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12號
TPDV,99,重訴,131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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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王漢通
      王陳美
      羅王快
      王陳惠美(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宏(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喬(即王漢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姓天上聖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億90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173萬1,993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6萬5,464元,尚欠126萬6,529元。茲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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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