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邱雅文律師
林明勳律師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日 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台 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神田晴彥,嗣變更為稻葉徹, 有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㈦第4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 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投標,係指2 家以上之廠商共 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 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 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共同投標成員間,居於共同 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 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 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 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 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 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 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若 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由其中一成員 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 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 同投標成員。另合夥無獨立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 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僅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應歸屬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華大成台灣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 100年1月21日追加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被告雖不同意,但 被告係共同投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路段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 (原名「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 道工程」,下稱C603標工程)」,並於得標後組成「華大成 營造暨基泰營造聯合承攬體(下稱華大成基泰JV)」,且以 華大成台灣分公司為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廠商,有共同投標 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可見華大成基泰 JV乃被告為共同投標而組成之類似合夥之組織體,並以華大 成台灣分公司為該組織體之代表人。嗣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 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將被告共同承攬之C603標工程 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以華大成基泰JV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有系爭C603標工程一期追加、二期、三 期工程之「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 至37頁),揆依前開說明,因華大成基泰JV無權利 能力,故上開承攬契約雖以華大成基泰JV之名義為之,但契 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被告,且華大成台灣分公司於執行共 同承攬事務之範圍內,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效力,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及於全體共同投標人即被告。再華 大成基泰JV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㈦第 2頁背面),華大成基泰JV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稱在訴訟法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本件係以共 同投標承攬之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
投標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追加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基泰公司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756,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189,054,414元」(見本院卷㈩第86頁背面), 再於101年1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基泰公司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日、同年8月10日及96年7月 31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被告向國工局共同承攬C603標工程其中之「隧道二期工 程、一期追加工程及三期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一期追加工 程、三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詎料, 被告尚有下列債權合計189,054,414元未清償:㈠、工程款13,313,977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估驗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一期 追加工程第9期工程款225,118元,二期工程尚有第40期工程 款6,427,380元未付,三期工程則有第13 、14(末)期工程 款3,631,473元、7,056,116元未給付,合計17,340,087元, 經扣除二期工程第41期工程款原告應減帳4,026,110 元後,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313,977元。