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中君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陳亮恭
劉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兩造並無約 定合意管轄法院,而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經核自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規定之適用。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書 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均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內(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經原告 起訴狀敘明,但觀之起訴事實,應認其所定債務履行地亦同 ),且原告起訴陳明之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參見民事起訴狀),並與被告嗣 陳明之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地相同(參見民事答辯狀)。是依 法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
二、據上,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被告既已進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 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被告雖以書狀提出部分答辯,但因本院尚未進行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 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