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716號
TPDV,102,除,71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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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沅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錦
代 理 人 湯佩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 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 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 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 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 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司催字第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 1 年12月31日」,聲請人誤登載為「102 年12月31日」,所 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 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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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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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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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鍋爸食品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2月31日 │8,400元 │GD0000000 │
│ │楊維賢 │北新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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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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