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74號
TPDV,102,訴,97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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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6 月3 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年息6.7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2 年2 月2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69,674 元 (含本金558,574 元、利息1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 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約定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年息6.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102 年2 月21日止尚積欠569,674 元(含本金558,574 元、 利息1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等為證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本院核閱上開書 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未償金額等內容,亦與原告之陳述相 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上開契約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69,67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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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