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2年度,3號
TPDV,102,重訴更一,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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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張子重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六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 、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 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 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徵 收前之價購協議發生爭執,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 院行使審判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主張其於89年間因 「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告價購其所有位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被告 遂同意原告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補 償費,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被告於91年1 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 領據,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 紀錄及協議價購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為證(見前 審卷第13、14頁、第9-12頁),足認原告並非依徵收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而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為協議價購所 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請求被告履行私法上之契約 義務,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本院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首



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間因「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 告價購系爭土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被告遂同意 原告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補償費, 俟重測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出具同意書,及具領協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652 萬2713元,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重編為新北市○○○○段0000地號(面積21.89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15-1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 編為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地號) 、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7-1地號(面積為 13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1地號),依重測後面積重新計 算,補償費應為776 萬6687元,扣除被告已領取之652 萬2713 元,尚應補發124 萬3974元。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15-1地號土地面積21.89 平方公尺,按88年7 月1 日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8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57 萬2069元(18,667元×21.89 ㎡×1.4 =572,069 )。扣除 被告已領取之20萬9070元,尚應補發36萬2999元(572,069 -209,070 =362,999 )。
⑵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134.39平方公尺,按89年7 月1 日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370 萬0267元(19,667元×134.39㎡×1.4 =3,700,267 )。扣 除被告已領取之370 萬0263元,尚應補發4 元(3,700,267 -3,700,263 =4 ),被告抗辯此部分補償費尚欠4 元未給 付,僅為計算過程中小數點取捨所致,原告已將上開4 元一 併提存。
⑶系爭47-1地號土地面積133.71平方公尺,按88年7 月1 日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8667元加計四成,補償費合計為 349 萬4351元(18,667元×133.71㎡×1.4 =3,494,351 ) 。扣除被告已領取261 萬3380元,尚應補發88萬0971元( 3,494, 351-2,613,380 =880,971 )。 ⑷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尚應補發124 萬3974元(362,999 +4 +880, 971=1,243,974 )。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1.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 00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定期通知被告領款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受領遲延且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業將給 付之款項124 萬3974元予以清償提存在案(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374 號提存書),倘認上開提存金額不符,亦請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
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100 年7 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 :於領款後依重測後按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足證餘 款應於重測面積確定後即行補足,清償期應在重測確定時。系 爭15-1、47-1地號於91年8 月19日重測確定、46地號於89年10 月4 日重測確定,原告應分於89年10月4 日、91年8 月19日給 付餘款,惟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又89年4 月29日「台北 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預地取得協調會」之 結論載明「本案用地取得之補償費將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 獎勵金計算補償之」,是應以系爭土地89年7 月之公告現值計 算補償。則系爭土地89年7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667 元,原告僅以1 萬8667元計算,自有違誤,計算式應為(土地 總額×公告地價四成),是原告應給付之總額為798 萬4525元 【〈15-1地號(19,667元×21.89 ㎡)+46地號(19,667元× 134.39㎡)+47-1地號(19,667元×133.71㎡)〉×1.4 = 7,984,525 元】。
㈡原告未依約定於土地重測確定時給付餘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31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扣除 被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就15-1地號及47-1地號應於91年8 月19日給付146 萬1808元【〈15-1地號(19,667元×21.89 ㎡ ×1.4 )-209,090 元〉+〈47-1地號(19,667元×133.71㎡ ×1.4 )-2,613,380 元〉=1,461,808 元】,46地號應於89 年10月4 日給付4 元:【(19,667元×134.39㎡×1.4 )- 3,700,263 元=4 元】,合計146 萬1812元,是原告應給付之 遲延利息為69萬4360元【〈1,461, 808元×5%×9.5 年(91年 8 月19日至101 年2 月19日)〉+〈4 元×5%×(11+5/12) (即89年10月4 日至101 年3 月4 日)〉=694,360 元】。㈢原告給付被告之餘額為146 萬1812元,及遲延利息69萬4360元 ,合計215 萬6172元,原告僅提存124 萬3974元,顯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前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89年間因「110 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都市計畫樁位尚未 測釘,被告於91年1 月15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因樁位尚未 測釘,無法假分割,本人同意依原假分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 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 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 」,同日出具領據,並領取補償費 652 萬2713元(其中102-11地號領取20萬9070元、102-33地號 領取370 萬0263元、102-32地號領取261 萬3380元),同時將 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同意書、領據、 發放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3、14頁、第9-12頁)。系 爭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編 為新北市○○○○段00地號,91年8 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同 段15-1地號(面積21.89 平方公尺,即系爭15-1地號)、安坑 段溪州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 公尺,即系爭46地號)、安坑段溪州小段102-32地號重編為太 平段47地號,91年8 月19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7-1地號(面 積133.71平方公尺,即系爭47-1地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存卷可佐(同卷第15-17 頁)。又系爭土地88年7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8667元,89年7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 萬9667元等情,有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同卷第59-67 頁)。另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就124 萬 3974元辦理清償提存之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 存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74頁),且上述各情均為兩造不爭 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已給付652 萬2713元,所餘價金124 萬3974元經原告通知被告 領取,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遂將上 開124 萬3974元辦理提存,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致生 遲延利息,且給付之價金不足等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補償費之計算究應按系爭土地88年7 月或89年7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餘款若干?㈡原告給付補償 金餘款是否陷於遲延?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本件補償費應按系爭土地89年7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應給 付之餘額為146 萬1814元:
⒈依89年4 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 程預地取得協調會」之結論⒈:「本案用地取得之補償費將 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補償之。」(原審卷第68