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2,936,587元部分: ⒈依二期工程契約附件「業務責任區分表」之約定,施工材料 部分,混凝土由被告採購,故被告負有按原告工程進度提供 合乎規定品質之混、噴凝土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乃向訴外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購買混、噴 凝土供原告使用。惟原告在隧道開挖過程及其後進行之襯砌 灌漿作業過程中,因亞東公司遲延出料,或提供之混凝土坍 度不合格,或拌合廠有問題、機械不足、車輛不足而無法出 料,或是現場找不到亞東公司品管人員、被告現場人員不在 無法噴漿等因素,必須停工等待混、噴凝土運抵現場才能繼 續施工。累計「隧道開挖遲延時間」西口部分為56天5 小時 16分,東口部分則為27天10小時50分,「隧道襯砌遲延時間 」累計為90天1小時50分。
⒉原告於隧道開挖後,須在隧道主體上使用被告負責提供之噴
混凝土,但因噴凝土品質不良,導致噴漿時間超耗,按機械 臂噴漿機正常運作工作效能之70%計算,總計西行線超耗時 間為64天19小時23分,東行線超耗87天2 小時。而因東西向 同時進行,以二者取大者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50%之工期 ,此項超耗之工期時間為43天13小時。
⒊原告採購之PVC 防水膜經採樣交被告送監造人審核,然因監 造人遲不將審核結果告知,被告亦未積極催促監造人儘速審 核,致使原告於等待PVC 防水膜審核通過之期間無法施工, 造成工期延宕181天。
⒋原告因前述被告未能及時供應混噴凝土、混噴凝土品質不良 及防水膜遲延審核而導致工期超耗延長,致原告受有支出額 外人事成本、工地管理費用增加、車輛及機械器具閒置耗損 之損害。其中「隧道開挖遲延時間」及「噴漿時間超耗」合 計為127.208天,此段期間原告每日損失為236,242元,損害 額為30,051,872元;「隧道襯砌遲延時間」及「防水膜審核 遲延期間」合計為271.1天,原告每日損失為110,900元,此 部分損害額為30,064,990元。
⒌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即坍度不足,造成超耗噴凝土 達8394.02 立方米,而噴凝土需加入原告負責採購之速凝劑 使其迅速凝固,以速凝劑一般正常用量平均值為噴凝土重量 之6.5%,系爭工程噴凝土配比設計為每立方米噴凝土重400 kg,每立方米需使用26kg速凝劑計算,總計原告多使用速凝 劑218,245kg ,而速凝劑每公斤平均單價為12.92 元,總計 原告超支速凝劑費用2,819,725元。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共計受有62,936,587元之損失 。
㈢、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56,817,716元部分: 兩造於二期工程契約簽訂後,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各 種建材之價格均大幅上漲,非締約當時雙方所得預料,故原 告自得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後 段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65,630,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8,812,927 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56,817,716元。
㈣、增闢東口增加之費用17,109,654元部分: 被告於施工期間為使工程早日完工,要求原告增闢東口工作 面以雙向開挖方式施工。惟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 項目,且因東口工作面腹地較小不易施工,又遭附近居民抗 爭,致每日僅能施工12小時。此部分原告多支出增闢東口費 用17,109,65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㈤、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增加費用38,876,480元。
㈥、爰依系爭契約暨補充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 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54,414 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基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華大成台灣分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是否合理有據部分: ⒈工程款13,313,977元部分: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業務責任區分表」固約定混凝土由華大 成基泰JV提供,但有數量限制,非無限量供應,且「特記條 款」、「施工介面表」明定,如原告實際使用之噴凝土及減 水劑數量超出「工程價目詳細表」所載數量140 %(即所謂 「超耗」),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得扣款。 原告超耗噴凝土及減水劑,加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自來水費 與電費,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就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款10,058,853元、3,255,124 元,合計 13,313,977元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⑴關於原告主張「隧道開挖遲延時間」及「噴漿時間超耗」所 致損害30,051,872元部分:
