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528號
TPDV,96,重訴,1528,2013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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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林宗嵩
      張秀瑛
共   同 鄭洋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陳淑青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仕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張萬利(即張勤之承受訴訟人)
      張蔡月桂(即張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宗嵩張秀瑛陳淑青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萬利張蔡月桂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億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秀瑛連帶給付之。
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億捌仟壹佰捌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部分,依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玖仟伍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㈢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各項於原告以如附表㈣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㈣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92年度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曾移送被告張炯燦部分前來, 惟原告此部分起訴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 第357 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經原告當 庭表明並無對被告張炯燦起訴之意思(本院卷㈡第42頁), 是被告張炯燦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無誤。本件被告張萬利部 分,乃以被告張勤繼承人身分承受被告張勤部分之訴訟,就 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中所列對被告張萬 利之請求部分,則尚未據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故以下就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訴訟部分,均以被 告張勤稱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清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張文雄,有教育部民國94年8 月3 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2 頁)。經張文雄於94年8 月 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33 頁以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法定代理人原 為被告張勤,惟江衡公司業由經濟部商業司以91年7 月1 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本院卷㈢第 170 頁),並未進行清算,且張勤已於98年2 月17日死亡, 經原告為江衡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 年 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選任張仕其為江衡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卷㈣第22頁)。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裁定就被告張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訴訟,如後述)、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 及江衡營造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多次為訴之聲明變 更,末於101 年12月24日始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萬利



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連帶給付 原告67,590,000元,及自8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 宗嵩、陳淑青、江衡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76,050,000元,及 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江衡營 造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0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 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196,000,000 元 ,被告江衡公司就其中146,000,000 元應與被告張秀瑛連帶 給付原告,並均自90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 連帶給付原告281,831,399 元,其中198,275,140 元依附表 所示票據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 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9,900元 ,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㈥第6 頁)。上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勤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2 項規定聲明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張萬利張蔡月桂承受 訴訟(本院卷㈣第208 頁)。至原告前曾聲明由第一順位繼 承人賴鈞弼賴暘晟承受訴訟部分,該二人已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㈢第174 、179 頁),經原告 於100 年5 月11日撤回對賴鈞弼賴暘晟之起訴(本院卷㈣ 第120 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江衡營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萬利(刑案通緝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為景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原告(現改為景文 科技大學)之董事長,被告張勤(已歿)則為原告之董事, 並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被告張秀瑛為景文集團總 管理處財務經理,並擔任張萬利之特別助理,被告林宗嵩為 原告校長,被告陳淑青為原告會計室主任,被告江衡營造則 為景文集團所屬公司。
㈡張勤與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6,759 萬元、7,605萬元、2,250萬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受有損害6,759萬元及利息:
①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 部分:
88年12月初,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指示原告事務組 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停車場工程,張炯燦於88年12月3日 簽請 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被告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 會簽後,由被告林宗嵩於88年12月4 日批示同意。嗣於系爭 停車場工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前,張萬利即指示景文集團工 二部經理準備不實標單於89年1 月6 日前往投標,張炯燦則 製作不實招標記錄表記載由被告江衡營造自行減價以1 億4, 000 萬元得標,被告陳淑青未參與監標,仍在上開招標紀錄 表之監標欄位簽名。嗣張萬利再於89年5 月15日命景文集團 工二部經理以不實簽呈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停車場工程預付 款為8,000 萬元,經景文集團財務部張秀瑛會簽,呈由景文 集團總經理張勤批示同意,被告江衡營造遂開立5 期之統一 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被告林 宗嵩明知被告江衡營造未有施作即批示同意支付預付款、被 告陳淑青就巨額款項支出未表示意見即予會簽,由出納室據 以開立面額合計為8,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江衡營造,經 實際兌付4,759 萬元(含第一期款1,159 萬元如後述、第二 期款2,500 萬元及第四期款1,100 萬元)後,該款項由被告 張秀瑛調度供景文集團使用。惟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建築執照 至89年4 月間均未經核准,至89年6 月25日開工日,江衡營 造仍未進場施作。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貸款(下 稱系爭世華租賃貸款)部分:
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以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款為由 ,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原 告遂於89年1 月13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原告,世華租賃公司同 日亦與被告江衡營造訂立買賣契約,由江衡營造出賣停車場 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於江衡營造出具統一發票、原告出具 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被告江衡營造,再 由原告分期償還上開融資款項。惟被告江衡營造並未購買系 爭停車場設備,被告張秀瑛乃製作不實之交貨與驗收證明及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遂將該統 一發票交付原告,被告陳淑青竟未查核上開驗收證明之真偽 ,即於89年1 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 場設備3,150 萬元、貸款利息189 萬元,層核由被告林宗嵩 批示,再由原告出納室開立7 紙支票合計3,339 萬元交付世



華租賃公司,僅其中1,159 萬元兌付(即前述停車場工程第 一期款)。另尚未兌付之2,180 萬元則經世華租賃公司讓與 債權由世華銀行行使,並以原告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 萬元主張抵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包括已兌付支票款4,759 萬元及因抵銷而給付之2,000 萬元,共計6,759 萬元。 原告受有損害7,605萬元及利息:
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 劃原告之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張炯燦遂於89年2 月15日 簽請准依設計圖詢價,經會簽陳淑青後,由林宗嵩於89 年2 月15日批示同意。張萬利即指示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準備不 實投標單向原告投標,事務組長則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 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 億2,800 萬元而得 標,陳淑青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卻於招標紀錄表之監 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簽 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嵩於89年3 月8 日核可。張萬利再 於89年5 月15日命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向原告要求提高工程 預付款金額至1 億1,400 萬元,經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計部 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由江衡營造開立5 期之統一發票 交由原告事務組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簽被告陳淑青, 再由林宗嵩批示,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計1 億1,400 萬 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實際兌付款為6,400 萬元,已開票 而未兌付者為8,430 萬元,兌付款項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供景 文集團使用。惟被告江衡營造至89年4 月預定開工日仍未進 場施作上開工程。而上述尚未兌現之票款,其中第三期款項 1,20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89年9 月10日 )部分,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20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已依判決履行。故原 告共計受有損害7,605 萬元及利息。
原告受有損害2,250萬元及利息:
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 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部分:張萬利復 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原告之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 ,並指示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準備不實投標單向原告投標, 原告事務組長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 標,並自行減價至6,06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未參與監標及 決標之過程,卻於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 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簽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 嵩於89年4 月27日核可。再由景文集團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 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由江衡營造請求原告付款,



