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鐳
被 告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慶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羅鐳、林憲昌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九一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 人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美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 一角七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該支付命 令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七日送達債務人林憲昌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鐳,惟債務人三人均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部分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 為起訴)當日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美元 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二九‧三二七計算,折合新臺幣壹仟伍佰 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
、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