隧道施工可分為第1階段「開挖作業」及第2階段「襯砌作業 」,其中開挖作業所使用者為「噴凝土」,而襯砌作業所需 者則為「混凝土(襯砌混凝土)」,二者功用及配比均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另由於噴凝土係供施噴於開挖面之用,而 非供澆置襯砌之用,故國工局於隧道施工技術規範中並未規 定噴凝土需進行坍度試驗,噴凝土祇要通過抗壓試驗、速凝 劑凝結試驗、工地試噴後即為合格,自無原告所指稱之噴凝 土坍度不足之情形,且實際供給予原告施工之噴凝土於出廠 前進行出場檢驗,施作後亦經國工局檢驗合格,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噴凝土有何坍度不合之情事。縱然噴凝土或襯砌混 凝土曾有零星幾次遭退料之情形,但每次至多僅影響工程進 度約20至25分鐘而已。再原告主張噴凝土料中有巨大卵石群 ,噴凝土品質不佳云云,惟亞東公司係依國工局認可之配比 選用原料,過大之石礫於過濾後根本無法進入骨材庫,況噴 漿機於進料口亦設有格柵能過濾掉過大的石礫。又被告及亞 東公司相關人員係24小時待命,依原告需求叫料、出料,並 無人力不足、叫料困難、供應遲延等情,且亞東公司設置之
拌合廠實際供應之數量足敷原告施工用料需求,絕無原告所 指數量短少致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本件實係因原告自身人 力不足、機械故障頻繁、施工品質不佳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按照預定排程叫料,原告應自行承擔後果。 ⑵關於原告主張「隧道襯砌遲延時間」及「防水膜審核遲延期 間」所受損害30,064,990元部分:
原告違約未依國工局於「隧道施工技術規範」明定防水膜之 規格採購,被告為免因原告重新購入防水膜致耗費大量時間 ,遂請求國工局及C603標工程監造單位同意接受原告擅自違 約採購之防水膜,惟此非代表原告即可脫免違約責任,亦無 從藉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至於襯砌作業施工遲延,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耽誤工程進度,原告復未證明亞東公 司有何不能按時供料或襯砌混凝土品質不良之情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主張多支出速凝劑費用2,819,725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超耗218,245 公斤之速凝劑,且依國工 局隧道施工技術規範,開挖作業所使用之噴凝土毋須經過坍 度試驗,已如前述,又速凝劑用量增加與坍度能否提升之間 ,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為說明,且原告實際使用 之速凝劑數量並未超出一般比例。
⒊物調款56,817,716元部分: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係約定於 「物價有激烈變動時」,原告始得依該條款請求物調款,且 需經兩造協議後定之。然本件原告除未能舉證物價有何激烈 變動之情事外,兩造亦未曾就物調款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 無從請求物調款。再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之採購機關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是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 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原則)」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又被告係因原告無權請求物調款,惟恐原告再三恣 意停工而使C603標工程進度落後狀況持續惡化,乃基於體恤 原告之立場而暫付物調款予原告,並非被告已承認原告確有 物調款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施作之二期、三期工程均嚴重逾 期,則自原告逾期後以迄完工之期間,縱然物價有波動,原 告對於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本應自負責任而不得 請求物調款。又被告受領國工局給付之物調款係因C603標工 程工期長達近4年,且雙方契約明定工期1年以上者得給付物 調款,此與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所約定之內容不同, 尚難相提並論。
⒋增闢東口增加之費用17,109,654元部分:
系爭三期工程契約援引為施工依據之隧道施工計畫書已明文 保留自東口開挖之可能性與必要性,亦即係採「雙向開挖」 之方式來施作,且兩造於系爭三期契約簽訂時,已合意將原 告雙方施工之額外成本充分反應於三期工程之契約單價中, 原告不得再請求增闢東口增加之費用。又被告否認本件有原 告所述因東口工作面腹地小不易施工,且因附近居民抗爭, 每日僅能施工12小時之情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⒌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增加費用38,876,480元部分: 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其他甲方(即被告 )因素新增費用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片 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下 列款項並主張抵銷,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 額:
⒈系爭二期工程原應於95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98年2 月 19日完工,遲延811 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3,247,016元(含稅)。
⒉系爭三期工程原應於97年4 月30日完工,但原告不僅遲延4 個里程碑,且三期工程遲延295 天始完工,懲罰性違約金為 44,480,541元(含稅)。
⒊系爭二期、三期工程因原告嚴重遲延,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 宕狀況持續惡化,乃先為原告代墊東口設置機具設備費用共 計11,249,088元(含稅),以利原告進行隧道雙向施工,原 告自須償還此部分代墊款予被告。