頁反面)觀之,該會議結論明白記載為「今年度」,應指作成 上開結論之該年度即89年度;佐以原告100 年7 月25日新北店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亦記載:「本案以89年公告現 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地價補償費」(同卷第19頁),明確指出計 算補償費之標準係89年公告現值等情,益證兩造協議計算補償 金之標準確係89年7 月公告現值,原告以88年7 月公告現值計 算,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況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及核發補償 費均同時進行,系爭46地號土地補償費係按89年7 月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667元計算,系爭15-1地號及47-1地號土 地補償費卻以88年7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8667元計算, 亦違常理。原告雖以承辦人依據89年4 月29日協調會結論,會 後立即辦理系爭15-1地號及47-1地號土地之協議補償費作業, 當時尚無89年公告現值,依法應以88年7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 云云,惟上開會議距離8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時間僅2 個月, 原告承辦人未依約定計算補償費,絕非系爭土地補償費應依88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⒉系爭15-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21.89 平方公尺,以89年7 月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 付補償費60萬2715元(21.89 ㎡×19,667元/㎡×1.4 ≒602, 71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系爭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 134.39平方公尺,以89年7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9667元 ,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補償費370 萬0267元(134. 39㎡×19,667元/㎡×1.4 ≒3,700,267 元);系爭47-1地號 土地重測後面積133.71平方公尺,以89年7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 萬9667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補償費368 萬1544元(133.71㎡×19,667元/㎡×1.4 ≒3,681,544 元) ,合計798 萬4526元(602,715 +3,700,267 +3,681,544 = 7,984,526 ),扣除被告已領取之652 萬2713元,原告尚應給 付146 萬1813元(7,984,526 -6,522,713 =1,461,813 ), 惟被告僅主張146 萬1812元,自應准許。㈡原告未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經其催告而未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100 年7 月25日新 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記載:「於領款後依重測 後按面積之增減多退少補方式辦理」(見前審卷第19頁),抗 辯補償費餘款之清償期於重測面積確定時即已屆至。惟依原告 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上開「於領款後依重測後按面積之增減多



退少補方式辦理」之文字,實係引述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 而被告91年1 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依原假分 割補償清冊發放,於領款收據註明重測後依面積之增減多退少 補方式辦理,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產權移轉作業,並繳清產權移 轉前之相關稅賦....。」,係約定補償費之確定數額依系爭土 地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僅為價金數額計算方式之約定,且須俟 重測完成始能確定價金數額,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被告抗辯補 償金餘款之清償期於重測面積確定時屆至云云,自無可採,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
⒉次就被告是否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餘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於 系爭土地重測完竣後,曾多次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向承辦人員請 求給付不足之補償費,但承辦人員不予理會,並提出原告通函 文為佐,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述91年8 月22日接獲新店 區地政事務所通知重測完竣,95年10月23 日 、100 年7 月25 日先後接獲原告通知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原告通 知被告履約之通知,並非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僅泛稱曾多次前往原告辦公處所向承辦人員請求給 付,於91年至95年期間口頭請求原告給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餘款,自難憑採 。
⒊從而,兩造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原告應自受 被告催告時或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被告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餘款,原告自 無遲延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應負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包括補償費餘額146 萬1812元,及遲 延利息69萬4360元,合計215 萬6172元,原告僅提存其中124 萬3974元,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 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前,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 云,茲為抗辯。惟兩造未約定系爭價購契約補償費之清償期,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復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餘款,原 告並無遲延責任,前已詳述,是被告以於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 萬4360元前,拒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抗辯,即屬無據 。至被告得否以於原告給付補償費餘額146 萬1812元前,拒絕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茲另審究如下: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規定甚詳。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之情形而言,倘無上開情形,清償人若逕為提存,自難 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依本院101 年2 月6 日101 年度存字第374 號提存書所 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被告受領遲延 之故,顯見原告係基於清償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而辦理提存 ,屬清償提存性質。惟依原告100 年7 月25日新北市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惠請台端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所於辦竣移轉登記後將另擇期發放補償費。」,並通知被 告備妥相關證件,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3 點前往原告公務所 3 樓會議室辦理土地移轉用印事宜(見前審卷第19頁),依此 觀之,原告以該函通知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事宜,並載明於被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放 補償費餘額,顯係請求被告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而無通知被告受領補償費餘額之意,被告未如期前往辦理,僅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難認被告遲延受領補償費餘款。又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餘額為146 萬1812 元,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就其中124 萬3974元部分為提存,僅為部分清償,顯未 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誠屬有據。⒊綜上,被告既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復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 ,是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 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費餘額146 萬1812元之義務,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 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 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 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亦有給付補償費餘額之義務,而被告既已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 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然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於法亦屬有據,爰判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此對待給付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



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仍為全部勝訴(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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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