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 簽被告陳淑青,再由林宗嵩批示,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 計1,120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再於89年5 月12日開立 1,875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由被告張秀瑛調度供景文 集團使用,嗣上開支票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均未兌付。惟其 中3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17 日)部分,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再轉 讓於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該筆票款,原告敗 訴確定已清償上述款項;另1,000 萬元及875 萬元(支票號 碼:AG0000000 、AG0000000 號,發票日均89年9 月10日) 部分,亦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87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判決履行。是 原告共計受有損害2,250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利息部分: 教育部於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補助原告整體發展經費 計13,934,300元,分別於88年11月及89年3 月間匯入原告台 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 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該項獎補助經費應 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詎張萬利張秀瑛竟指 示會計人員張佩玲於89年4 月10日將其中2,000 萬元提領轉 匯至原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張秀瑛再於89年4 月11日 由該帳戶將2,000 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 ,用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並將正本置於張萬利處,留為景 文集團日後統籌運用,影本則交原告會計室製作傳票登帳。 嗣張萬利指示張秀瑛將定存單2,000 萬元挪作他用,致原告 受有損害2, 000萬元。
㈣被告張秀瑛應給付原告196,000,000 元及利息,暨其中146, 000,000 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江衡營造連帶給付原告部 分:
原告學雜費收入之定存單,部分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 款,為被告張秀瑛所知悉。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 銀行合計5,000 萬元之定存單2 張(存單號碼TA0000000 、 TA0000000 號),自89年5 月29日存款日起即由張萬利向大 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質借現金,嗣於89年7 月10日中途 解約,而由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償。又世華銀行建 成分行的16張無記名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 萬元,其中 面額合計為2,000 萬元之定存單2 紙(存單號碼E067241 、 E067242 ),經江衡營造用於提供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該商業本票屆期退票,而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就該訂存單實 行質權取償;另面額合計1 億2,600 萬元之14紙定存單(存 單號碼:E067235 、E067236 、E067249 、E067250 、E067 251 、E067252 、E067253 、E067254 、E067257 、E06725 8 、E067259 、E0 67260、H025292 、D079287 ),經被告 江衡營造與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質權擔保授信債務,嗣因所擔保債務未獲清償,經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質權取償,致原告受有損害1 億 9,600 萬元,被告張秀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江衡營造並應 就其挪用於供金融機構作為擔保品部分之1 億4,600 萬元與 被告張秀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秀瑛林宗嵩應連帶給付原告28 1,831,399 元及利息部分:
張萬利未依原告所定會計程序即指示被告張秀瑛林宗嵩擅 自向出納室拿取如附表㈡所示載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持 向訴外人陳錫南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被告 張勤並持該等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使原告負擔張萬利之私 人借貸債務而受有損害,張勤應與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連帶 賠償原告損害281,831,399 元及利息。 ㈥被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9,900元 及利息部分:
張萬利為解決景文集團之財務危機,乃操控原告董事會以便 動用原告經費,於88年11月15日原告董事會中,通過原告以 總價3 億8,000 萬元購買其所有及登記在訴外人張武義、吳 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000000○000000地號、同區一股坡小段第123-5 、123-24、 123-6 地號等土地,嗣張萬利同意降價為3 億5,000 萬元, 教育部於89年1 月28日發文以該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須俟 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原告始得出資購買為條件, 而准予備查。詎張萬利仍指派被告張秀瑛代表原告與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簽約,張萬利名下土地則由其與原告董 事王作榮簽約,契約記載由原告承受上開土地原安泰銀行貸 款1 億8,500 萬元、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經被告 陳淑青林宗嵩簽核後於89年2 月24日簽發支票面額共計95 ,409,900元,由被告張秀瑛將該支票分別存入張萬利、張武 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人帳戶後兌現轉帳至景文集團帳戶 中支用。嗣上開土地均未移轉為原告所有,所擔保債務未清 償由法院拍賣,經安泰銀行於91年11月29日承受取得所有權 在案,而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95,409,900元,被 告張秀瑛林宗嵩陳淑青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林宗嵩則抗辯:
㈠原告自創校以來,人事、財務事宜均由張萬利全權掌控,被 告林宗嵩雖擔任原告校長,但均無權置啄,至多僅在5,000 元以下之支出有決定權。系爭停車場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 程、專業教室異動工程等合約,均由張萬利直接指示原告事 務組長張炯燦進行初步審核,並經原告總務長、會計主任即 被告陳淑青副校長等人之審核,其僅形式審核各級承辦人 員之查核結果,無從知悉招標有無不實。況原告確有系爭停 車場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計畫,並非假藉預付工程款名 義而挪用原告經費。被告林宗嵩張萬利間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決議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借 款3,000 萬元,被告林宗嵩係依該決議辦理,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該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驗收證明書係由原告董事會 出具,經會計主任即被告陳淑青查驗後開立分錄轉帳傳票, 各級承辦人員均未發現驗收證明不實,而逐級簽核由被告林 宗嵩批示,被告林宗嵩無從發現相關工程實際並未興建,或 驗收證明不實。