⒋原告依約應負責西口「臨時給排水」、「施工用水」、「抽 排水管路」之材料、機械、勞工及維持管理等費用,惟此部 分費用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共計342,167元(含稅)。 ⒌原告施作之系爭二期、三期工程有諸多缺失,迭經被告多次 函催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履行對國工局之義 務,乃自行僱工改善原告施工之缺失,總計支付1,056,849 元(含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
⒍以上總計抵銷金額為190,375,661元(含稅)。三、被告基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華大成台灣分公司於本件 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基泰公司。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分別
於94年6月1日、94年8月10日及9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分包 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號標之隧道二期 工程、一期追加工程與三期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㈡、二期工程第41期工程款原告應減帳4,026,110元。㈢、二期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範圍及適用順序應依二期工程契約 主文第7 條約定,故「業務責任區分表」屬契約文件之一部 。另機械臂噴漿機ALIVA-AL-SOO車型附掛AL285 型為原告所 購置。
㈣、PVC防水膜依約係由原告自行採購,第一批防水膜於94年10 月12日進場。95年4月11日進行西行線17K720m+17K740m防 水膜鋪設。
㈤、系爭工程噴混凝土配比設計為每立方米混凝土重400kg,速 凝劑之用量為混凝上重量之5%至8%之間,而所謂「配比設 計為每立方米混凝土重400kg」係指調配混凝土時,每立方 米之混凝土必須使用400kg之水泥。
㈥、華大成台灣分公司以「華大成基泰JV」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 於97年3月25日依同年2月4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同意暫 付物調款8,812,927元(未稅)予原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款、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物調款 、增闢東口增加費用暨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所增加費用之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包括工程款等各項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㈡如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時,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遲延完工 而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抵銷;現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被 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一期追加工程第9期、二期工程第40期、 三期工程第13及14期工程款,合計13,313,977元未給付,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期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乙節並未積極表 示爭執,但抗辯因已代墊原告自來水費、電費及原告超耗噴 凝土與減水劑,分別於97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24日予以扣 款10,058,853元及3,255,124 元,合計13,313,977元,並提 出備忘錄、自來水費電費噴凝土代墊款之統一發票、混凝土 材料扣款明細及扣款單為佐據(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9頁) ,足認系爭一期追加、二期、三期工程款均已估驗完成,又 系爭二期工程已結算,二期工程第41期工程款已估驗,復有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63 頁),益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估驗,被告本應給付上開各期
工程款予原告,先予敘明。
⒉然被告係辯稱系爭工程款於扣款後已無賸餘,故否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審究關於系爭工程款是 否因被告已就代墊之自來水費、電費及原告超耗噴凝土與減 水劑予以扣款而無賸餘部分:
⑴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特記條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水電 費用:乙方(即原告)使用之辦公室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由 乙方負擔,工程用水電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㈠第12頁),而97年5 月及7 月之自來水費為58,860元( 未稅)、97年5 月至7 月之電費為52,819元(未稅),合計 117,263 元(含稅),前經被告製作扣款單後並由原告員工 陳毓斌簽收,此有扣款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62 頁) ,足認兩造已就此部分水電費用之分擔依上開約定完成扣款 程序,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於117,263 元範圍 內,因兩造已合意扣款而消滅。
