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黃銘芸
代 理 人 謝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 紙,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2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 股票已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 字第229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02 年3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新 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2295 號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股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附表編號2-5 之股票,有本院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 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對如附表編號2-5 所示股票聲請除權 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56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 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0 NX 00000000 │1 │868 │
├──┼────────────┼────────┼──┼──┤
│ 2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 ND 0000000 0 │1 │1000│
├──┼────────────┼────────┼──┼──┤
│ 3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 NX 0000000 0 │1 │489 │
├──┼────────────┼────────┼──┼──┤
│ 4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 NX 0000000 0 │1 │119 │
├──┼────────────┼────────┼──┼──┤
│ 5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3 NX 0000000 0 │1 │5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