㈢被告林宗嵩就原告之財務權限僅5,000 元,原告之支票及印 鑑均由訴外人張佩玲蕭昭宜保管,如無張萬利指示,不會 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也無須由被告林宗嵩簽認,其並未擅 自取走空白支票。況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嵩取走之3 紙支票發 票日為89年7 月3 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原告已無須負擔票據債務。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原告購買土地之權責屬董事會, 原告購買土地價金高達3 億5,000 萬元,係經校務會議、董 事會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且對原告之長遠發展有利, 對原告並無損害,被告林宗嵩無原告之財務管理權限,主觀 上並認原告確有購地需求,按分層負責原則處理購地事務, 並無侵權行為。教育部核准購地之公文雖附有「先塗銷才能 付款」之條件,惟被告陳淑青製作支出傳票時,並未檢附教 育部附條件核准之公文,被告林宗嵩無法於批示時為反對意 見。系爭土地嗣由法院拍賣,而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張 萬利等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林宗嵩 連帶賠償95,409,900元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秀瑛則抗辯:
㈠原告確有興建系爭停車場工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及專業教 室異動工程之計畫,並有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假借預付工程 款名義挪用原告經費。上開工程合約之簽訂、付款均由張萬 利決定並指定景文集團工二部王樹德等人辦理,並非由被告 張秀瑛處理,其僅掛名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實際處理出納工 作,為兌付已完成會計流程之款項,對原告工程事務並不瞭 解,亦不知該工程有何不妥,被告張秀瑛對於張萬利挪用預 付工程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告出具交貨驗 收證明等事項,被告張秀瑛並未經手,亦未指示開立統一發 票,工程請款係由總經理、董事長實際查核後付款,被告張 秀瑛並無參與。至原告之教育部補助款係轉帳至原告帳戶過 程,被告張秀瑛不知轉帳過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非由被 告張秀瑛保管,該帳戶款項於89年4 月11日轉至景文集團業 務專戶,並非被告張秀瑛經手,而原告學雜費轉為定存單後 ,正本係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被告張秀瑛不知該定存單經用 於設質擔保,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持 向他人借款均係由張萬利出面,被告張秀瑛雖曾受張萬利指 示前往原告學校領取支票,但不知該支票未經原告會計流程 簽發,亦不知張萬利取用支票之用途,被告張秀瑛就原告所 受該支票借款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系爭購買土地 付款程序,係經原告內部會計程序核准,並由原告支付土地 所有權人第一期款項95,409,900元後,由被告陳淑青傳真「 支領貨款明細表」至景文集團依程序製作資金調度表由張萬 利核可,被告張秀瑛再依張萬利之指示,由原告之活存帳戶 將支票兌現款項轉帳至景文集團支存帳戶。被告張秀瑛無從 知悉原告支付該款項有無違反教育部所核定之付款條件,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青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自88年間起,董事長張萬利即假借興建教學大樓等 工程為由,指示被告陳淑青配合挪用所持有之原告經費作為 景文集團之資金,則於上開行為發生之始,原告之代表人張 萬利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於89年8 月7 日經教 育部接管、於89年8 月16日停止校長林宗嵩之職務,並於同 日將包括被告陳淑青在內之人員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教育部該日函文即謂被告陳淑青涉及「教育部88年度下



半年及89年度所核撥儀器設備獎補助款」、「採購程序違法 及虛報採購工程等違法程序」、「學校創校基金3,000 餘萬 元及89年學雜費定存1 億9,000 餘萬元」等事項,則原告至 遲自89年8 月16日起亦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至92年3 月24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 定之時效,被告陳淑青不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陳淑青係於88年8 月始至原告學校擔任會計主任,原任 職景文高中,對景文集團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而原告之系爭 停車場工程、專業教室異動工程等均係由張萬利決定,並簽 有合約書,取得建築執照,實確有興建計畫,被告陳淑青未 與張萬利有犯意聯絡。且原告辦理興建工程無須經公開招標 ,採取招標、比價、議價三合一表格,會計單位僅在監標欄 位簽名,而系爭工程均係採取招商比價,即無監標必要,被 告陳淑青僅核對比價記錄無誤即在監標欄位簽名,並無不法 。且工程計畫及簽約事宜均由張萬利與總務單位負責,被告 陳淑青無從得悉工程預付款比例超過50%是否合理,僅能書 面審查被告江衡營造之請款是否合於會計流程,並無拒絕支 付之權利,被告陳淑青開立傳票由主管簽核,並無以工程預 收款名義套取原告資金交付被告江衡營造之不法行為。且被 告江衡營造之工程請款單記載完成8,000 萬元之系爭停車場 工程進度,原告受有完成部分工程之利益。原告交付被告江 衡營造之系爭工程款支票,雖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於訴外人 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 給付票款勝訴確定,然該支票原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嗣經 被告林宗嵩塗銷該記載,原告所受清償票款之損害,乃被告 林宗嵩所致,與被告陳淑青無關。至於世華租賃公司貸款, 係於被告陳淑青到職前於88年4 月30日即由原告董事會通過 貸款3,000 萬元,並已訂立分期買賣契約,被告陳淑青並未 參與決策與訂約過程,僅事後再依合約書及世華租賃公司發 票書面審核無誤,依行政程序製作會計文件由主管簽核,並 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因世華銀行就其定存單2,000 萬元行使抵銷權取償而受有損害,如原告認不應支付,自應 追回款項,該損失不應由被告陳淑青負擔。有關原告購買土 地部分,亦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教育部核可後簽立買賣 契約,被告陳淑青並無決定權。而被告陳淑青餘簽核給付買 賣價款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權狀等 過戶登記所需資料,經審核與買賣契約條款相符,即在支出 傳票上蓋章,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況該支出傳票尚須經副校 長蕭昭宜及校長林宗嵩核章,最後由董事長張萬利批准始撥 付款項,嗣該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由法院拍賣,



均非被告陳淑青核章時所能預見,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不 履行所致,不應由被告陳淑青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勤之承受訴訟人張萬利張蔡月桂及被告江衡營造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萬利為景文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張勤 為原告董事暨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被告張秀瑛為景文 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暨張萬利之特別助理;被告林宗嵩為 原告校長;被告陳淑青為原告會計室主任。
㈡系爭停車場工程部分:
88年12月初,張萬利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指示原告事務組 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停車場工程,張炯燦於88年12月3 日簽請 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被告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 會簽後,由被告林宗嵩於88年12月4 日批示同意。嗣由張炯 燦製作招標紀錄表記載由被告江衡營造自行減價以1 億4,00 0 萬元得標,被告陳淑青並在該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位簽名 。被告江衡營造經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張秀瑛會簽、總經理 張勤批示同意,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工程預付款為8,000 萬 元,經提出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由被告 林宗嵩陳淑青會簽後同意簽發合計為8,000 萬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江衡營造,實際兌付4,759 萬元(含第一期款1,159 萬元如後述、第二期款2,500 萬元及第四期款1,100 萬元) ,該款項嗣由景文集團使用。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建築執照至 89年4 月間尚未經核准,至89年6 月25日開工日,被告江衡 營造仍未進場施作。
㈢系爭世華租賃貸款部分:
原告董事會於88年4 月30日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 轉金貸款3,000 萬元,原告於89年1 月13日與世華租賃公司 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 備予原告,世華租賃公司同日亦與被告江衡營造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江衡營造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於江 衡營造出具統一發票、原告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 公司即付款予被告江衡營造,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上開融資款 項。嗣由被告陳淑青於89年1 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 傳票,記載停車場設備3,150 萬元、貸款利息189 萬元,層 核由被告林宗嵩批示,再由原告出納室開立7 紙支票合計3, 339 萬元交付世華租賃公司,僅其中1,159 萬元兌付(即前 述停車場工程第一期款)。另尚未兌付之2,180 萬元則經世



華租賃公司讓與債權由世華銀行行使,並以原告在該銀行之 定期存款2,000 萬元主張抵銷。
㈣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張萬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 ,經張炯燦於89年2 月15日簽請准依設計圖詢價,經會簽陳 淑青後,由林宗嵩於89年2 月15日批示同意。嗣張炯燦製作 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 億2, 800 萬元而得標,陳淑青則在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被 告江衡營造經景文集團財務部經理張秀瑛會簽、總經理張勤 批示同意,向原告要求提高系爭工程預付款為1 億1,400 萬 元,經提出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由被告 林宗嵩陳淑青會簽後同意簽發合計為1 億1,400 萬元之支 票交付被告江衡營造,實際兌付6,400 萬元,款項由景文集 團使用。被告江衡營造至89年4 月預定開工日仍未進場施作 。而上述尚未兌現之票款,其中第三期款項1,205 萬元(支 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89年9 月10日)部分,經被告 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 請原告給付票款1,20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勝訴確定,原告已依判決履行。
㈤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部分:
張萬利指示原告事務組長張炯燦規劃系爭專業教室異動工程 ,經張炯燦製作招標紀錄表以被告江衡營造為最低標,並自 行減價至6,060 萬元而得標,被告陳淑青則在招標紀錄表之 監標欄簽名。張炯燦進而簽報原告與江衡營造之合約書,會 簽被告陳淑青,經被告林宗嵩於89年4 月27日核可。再由景 文集團會簽被告張秀瑛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張勤批示,再 由江衡營造請求原告付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事務組 長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會簽被告陳淑青,再由林宗嵩批示 ,由原告出納室據以開立合計1,120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 司,於89年5 月12日開立1,875 萬元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 嗣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惟其中3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 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17日),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再轉讓於臺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 給付該筆票款,原告敗訴確定,並已清償上述款項;另1,00 0 萬元及875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號 ,發票日均89年9 月10日),亦經被告江衡營造轉讓予訴外 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票款1,87 5 萬元及自8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勝訴確定,原 告並已依判決履行。
㈥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教育部於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補助原告整體發展經費 計13,934,300元,分別於88年11月及89年3 月間匯入原告台 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會計人員張佩玲於89年4 月10日將其 中2,000 萬元提領轉匯至原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張秀 瑛於89年4 月11日由該帳戶將2,000 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個人業務專戶,用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並將正本交由 張萬利,嗣經挪作他用。
㈦學雜費定存單部分:
原告學雜費收入之定存單,部分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 款。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合計5,000 萬元之 定存單2 張(存單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 號),自89 年5 月29日存款日起即由張萬利持向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質借現金,嗣於89年7 月10日中途解約,而由大眾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償。又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16張無記名 定存單面額共計1 億4,600 萬元,其中面額合計為2,000 萬 元之定存單2 紙(存單號碼E067241 、E067242 ),經被告 江衡營造用於提供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行商 業本票之擔保,嗣該商業本票屆期退票,而由中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就該訂存單實行質權取償;另 面額合計1 億2,600 萬元之14紙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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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