⑵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特記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噴混凝土: 上、下半甲方(即被告)供給設計(混凝土+減水劑)數量 的1.4 倍,例t=20cm時,201.4=28cm甲方供給。」(見本 院卷㈠第12頁),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文件「施工介面表」J1 分項下之「噴凝土」及J2分項下之「噴凝土‧減水劑」,其 備註欄均記載:「BQ數量140%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超出140 %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7頁 )堪認原告施工所使用之噴凝土及減水劑用量超出工程施工 所需數量140 %時,應由原告就超用之噴凝土及減水劑自行 負擔費用。被告抗辯因原告超用噴凝土15,886.56 立方米, 已分別於97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就其中5,514.3745立 方米、1,127.3525立方米部分,分別扣款9,468,181 元(未 稅)、1,935,664 元(未稅),固據提出扣款單、備忘錄、 會計傳票及噴凝土用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63至166 頁、本院卷㈧第43至238頁、本院卷㈨第1 至207頁),惟上 開文書均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憑上 開書證即遽認原告確有超用噴凝土之事實。然前述被告向原 告主張扣款之超耗噴凝土數量合計為6,641.727 立方米(計 算式:5,514.3745+1,127.3525=6,641.727),未逾原告主 張本件因超耗噴凝土致原告多支出速凝劑費用2,819,725 元 乙節時,原告所自承之超耗噴凝土數量8,394.02立方米,足 認兩造對於本件確有超耗噴凝土6,641.727 立方米乙事不爭 執。又噴凝土210kgf/c㎡每立方米單價為1,717 元,有被告 與亞東公司台中廠簽定之貨品買賣契約書「工程價目詳細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29頁),則超用6,641.727立方
米噴凝土未含稅之金額為11,403,845元(計算式:6,641.72 71,717=11,403,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辯 稱因原告超用噴凝土而扣款11,403,845元(未稅),即為可 採。
⑶噴凝土之附加劑使用量為每立方米4.6 kg,有國工局水泥噴 凝土拌和廠監工日報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而本 件超耗噴凝土數量為6,641.727 立方米,已如前述,故減水 劑超用量應為30,552kg(計算式:6,641.7274.6=30,5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主張扣款之減水劑數量為 28,751.9415 kg,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又減水劑每公 斤單價為40.5元,此復有被告與亞東公司台中廠簽定買賣契 約書之「貨品價格明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208 頁 ),則超用減水劑未含稅之金額為1,164,454 元(計算式: 28,751.941540.5=1,164,4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抗辯因原告超用減水劑已扣款1,164,454 元(未稅) ,亦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而被告尚有工程款13,313,977元 未給付,惟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就其代墊 之水電費用及原告超用噴凝土與減水劑各扣款117,263 元( 含稅)、11,403,845元(未稅)、1,164,454 元(未稅), 含稅後合計13,313,977元(計算式:117,263+11,403,845 1.05+1,164,454 1.05=13,313,977 ),故經扣款後, 原告已無賸餘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⒈關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應由何人負責採購供應部分: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文件「業務責任區分表」第C.2 項「施工 材料」約定:「鋼筋由乙方(即原告)採購、混凝土由甲方 (即被告)採購,用料超過設計量*1.03 %以上由乙方工程 款內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認兩造約定混凝土應 由被告負責採購供應,但超量使用時,被告得於工程款內扣 減。且被告已依約向亞東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亦 有被告與亞東公司台中廠簽訂之貨品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㈤第126至1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系爭工 程所需混凝土之供應,洵堪採信。
⒉關於「隧道開挖遲延時間」、「隧道襯砌遲延時間」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供 應混凝土遲延致原告必須停工待料,總計「隧道開挖遲延時 間」西口部分為56天5 小時16分,東口部分為27天10小時50 分,「隧道襯砌遲延時間」則為90天1 小時50分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遲延工時統計表,經確認是否有該工時統 計表所記載之延遲事項後,於備註欄註記審查後之意見,且 延遲事項其中有部分經原告記載「待料過久」或「拌合廠延 誤出料」者,被告於審核後在備註欄註記「OK」或「確有其 事」等字,有被告94年10月24日第C603-05-M-福-0049 號備 忘錄,及94年12月5 日第C603-05-M-福清-0057 號備忘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45 至249 頁),參以證人即國工局 承辦人卓高端證稱:被告分別與原告及亞東公司簽約,被告 必須協調兩個下包商間界面及供料之問題,但被告沒有善盡 協調之責。亞東公司應該配合現場進度提供混凝土,但是時 常發生工地需要混凝土卻沒有拌合車,或是操作人員已下班 之情形。