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8號
TPDV,102,重訴,37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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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廷昌
被   告 尤正行
      李賴金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本票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第1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本票所載之逾期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 更正系爭分配表,第2備位聲明請求酌減被告尤正行之逾期 違約金債權,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第3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尤正行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7 50萬元之範圍內,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經核原告所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由 士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既係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要 件,自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為適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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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