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號
TPDV,102,訴,98,201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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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珍如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圓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其因遭國稅局通知關於被告圓銘實業有 限公司欠稅情事,始悉遭訴外人陳瓊宜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因被告目前登記之清算人為原告,為免違違反 民法第105條規定己代理之禁止規定,為訴訟之需要,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次查被告公司已解散,目前登記之清算人為 原告,且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 告於起訴時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台 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台北 律師公會所推薦之余景登律師首先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余景登律師現為台北律師公 會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應認 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 維護被告之最佳權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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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