我們也派人到現場查驗,有時因為提供的混凝土品 質不良因而退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5頁),而證人卓高端 係國工局負責督導C603標工程之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居於中立之立場,應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 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供應混凝土遲延、供料不及而致工程進度 遲延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提出之94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及94年9月16日至同年 10月30日延遲工時統計表,經被告分別以94年10月24日第C6 03-05-M-福-0049號備忘錄及94年12月5日第C603-05- M-福 -0057號備忘錄審核並於備註欄註記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45 至249 頁),其中經被告註記「同意」或無意見部分,經本 院核對及計算後,94年8月2日至94年9 月15日統計延遲工時 計8日(詳如附表1),94年9 月16日至94年10月30日延遲工 時計4.2日(詳如附表2)。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工程處所製作之監工日 誌,其中有部分亦記載「待混凝土料」等字(見本院卷㈤第 130至260頁),再經比對上開監工日誌與東、西口開挖遲延 統計表、襯砌延遲工時統計表(即本院卷㈠第40至66頁)所 記載之混凝土供料遲延時間後,混凝土供料遲延工時共為33 .8日(詳如附表3 ),合計本件因被告供應混凝土遲延之時 間應為46日(計算式:8+4.2+33.8=46 )。是原告主張本 件因被告供應混凝土遲延而導致施工遲延之時間於46日範圍 內為可採,其主張遲延時間超過此部分,未能舉他證以實其 說,即無可採。
⒊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良而導致噴漿時間 超耗43天13小時部分:
⑴關於混凝土品質之管製作業,一般可分為前階段之「預拌混 凝土廠之廠內檢驗」及後階段之「現場施作工地之檢驗」,
倘混凝土於預拌混凝土廠之廠內檢驗不合格時,混凝土即應 重新調配,待廠內拌合之混凝土品質符合規範之要求時,始 經由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工地現場進行混凝土之噴漿或澆置 作業,而運至工作現場之混凝土亦須作抽樣檢驗之品質管製 作業,以再次確保混凝土之品質。若現場試驗發現有混凝土 品質不符之情形,將退回混凝土材料,再由預拌廠重新調配 符合之混凝土材料,是現場進行噴漿或澆置之混凝土,在無 相關試驗報告證明其品質不合規範要求之情形下,應認現場 完成噴漿或澆置之混凝土品質合於契約約定。
⑵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噴凝土須經過預拌混凝土廠廠內之檢驗, 始會運抵工作現場進行噴漿作業,且於工地現場再次進行噴 凝土之品質管制之抽驗,並製作相關品質管制之檢驗及試驗 報告,以證明混凝土材料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有系爭工程 之水泥噴凝土拌和廠監工日報表、水泥噴凝土粗細粒料試驗 報告、粒料配合計算表、篩分析試驗報告、粒料總含水量及 表面含水量試驗紀錄、水泥混凝土拌合廠駐廠監工檢驗表、 水泥噴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 280至291頁),足認通過上開品質管製作業之噴凝土應已符 合規範要求之品質。
⑶原告雖提出卵石群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97頁),並 經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毓斌於本院之證述上開照片內之石頭就 即出現在亞東公司所提供噴凝土內之卵石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88 頁),作為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佳,導致噴漿機 超耗之證明方法。惟查,證人即亞東公司預拌廠廠務副理陳 鴻文證稱:依據國工局之要求,混凝土使用之砂石最大礫徑 為3/4 英吋,原物料經過砂石廠破碎、加工、過篩,製造出 符合標準尺寸大小之石礫後,送至亞東公司預拌廠,預拌廠 設有柵欄可過濾尺寸過大的石頭進入骨材庫,本院卷㈤第29 7 頁照片所示的石頭因為過大,不可能進入骨材庫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3 頁背面),而觀諸證人陳鴻文提出之預拌廠柵 欄照片(見本院卷㈥第9頁),該柵欄孔徑大小約為88 cm ,參以證人即噴漿機供應商王則辰結證稱:噴漿機進料口設 有格柵板可濾掉尺寸過大的石頭,格柵板不超過2 cm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270 頁背面),足認供作製造混凝土所用之砂 石於送至預拌廠時,因預拌廠設有柵欄,可隔絕過濾掉大小 超過88cm之砂石,嗣製成混凝土料後,因噴漿機亦設有格 柵板,故尺寸大於22cm之石礫亦將被格柵板過濾而不可能 進入噴漿機內。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卵石群照片(即本院 卷㈤第297頁),照片內石礫大小絕大部分明顯均超過22 cm,故這些石頭不可能通過噴漿機之格柵板而進入噴漿機內
。而卵石既然無法進入噴漿機內,當然亦不可能阻塞噴漿機 而導致噴漿時間超耗。此外,原告又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良而造成噴漿時間超 耗43天13小時云云,即難採信。
⒋關於本件有無因PVC防水膜審核遲延而致工期延宕181天部分 :
⑴系爭工程所使用之PVC 防水膜由原告負責採購,國工局「隧 道施工技術規範」02448章就PVC防水膜之規格定有耐火性試 驗之要求,且該規範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應採購符合規範要求之PVC防水膜,並將該PVC 防水膜送至材料實驗室進行耐火性試驗,監造單位依前揭規 範要求PVC 防水膜必須進行耐火性試驗,並無不當。而原告 採購之PVC 防水膜經試驗單位試驗結果認為與上開規範要求 不符,有監造單位95年1月27日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其後兩造乃與國工局協調,最終 國工局同意採用原告採購之PVC防水膜施作,顯見系爭PVC防 水膜審核遲延係因原告採購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防水膜所 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審核遲延之後果 ,且前揭規範既已針對PVC 防水膜之規格明定防火性要求, 原告即負有採購合於規範要求之PVC 防水膜之義務,不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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