陳志鵬部分:
其等係受邱康寧信託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 東,與原告間無借名或委任關係。另成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係出租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並併將所有不動產出租統一元 氣公司,然新采公司自94年 7月以後應取得之租金,因統一 元氣公司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而未給付,另該公司亦自 94年 7月終止與寶采公司間之顧問契約,自此無顧問費之收 入。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相關租金、顧問費 收入,皆歸屬於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所有,並無 遭被告吳振雄、陳志鵬或他人挪用,故縱被告吳振雄、陳志 鵬與原告間有所謂借名或委任關係,原告亦無損害,且原告 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方終止借名或委任關係,是終止 前並無違約問題。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下列事實,有卷附證據可資證明,堪信真實:
⒈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 1,011,888,888元向本院標得臺北 市中正區○○○路0段00號2至6樓及地下4、 5層50個車位暨 其坐落土地持份,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委 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影本,卷㈠,頁42、44)。
⒉上開投標保證金 202,140,000元係以原告提出臺支本票繳納 。其餘投標金部分,則由被告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尚未取 得所有權之上開不動產5樓、5樓之 1為擔保,向原告各借款 127,874,444元,由原告以預付款方式直接撥款匯入周再發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投標金 554,000,000元則由原告於 92年10月21日簽發 664,800,000元保證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 ,由該銀行貸款與周再發,周再發再提領該帳戶總計809,74 8,888元支付尾款(臺支本票、請款單影本、投資委員會會 議紀錄、原告公司第 4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請款 單、原告簽發支票等影本,卷㈠,頁30-36、38、40)。 ⒊原告於92年10月13日第四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決議 通過以210,000,000元為上限,購買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號6樓及6樓之 1不動產暨坐落土地持份,並於同月21日 與周再發簽訂買賣契約書,以 209,640,000元購買前揭不動 產,雙方並明訂以上開投標保證金 202,140,000元抵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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