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蔡宜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四八一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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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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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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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松山北海海鮮餐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1月30日 │11,500元 │AY0000000 │
│ │黃正男 │松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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