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詹坤城
邱素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陳宏杰
賴星旭
林朝權
高照福
吳義洋
周裕哲
高宗群
陳書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意旨參照)。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係主張:被告呂志杰(原告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被告陳書茂分持改造槍枝,被告賴 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則分持棍棒、開山 刀,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至原告之子詹勝傑友人林正忠開設 之天祥鎖行,毆打並推擠林正忠等人,並試圖強拉林正忠上 車,詹勝傑見狀持店內空氣槍欲阻止被告等人之行為,詎未 出店門即遭被告呂志杰開槍射擊胸部,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 ,被告陳書茂、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 等人於案發時分持改造槍枝、棍棒及開山刀等凶器聚眾鬥毆 ,均為詹朝傑死亡之共同原因,為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宏 杰、高宗群有何侵權行為),故請求上列被告與被告呂志杰 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5,387,1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101年度重附 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呂志杰所涉上開殺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 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等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呂志杰殺人,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 裕哲、高宗群則係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為林正忠);另以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書茂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為林正忠);嗣經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101年度 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認定被告呂志杰殺人,處有期徒刑10年 ,其餘被告則係犯共同私行拘禁等罪。依上開起訴書所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罪者,僅有被告呂志杰;且依 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係被告呂志杰 持改造手槍擊中詹勝傑之胸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並未論 及被告陳書茂、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 、陳宏杰、高宗群等8 人有何共同殺人罪行,有上開起訴書 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 列被告陳書茂等8 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上列被告陳書茂等8 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 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